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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贪官,你的朋友咋会这么多/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13:02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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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贪官,你的朋友咋会这么多

作者 宋立军

笔者长期在监狱工作,看到有的贪官入狱初期探视的人很多。这些人大都以朋友或同事的身份来探监。主要是他的同僚,有时也有上级。他们都会安慰他:“安心改造,别惦记家里的事,我们会安排好的”之类的话。旁听者会很感动,认为这样的领导真行,吃官司了还有这么多朋友关心。临走时,朋友常会在他的帐上放一些钱,少则上千,多则达万。

按说,他应感激涕零,但恰恰相反,他们显得那么无可奈何,那么心安理得。时间长了,朋友渐少。有人问他,你的朋友怎么不来看你了?他会说,什么朋友,来看我的,没一个是干净的,只是我没有“咬”他们罢了。

一个“咬”字多形象啊。“狗急了跳墙,兔急了咬人”。有一次,某检察长在酒桌上讲,某某这次“咬”出了不少人……可见关键是被抓贪官的那张嘴,哪些该“咬”,哪些不该“咬”,心里要有数。因为“咬”准了,会立功,从轻或减轻处罚;咬不准就丢了“朋友”,坏了“名声”。如果把“咬”与不“咬”的问题处理得好,你就会里外不吃亏。当然那些没被“咬”的朋友,也是有良心的。谁也不会在乎那百十张票子。与自由相比,票子又算得了什么呢?“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

其实,那些放在帐上的款子,就是感谢费。等价交换历来就是贪官们的“处事哲学”。当经济和良心摆平、风声不紧的时候,“朋友们”便销声匿迹了。他们太忙了,因为他们要学得更聪明些才行,要谨慎些,谨慎些,再谨慎些,否则……。不过,抓到了也没关系,危险系数太小,万分之一的概率。倘能象“前辈”们那样吃准那个“咬”字,“朋友”自然也不会少,服刑当然也能发笔小财。

“让腐败分子无藏身之地”,要不要查查那贪官帐上钞票的来路?这的确是一个法律空白。


作 者: 宋立军
江苏省丁山监狱民警
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邮 编:214221
电子邮件:slj405@xinhua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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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6〕1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1/3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他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九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机动车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

  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100公里。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车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十四条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禁止超车后继续占用左侧车道和在左侧车道内连续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并立即报警。

  第十九条 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设置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内超车;

  (五)非因紧急情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六)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

  (七)观看影视录像;

  (八)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禁行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放行;对在进出站口闯岗、闯卡,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对存有交通安全隐患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应当通过喊话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广场、服务区接受处理;遇有严重危及人身、车辆或者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形,可以责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停车,予以纠正。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

  在本辖区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进出本辖区和与本辖区相邻的收费站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

  遇有前款所列情形,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疏导并尽快恢复交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配合。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采取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

  关闭高速公路涉及2个以上管辖路段或者2条以上相邻的高速公路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关闭收费站入口,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

  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单位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车辆行驶状态、施工作业等与通行有关的信息,完善信息数据库,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高速公路路况、气象、关闭、开通等信息。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联合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安全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查询方式,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高速公路的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或者标线、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状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需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施工5日前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公告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除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隔离栅内从事放牧、耕作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停车。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安交警、消防、环保、医疗急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完毕,应当快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的;

  (四)驾驶车辆时观看影视录像的;

  (五)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车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放置警告标志的;

  (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八)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九)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十)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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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发改高技[2005]225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关于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振兴办: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和改造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高技术产业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产业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高技术对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全面提升和优化第二产业,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首要任务。解决当前老工业基地发展面临的传统产业竞争力下降、产业结构性矛盾突出、新兴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缓慢滞后、发展活力不足等问题,必须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老工业基地振兴之路。
(一)高技术是有效解决老工业基地发展面临矿产资源枯竭、生产方式粗放等突出问题,保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措施和重要途径。振兴老工业基地,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大力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型产业向高附加值产业的转变。只有大力发展、利用高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核心技术,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不协调、难循环”的外延式经济发展模式,才能从整体上实现产业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产业的竞争力和发展活力,促进产业的长远发展。
(二)优先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性、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技术产业,将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产业结构升级奠定基础,并将极大地促进整个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高技术产业是全面发展具有竞争力产业体系的战略性产业,形成规模化和国际化的高技术产业群,可广泛带动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从而带动经济全面发展。
(三)高技术能够有效地促进产业多元化、多层次发展。充分发挥高技术产业对传统产业,特别是对农业、服务业的渗透、传播和带动作用,加速高新技术在传统产业的应用,有利于发挥老工业基地装备制造业基础好、配套能力强的优势,壮大优势产业,带动整个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是实现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有效途径。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产业振兴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政府支持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总体战略部署,以优化产业结构为重点,以提高产业竞争力为核心,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规模化和国际化、积极推动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重点加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促进产业技术进步为着力点,在充分发挥现有产业优势的基础上,促进技术创新与技术转移新机制的形成,加快发展东北特色高技术产业,提升现有产业技术水平,提高老工业基地经济增长的质量和国民经济总体素质,加速老工业基地的振兴。
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是一项战略性任务,也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要通过国家的宏观引导,在体制创新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并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发展高技术产业与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并重。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技术产业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升级的重要举措,应突出重点,发挥优势,加快发展信息、生物、民用航空等高技术产业。同时,要广泛使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及先进制造等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增强传统产业的竞争力,形成高技术产业与传统产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局面。
(二)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并重。技术创新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体制创新是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要通过创新体制的建设,解决当前突出存在的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优化技术资源与力量,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社会资源投入为主、充分调动科技人才积极性、结构布局合理的创新体系和创新机制。要加强研究开发投入,形成以产品为龙头的系列化技术及装备开发能力,形成具有持续推动技术升级、逐步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产业技术开发体系,为产业持续发展提供动力。
(三)自主创新与国际化发展并重。加强自主创新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中心环节。要在有相对优势的领域,集中资源、创造条件,进一步强化依托重大建设项目,组织技术攻关和开发,促进自主技术创新,加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化进程。同时,要从老工业基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抓住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产业转移的历史机遇,通过国际技术合作和技术引进,推动产业技术水平的跨跃式提高,促进产业的集聚化、国际化发展。
三、大力促进高技术产业规模化和国际化发展
新兴高技术产业既是老工业基地的接续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也是扩大就业的重要途径。要着眼于老工业基地区域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的需要,选择具有技术优势、产业优势、资源优势的信息、航空、生物与制药、先进制造等领域,培育新兴高技术产业群,促进高技术产业的规模化和国际化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在具有产业优势的重要领域,以主导产品为核心,引导上游与下游企业之间、技术开发与生产企业之间形成协作关系,促进关联、协作企业的集聚,加快产业链的延伸。要统筹规划,促进高技术产业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在知识密集地区,逐步形成光电子、计算机软件、生物医药、精细化工、航空等产业基地,促进以城市为中心的产业整体优化升级和产业高技术化。要进一步加大国际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进一步强化与国外的联合技术开发、联合投资、合作经营,加速特色、优势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要大力扶持资源枯竭型城市发展现代农业、生物医药、信息等非资源依赖型的高技术产业,促进这些城市经济转型。
四、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产业化是将科技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的必要过程,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要将老工业基地雄厚的科技实力和重大的科研成果转变为产业优势,政府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鼓励全社会开展高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政府要以发展特色、优势高技术产业为目标,制定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加快实施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鼓励、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对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重要领域,开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为老工业基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五、加快信息化进程
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是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有效途径。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信息化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带动作用。扎实推进电子政务,改善公共服务,促进管理创新;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培育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环境;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动教育、文化、科研、生产等领域的信息共享,积极发展信息内容产业;重点提高农业、机械制造、能源、原材料、交通等重点领域的信息化水平,促进传统产业高技术化,加快重点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大力促进以装备制造业为代表的传统产业升级
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我国装备制造业最集中的地区。要结合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围绕产业基础好、增长潜力大、产业关联度高的装备制造业、能源、原材料等重点主导产业和优势产品,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业和产品竞争力。要以数字化、智能化、先进工艺等技术应用为中心,促进新技术在传统产业中的应用,提高生产制造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要提高重大成套装备的性能和可靠性,全面提升重大成套技术装备的竞争力,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技术保障。要大力促进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的重大成果在现代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大力发展生物育种产业,大力普及农业生产新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产品的品质和产量,大力发展高附加值农业,促进农副产品深加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七、加强技术创新,奠定可持续发展的坚实基础
促进老工业基地经济发展由主要依赖自然资源为主的传统工业向依靠人才、知识、技术为主的新型工业转化,除了深化改革外,必须加强技术创新。要将技术创新工作作为发展高技术,加速产业结构升级,振兴老工业基地的一项根本、战略性措施,大力加强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大力鼓励全社会开展自主技术创新、开放式技术创新、集成技术创新等活动,为老工业基地产业的持续发展注入活力、奠定基础。
(一)择优强化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创新条件建设。依托老工业基地具有产业、技术优势的领域,突出国家需求,以开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促进具有重大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工程化为任务,发挥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联合的优势,择优建设和完善若干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促进产业技术系统集成能力的提高,培育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核心技术和持续创新能力,在特色领域形成具有国际水平的产业技术总体设计、系统集成的能力。同时,要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命科学、纳米科学、新材料等领域研究开发设施的建设,促进学科交叉和技术创新。
(二)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企业技术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国家将根据老工业基地产业发展特点,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并进一步择优确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条件建设,鼓励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依托,开展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三)大力鼓励技术创新。要在机制创新的基础上,以发展高技术产业和提升传统产业的竞争力为目标,解决重大成套装备、信息、先进环保设备、生物技术与制药、现代农业、民用航空、新材料等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为重点,加大对技术创新、高技术开发的支持,积极引导企业联合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发技术创新活动的新模式,突破一批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掌握若干重要产业包括设计、工艺、设备在内的成套技术。加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促进国际技术交流,鼓励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消化创新,培养自主研发能力,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之间差距。
(四)促进技术向生产转移,促进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要促进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大力鼓励和推动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探索科研与生产结合的新机制。要强化知识产权的观念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评估、认证、仲裁等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等,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五)汇集人才,创造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和机制。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精神的要求,建立人才汇集和发挥其才智的机制,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开展自主创新、研究开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创造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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