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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发展趋势:合——分——合/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0:08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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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时期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关键词:善 美 正义 法哲学 综合法学



一 、“善”与“美”的多重含义
(一)“善”
释家认为佛法的真谛就是一个善字。所以,他们逢人便称“善哉,善哉”。在西方,对善的研究似乎更发达一点。柏拉图提倡所谓法的本体论,说善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现象,也是万物的本源。他指出,人的情感过度和不及都是恶的表现,只有适当才是善。
善既可以用了述说是什么,如神的理智;也可以用来述说性质,人的各种德性;也可以用来述说数量,如适度;也可以述说关系,如有用;也可以述说时间,如良机;也可以述说地点,如美宅。【1】
法之善的各种具体表现或现实形态,从古到今,人们把它分为平等、权利或人权、民主、法、权力、秩序、安全、效益、效率等等。对善的这些理解,若用现代法理念加以概括的话,自由可以涵盖权利或人权,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权利或人权总是以民主为前提;民主、法治、权力都属于政治之善;秩序涵盖效益,效益和效率都是功利的善。所以,自由、民主、秩序、效率属于基本的法之善。【2】
(二)“美”
苏格拉底说美即是善,认为“任何一件东西如果它能很好地实现它的功用的目的,它就同时是善的,又是美的。否则它就是恶的,又是丑的。”
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美的范围非常之广,“既包括神与人,也包括人体与社会,既有事物与活动,也有地球上的自然界和天体的运动。【3】
美存在于不同的领域中,有各种各样的形态,在希腊,就已经有了相对性的美或几何形式的美,协调美或有主观条件的美。崇高的范畴出现在罗马……中世纪又区分出更高的美的范畴。……狄德罗提出了俊俏的、美的、雄浑的、妩媚的、崇高的这样一些范畴,而且,他还加上了一句“筹筹以至无穷……C.拉罗曾划分了九种范畴,即美的、壮丽的、优美的、崇高的、悲剧性的、戏剧性的、滑稽的、戏剧性的、幽默的。E.所罗又加上典雅的、感伤的、迷狂的、雅致的、诗意的、奇特的、闹剧性的、英雄式的、高尚的、史诗的。【4】由上观之,“善”与“美”在很久以前的含义是非常丰富的。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它们的部分含义分离出来,从而构成自己独有的内涵。当一外在事物的状况、性能等符合一定条件的感知时,人们便使用相应的辞藻来描绘它。

二、“正义”——“合——分——合”趋势的典型
比利时的法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正义,在各种名义下统治着世界--自然、人类、科学、良心、逻辑、道德、政治、经济、政治学、历史、文学和艺术。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又是知识的始端、中间和末端。人类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这样看来,至少有一段时期,正义是内涵是相当丰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正义”所固有的多重含义随着历史社会的发展得以逐一呈现,并在每一特定社会的特定时期,“正义”的核心意义都有不同。【5】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之所以称“某种平等”,是因为他虽强调平等是正义的尺度,但却愿意容忍社会结构中广泛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他指出应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如果甲方应得到的东西是乙方的一倍,那么他的所得分额就应当是乙方的一倍之大。(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3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则提出了实现资源与经济地位平等化的更为广泛的规划。他们全力反对当时收入水平上的不平等的手段。
18世纪的德国伟大哲学家康德从自由是属于每个人的唯一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这一前途出发,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第265页)“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第81页)
在20世纪自然法复兴的浪潮中,罗尔斯则将平等与正义结合起来讨论正义。他的正义观念是由两个原则构成的:(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他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当然,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266页)
霍布斯则将正义概括为安全。“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第266页)“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和平等则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 (第267页)
由上观之,正义具有令人迷惑的多相性。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都得到了各自著名的代言人的强有力的辩护。封建制度给予了安全观念以突出的地位,却降低了自由和平等的重要性。自由主义和资本主义时代,尽管没有否认安全和某些平等形式的重要性,但却将增进自由视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则试图消灭收入和财产地位上的差别,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平等满足人们的需要。再到后来,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指出“在自由、平等和安全三个价值这没有一个价值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第321页)正义要求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第325页)首先,共同福利不能被等同于个人欲望和个人需求的综合。其次,它也不是政府当局所做的政策决定,(第325—326页)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们通过努力和劳动而能够建构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之个性的尊严相一致。【6】

三、法学的“合—分—合”规律
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是是合一的。” (第4页)“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 (第3—4页)在臣民心中,法律崇高、神圣、权威,容不得半点怀疑。在这一时期,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仅限于此,故也不会有学派之争。也就是说,法律既然是神意的启示,而神是不容亵渎的,故这一时期的法是整体的、综合的。
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可是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为权宜和便利而制定,并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第5页)由于“人定法”的法律定位,更多的法哲学家从其所处阶级、所在历史环境出发,抽象出特定时期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应有的规则和运作机制。“我们在这些法律观点中洞见了大量的疑义和分歧。关于法律控制所应达到的目的以及行使这种控制所应采取的方法的问题,法律哲学家们未取得实质性的一致意见。”(第216页)以三大主流派为例。自然法学一直忽视对实证法律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理性和道德。法学的实证主义的特点之一就是回避实证法律的价值问题。简而言之,三大法学派企图人为地将法律的形式因素、价值因素、事实因素相分离。【7】在今天看来,似乎觉得有点不可理喻。因为正如美国法学家哈尔所说,法律是“形式、事实和价值的特殊结合。” 【8】然而,既然形成一种流派,并成为最重要的流派,一定不会只“徒有虚名”;它们或多或少有助于当时的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助于当时社会正义的彰显。或者说,它们随着历史的向前推进而不断演化,都反映着当时的社会需求。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其智慧去加以解决。为我们所知晓的许多绝对的法律哲学都表明,法律思想家都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锐切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这种企图很可能是以一种过分戏剧化的方式实现的。(第233页)
时代发展到今天,先进的科学技术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行业在内部的分化的同时却出现了行业间的融合。如现在用人单位对人才的评价不再仅考察其专业知识的深度,还要考察其了解的与所从事工作的知识的广度。再以法学为例,出现了法与经济学的交叉、法与数学的交叉、法与社会学的交叉。学科间的融合,使人们对某一学科的某一方面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使得这一学科本身的内涵不断丰富。人们为了获得全面的认识,往往会把各分支综合起来,以不至于出现认识的偏差。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所说:“综合是开启新型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 【9】于是便出现了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社会法学对自然学的让步以至最后的综合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
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自然法理论中也带有浓厚的实证主义色彩,“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程序自然法上。这种自然法无论在起源上还是在运用上,都是“尘世的”,它们不是“更高的”,更确切地说,如同木工为他建筑的房屋牢固所必须遵循的自然法则一样,它们是“较低的”法律。富勒对“程序自然法”的强调,表明他已深深进入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领域。【10】
(二)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
代表人物是哈特。他在法律和道德上的基本论点是: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他还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他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所谓一个自然目的是生存。五个自然事实是:1.人是脆弱的;2.人类大体上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义;4.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正是基于以上这些自然目的与自然事实,人类社会必须有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由此可见,哈特所创的新分析法学已不再顽固地坚持法律与道德的严格分立,向自然法学靠扰的倾向已是相当明显。【11】
(三)社会学法学对自然法的让步。
庞德在其晚年的论著《通过法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明显“抱者对自然法哲学的同情”。(第154页)他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社会制度,法律的作用就是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因此,庞德并不是回避法律的价值,只是站在社会学的立场上对它们做了重新接受而已。【12】
(四)综合法学的兴起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对法理学的发展进行了历史回顾后指出:“人类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若干社会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第218页)他还认为,法的概念、规则、法律秩序都应该统一。他说:“尽管为了确保社会的法治,一个有关概念与规则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与概念乃是为了符合生活的需要,而且必须谨慎,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我们不能将法律变为一个数学制度和故弄玄虚的逻辑。尽管法律的规范标准与概括会防止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或短暂即变,但是它的安排却要受根据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评价的制约。因此法律自治只能是一种部分自治。试图把法律完全同外部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赖的防护服——相隔开来的企图,必须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第259页)这样既防止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这种刻板教条,又使法律受公平正义的制约及其它社会力量的影响,使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派的观念统一起来。【13】
四、结语
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事情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的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最后,为了表达对博登海默的崇敬及感激他对综合法学所做的贡献,笔者以书中为人广泛征引的一段文字作结: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四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更是如此了,我们不用像逻辑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从科学的观点看,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应当被打上‘胡说’的印记,相反,似乎可以更为恰当地说,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是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可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就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进行这样一种事业,即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的基础上,建立一门综合法理学,尽管我们最终可能发现,我们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基本蓝图,仍然是不全面的。(第217页)


参考书目:
【1】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详见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
【3】塔塔尔凯维奇:《古代美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4页
【4】[波]符.塔达基维奇:《西方美学概念史》,褚朔维译,学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9—213页
【5】[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D.Reidel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页。
【6】Abendlandiische Rechtsph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转载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7】【10】【11】【12】薄振峰,杨帆,黄斌:《论当代西方法学思想的“综合”趋势》,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5期
【8】Julius Stone.Living Legal System and Lawers’ Reason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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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后十五天内提出,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通过信函申请复验的时间以寄出信函的时间为准。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报验人提出的复验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接受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对申请复验的商品须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动用、更换。
第五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在受理复验后三十天内完成复验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因复验内容和程序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验时间,但不得超过七十天,并需向报验人说明。
第六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工作。
第七条 专家复验组应遵守纪律,秉公办事,按规定独立地进行工作。
第八条 复验应按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审查原检验的检验依据(包括标准、方法);
(三)调查审查原检验的程序及检测操作过程;
(四)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外观状况;
(五)确定复验标准及检测操作规程,并确定复验的取样方案;
(六)对样品进行测试;
(七)审议、判定复验结果;
(八)作出复验结论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
第九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复验结论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验结论后五日内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复验。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报验人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第十一条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十一日起执行。



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

严 荣 华


【摘要】资金是制约高科技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企业解决资金的最佳途径是股票发行上市。但是在国内,由于新股发行、辅导受限制,审核机制缺乏透明度,等待周期长,场外交易市场匮乏等原因,大部分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在境外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上市。本文主要探讨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并重点介绍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关键词】境外上市 模式 法律 实践

很多创业企业从公司筹组伊始,就将上市作为其目标;更多的创业企业在公司有了长足的发展后,希望通过发行股票并上市筹集更多的资本金,进一步壮大企业的实力。由于国内上市门槛较高,且渠道有限,很多有上市计划的企业就将目标锁定在境外上市。
香港作为内地企业首选的融资中心,既得海外上市之利,又可享受本土市场之便。从1993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内企已在香港筹资9010亿港元,占香港市场同期总融资额的49%,仅2004年度境内企业在香港筹资就达1104亿港元,其中首次上市筹资额为754亿,占香港市场同期的79%;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304家,总市值为2.02万亿港元,占香港股市总市值的30%;内地企业股票的成交额已占香港股市总成交的近50%。种种数据表明,自去年以来,良好的市场环境及先期上市的中国企业的示范效应推动国内企业掀起了又一个境外上市热潮。
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模式虽然非常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其中间接上市又包括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两种形式。但境内企业以任何形式到境外上市,均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主要适用法律是《证券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于1997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简称“九七红筹指引”)。下面以香港证券市场为例,介绍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一、境外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境内公司的名义向境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如在香港上市的H股、新加坡上市的S股、美国纽约上市的N股等。(分别取Hongkong、Singapore、New York的第一个字为名)
由于公司注册地仍在内地,实质上是中外合资公司的外资股部分在海外上市,而且上市集资仍需返回大陆,所以中国证监会的政策指引是鼓励的,“成熟一家,批准一家。”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用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其程序较为复杂,需聘请境内外中介机构较多,成本较高;需经过境内、境外监管机构审批,花费的时间也较长。但是,正因为需经过这些相对严格的程序,申请企业一旦获准在境外上市,将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公司股价能达到尽可能高的价格,公司可以获得较大的声誉,股票发行的范围也更广。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条件
1、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主板:(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净资产不少于是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是6000万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是5000万美元(俗称“456”要求);
(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板:(1)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及主要发起人在最近2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2、香港当地相关规定
主板(简称“大H”股):(1)三年经营历史;
(2)三年盈利记录,最近一年2000万元港币,另外两年合计不少于3000港币;
(3)管理层和股东稳健。
创业板(简称“小H股”):(1)24个月的经营历史;
(2)活跃的业务记录,主业单一;
(3)稳健的管理层和股东。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审批程序
1999年7月14日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各种类型企业以任何方式寻求境外上市之申请和批准程序作出了规定。同年9月21日,证监会公布了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程序,内容大同小异。
(1)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3个月前,向证监会报送申请报告、省级政府同意公司境外上市文件和境外投资银行上市分析报告;
(2)证监会就政策问题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3)证监会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请;
(4)公司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报证监会;
(5)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日前,将初步申请内容报证监会备案;
(6)公司在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10个工作日前,向证监会报送各项要求的上市文件。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二、境外间接上市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选择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即国内企业到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股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已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一)境外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一家境外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的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在境外上市的目的。
1、壳资源
买壳上市的关键是找到一个“干净”的适合企业的壳。与一般企业相比,上市公司最大的优势是能在证券市场上大规模筹集资金,以此促进公司规模的快速增长。因此,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就成为一种“稀有资源”,所谓“壳”就是指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由于有些上市公司机制转换不彻底,不善于经营管理,其业绩表现不尽如人意,丧失了在证券市场上进一步筹集资金的能力。要充分利用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就必须对其进行资产重组。
但是大多数“壳”公司负债一大堆,资产少而又少,或者根本一文不值。所以利用“壳”资源之前一定要仔细调查和考虑,最好借助专业人士帮助寻找壳公司。理想的“壳”资源应该有以下几个特点:
(1)股本规模较小,股价较低;
(2)股东人数适中,一般在300~1000人;
(3)负债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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