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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最后遗愿能实现吗?/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5:50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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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最后遗愿能实现吗?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案情简介】
前不久,笔者受理了这样一起公证,死者的小儿子拿了一份其父亲临死前所立的书面遗嘱(未经公证),要求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经仔细询问,其父亲在病床上(临死前)对其和妻子共有房产的处理作了口头交待,即将其房产的份额全部给小儿子一人。当时在场的有死者的妻子、大女儿、小女儿、二个女婿、长子、小儿子(第二儿子在外地,当时不在场),小女儿根据其父亲的口述,现场写了一份遗嘱,死者的妻子、二个女儿、二个女婿、长子、小儿子都在该遗嘱上签了名字。死者因病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另了解,死者的父母早亡,除五个子女外无其他子女,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妻子、五个子女(包括当时在外地的二儿子)及二个女婿对该遗嘱均认可、无异议,且自愿按该遗嘱来处理房产继承问题。
我在受理这起公证时,直观的感觉是,既然有遗嘱且所有的继承人都认可,就告知当事人回去准备办理继承公证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到具体办证时才发现,问题比较复杂。问题在于这是不是一份遗嘱或者根本就是一份证明材料?是口头遗嘱还是代书遗嘱?这份遗嘱是否有效?能根据死者的遗愿出证吗?
【案情简析】
笔者认为这是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请别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应具备:遗嘱人不能书写遗嘱,必须委托他人代写;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必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要点,然后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为书写,写成书面遗嘱后由代书人向遗嘱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人不能签名时,应以按指印代替,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口头遗嘱是在特殊情况之下,遗嘱人以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具备:在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遗嘱人无法采取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且必需有两个以上的与遗产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很显然,口头遗嘱与代书遗嘱有着很大的差别,口头遗嘱的设立是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一般无书面材料,而代书遗嘱强调的是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必须有书面的遗嘱。具体到本案,死者的生命危在旦夕情况之下,在其生命垂危时,对在病床前的家人留下关于如何处理其遗产及其他事项的遗言,其遗言也可谓其最后未能完成的心愿,古语曰: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真实性、自愿性不应去怀疑。该遗言由其小女儿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记录,并由在场的母亲、兄弟姐妹及亲属签名,在这种特殊情况之下由其小女儿当作兄弟姐妹、母亲及亲属的面对其父亲的遗言所作的记录,笔者认为这是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按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在设立口头遗嘱时,如无任何书面的记录材料,事后见证人叙述了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的情形及遗嘱的内容,试问,见证人的叙述是口头遗嘱吗,显然不是,只是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事实及遗嘱的内容,是一种证明行为,起作证明的作用。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遗嘱”只是一份证明材料,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这份证明材料证明了死者的遗言内容及死者作出遗言行为的事实。
本案中,死者如在该记录上签名或按手印,该记录还是一份证明材料吗?笔者认为,可视为是一份代书遗嘱(其要件见前文代书遗嘱)。
这份证明材料是否有效呢?能否作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依据呢?笔者认为确认这份证明材料的效力应从不同的角度分析,首先,死者的遗言就是将其财产给其小儿子一人,这是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其他继承人均对死者的遗言没有任何异议,即对这份证明材料的内容没有异议,且所有的家人都认为这是死者的“遗嘱”,包括不在场的第二儿子事后也认可,并都愿意按这份“遗嘱”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这对国家、对社会无任何不利影响。反而维护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尤其是尊重了死者的意愿,可以这样说,死者最后的心愿得以实现,可以暝目了。
从公证员办理公证的角度来看,这份证明材料的效力关键在于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的理解,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家属、子女、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人,如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及其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牵连的人。①本案中死者的妻子及儿女不用说了,死者的二个女婿按上述规定也属于不能作为见证人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案中死者在设立口头遗嘱时没有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见证人,更不要说二个以上见证人了。据此,该案中死者所立的口头遗言(遗嘱)按继承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是无效的。这份证明材料不能“真实证明”死者所立的口头遗言(遗嘱),不能作为死者口头遗言(遗嘱)的证据使用,公证员不能以此证明材料作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依据。
事实上死者的口头遗嘱无以任何证人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而无效,,等于死者未设立口头遗嘱。按我国继承法之规定,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本案死者的遗产由其妻子及五个子女来继承,而非为小儿子一人来继承了,显然违背了死者的真实意愿,死者在地下何安!于我国的传统遗嘱精神不符,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尤其是这种遗嘱形式存在于我国的广大民间,按无效论处,何利于社会。现当事人以此要求办理继承公证,如何操作之。
前文已述,作为公证员能告之当事人这不是遗嘱,只是一份证明材料,且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依据吗?中国公证员协会组编的《公证员入门》一书中要求公证员对遗嘱进行检验和效力的确认。笔者认为对该情形不能草率确认该遗嘱效力,不要让自己的言行制造当事人间的不和睦、不团结,甚至产生不利于公证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为所有的继承人都愿意按死者的遗言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尊重死者的意愿,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人无异议,本着继承法提倡当事人互让互谅、和睦团结的原则,法律则不予干涉,如果继承人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则依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②假若按前告知,其中一继承人若返悔,说公证员讲了这不是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依据,其也享有继承权或根本不予配合,后果无法形容!
象这样的情况能出证吗?答案是肯定的,但不是遗嘱继承权公证。首先按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的材料如实收集,如死亡证明,产权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等,这里关键应注意,做好谈话笔录,了解死者作遗言的情形,判断是否为特殊情况下之行为,每一继承人对死者遗言及该证明材料的确认,并对该证明材料上所有签名的人作谈话笔录,了解该 “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在笔录中应告知当事人,这是死者口头遗言的记录,如尊重死者的遗愿,各继承人需自愿写一份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可办理继承权公证,以完成死者最后的遗愿。
【本例点评】
该案提出了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按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
本案所涉及的是口头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我国的国情,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时,在场的见证人绝大多数都是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这些人(包括其他法定继承人)全部都认可口头遗嘱的效力,那么公证员能否根据这份口头遗嘱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呢?如果办理,根据现有继承法规定显然是不行的。如果不办理,又有违当事人的意愿,似与民事法律的自愿原则相抵触。公证员最后提出的解决方案实属无奈之举。笔者认为,继承法对见证人的资格应视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所有的继承人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都认可口头遗嘱的内容及效力,那么这种见证人的见证应是有效的。


①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723页。
②刘引玲:《继承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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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60号

1999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水质不受污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经销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区域、日供水量、水池容量、供水扬程等相关资料及设计图纸,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评审。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提出申请,由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期内停水,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九条 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物。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水池、水箱必须加盖、加锁,并设有相应的通气孔、溢流孔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所用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安全运行,水质不受污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并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备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用料不符合建设部、卫生部97第53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

(四)无相应供水施工资质证书而进行二次供水建设设施工的。

第十二条 对有关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2]55号)和《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6]72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严重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贵阳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

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进行审批,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办事公开制和投诉举报制等各项内部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公务员,依据授权或者经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七)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八)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监管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不按审批规定办事,违规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一)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二)违规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三)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予中介机构,借机收费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接受申请人礼金、财物、宴请和各种有价证券的;

(十五)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十六)向申请人索取钱物或变向索要其他好处的;

(十七)本部门完成许可事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影响其他部门审批办理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影响行政审批办理的;

(十八)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贵阳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一)戒勉谈话,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岗位津贴;

(五)扣发年终目标奖;

(六)年终考评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停职离岗。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对以上责任人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撤职或行政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有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由市政务服务政务中心提出,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过错责任人员所在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组织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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