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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20:23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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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发展进出口贸易,规范我省企业对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和海口保税区内的企业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经营权是指从事货物进出口活动的经营权利。
第四条 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遵循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进出口商会是本省进出口企业自律性行业协调组织。

第二章 进出口经营权的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分以下四类: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活动,所从事的商品进出口经营范围限于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和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指可在全国部分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出口贸易活动,可申领非国家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可享受出口退税等国家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同时享有本省口岸进出
口经营权。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15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除享有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经营权利外,并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活动。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申请当年要求达到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不在所限)。
(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出口非国家限定经营的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良种良苗。可申领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配额、许可证,可享有出口退税等政策。
经报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授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第三章 审批、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本省进出口经营权的授予实行分类审批和自动登记制: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实行年度有效的自动登记制;在获准登记的年度内可以在本省口岸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省级审批、报部备案制;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由省级审核、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省内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实行自动登记制,在全国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须报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条件和程序。
(一)登记条件:
凡在本省注册的企业法人,均有资格申请登记。
(二)登记程序:
1.申办企业持申请报告、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
3.申请企业凭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即可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充登记和到省内各海关办理报关注册手续。
第景条 省完部分窥岸出口舅营权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一)顷请企业须同时具备窃下条件:
1.庭顾享有本释口办进出口经营权实现年度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或者通过本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
2.有2名以上取得《外销员岗位证书》的外销人员;
3.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销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属委托代理出口的还须同时提交委
托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受托代理证明材料。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申请,应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根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海南自行调整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控制总量和年检撤销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数量,对新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择优原则,作出准予享有或不准予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
口经营权的决定。
3.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定其进出口经营范围,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4.申请企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报关注册、纳、妄伺瞪家骸赦炼涵馅胆手续。
第十条 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
2.申请年度(当年或上一年)出口创汇达1000万美元以上。
(二)报批程序:
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汇核销证明。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直接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全国口岸经营权和向海关总署申报全国报关权。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报审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
2.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3.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的商品的,须持有商检机构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
(二)登记程序:
1.申请企业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及现状、可供出口的产品类别和数量、出口市场预测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贸、技术人员的资格材料及复印件,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
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商品的,须同时提交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出口检验证(单);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
3.生产企业凭《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关注册、纳、退税登记和申领核销单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申报全国口岸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除具备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含委托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50万美元以上;
2.一般机电产品和其它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3.符合国家标准的大型生产企业。
(二)报批程序:
1.申请企业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项目内容向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共同审查会签意见后联合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享有经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报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其进出口经营权可在下列范围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独立的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条件的有限责任进出口贸易全资子公司的,公司原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可申请办理变更为子公司享有。
(二)原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被依法改制、改组、合并、兼并形成新的企业,新企业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可将原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申请办理变更为新企业享有。
第十四条 已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如发生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同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相应办理进出口经营权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处理,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享有省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未能完成年度最低限额出口创汇要求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内无出口创汇实绩的,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在年审时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者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七条 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都可以参加省进出口商会,并应接受商会组织的反倾销应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等方面的行业协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进出口企业均须按规定按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外贸进出口统计月报和年报表,逾期不报的视为无进出口实绩。
第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走私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进出口经营企业,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对进出口经营权审批、登记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本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企业进出口经营的出口创汇最低限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申办出口退税及上报外贸统计、财务报表及其它外贸业务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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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5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狂犬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城乡所有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城镇市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港口、车站、机场周围禁止居民个人养犬。现有犬只,一律捕杀。机关、部队、厂矿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准养证”,并采取
圈(拴)养措施。
农村养犬,应到村民委员会登记,发给“准养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准养证”定期携犬到当地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注射犬用疫苗,挂“家犬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证”应妥为保存,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六条 犬只免疫应交纳免疫费,农村居民养犬每犬每次一元,其他犬只每犬每次六元。各地开展家犬免疫工作所需经费,除收取费用用于此项工作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酌情予以解决。
第七条 凡出售狗(狗皮)或自行宰食时,犬主应事先到当地兽医部门交回“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并接受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对其产品作无害处理。工商、外贸、商业、供销等单位凭上述“两证”收购,铁路、交通
部门凭“两证”承运。无“两证”的,有关部门不得收购或承运,也不得自行交易。
第八条 犬只未挂免疫标志,或单位养犬虽挂有免疫标志而未圈(拴)养的,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民兵及广大群众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狗尸,归捕杀者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凡被犬只咬伤者,应及时到医疗卫生部门充分清洁伤口,按规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收费。家犬免疫工作人员在进行家犬免疫中被犬咬伤,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狂犬病疫苗、血清,并及时免疫注射,治疗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凡狂犬或患狂犬病动物,应一律捕杀,不得治疗,不得食用,由卫生部门监督处理。被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动物咬伤者,应迅速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和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农业部门要加强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狂犬病疫情动态,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如发现暴发流行趋势,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人、畜,或因狂犬咬伤导致人、畜发生狂犬病的,犬主应负担全部医药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和第二条中的“防制”二字修改为“防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5年12月2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并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按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应由本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最多不得再超过十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
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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