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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8:05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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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保障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以下统称个人)。
第三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属于童工。
第四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在课余时间参加家务劳动、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不属于童工。
第五条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专门从事表演艺术或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以及在戏曲、杂技、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要按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按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或贫困地区农村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接受满当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年限后,不能继续升学,确需进行有酬谢劳动,必须经当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并发给务工许可证,方可在限定行业、工种、工时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行业、工种的范围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或个人尤其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单位或个人的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奖金来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奖励标准为50元以上、300元以下。
(二)奖金来源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开支。具体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如数上缴罚款收入,同时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补助经费,按上述标准奖励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后,应当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回原居住地的一切费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前患有疾病或伤残的童工应负责给予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不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
第十一条 因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导致其伤残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单位或个人比照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在职职工伤残抚血的待遇发给抚恤费。
使用童工导致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比照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标准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费,并给予10000元的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指发生劳动关系,有经济收入的),每使用一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父母或其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办理个本营业执照、介绍职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其罚款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罚款
总额的30%。
(一)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少年、儿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它单位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每出具一份(指一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也具假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并有收取费用情节的,作为非法收入收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加重罚款三倍: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三个月以上使用童工或者一次使用三名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四)一次介绍三名以上或者两次以上介绍童工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执行罚款必须发出《违反〈规定〉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按省财政厅(91)云财予字第61号文《关于云南省罚没票据制发和管理规定通知》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执行罚款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取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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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泰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3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199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期望加强两国之间历史上友谊的纽带。
  认识到在相互尊重两国的主权、平等和互利基础上促进司法和仲裁领域合作的益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司法协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
  二、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三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五条 文字
  一、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一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译文应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实践予以证明无误,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除外。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二、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三、送达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文书均应一式二份。

  第八条 送达请求书的内容
  送达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如下事项:
  (一)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者使用的特殊形式。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适当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如果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三、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四、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第十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
  缔约一方有权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也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不得用以调取不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需予以验查的文书或财产;
  (六)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者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知及出席权利
  一、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地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第十五条 证人的特权与豁免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第十六条 请求的拒绝
  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
  (二)要对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项诉讼标的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和译文的证明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转递注明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日期和方式的英文证明书,同时附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所取得的证词记录或文件译成英文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
  三、该译文必须经过适当证明,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有关案件的司法记录和立法的摘要。

            第二部分 仲裁合作

  第十九条 合作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部分 解释、生效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
  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下列签名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肖扬       沙怀·帕塔诺
                    (签字)       (签字)

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1995〕87号、苏检发刑字〔1995〕第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批复如下:
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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