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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治超”符合《行政强制法》/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1:21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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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治超”符合《行政强制法》
作者:宋飞

曾经有一段时间,对车辆超载与超限的区别不是十分清楚。后来才搞清楚,车辆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而车辆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总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擅自改变车厢长度或挡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的行为。
而据统计,70%的道路安全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限超载引发的,50%的群死群伤性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二是严重损坏了公路基础设施。超限超载车辆的荷载远远超过了公路和桥梁的设计承受荷载,致使路面损坏、桥梁断裂,正常使用年限大大缩短,不得不提前大中修。全国公路每年因车辆超限超载造成的损失超过300亿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额损失。三是导致了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以竞相压价承揽货源,以超限超载来获取利润,超的越多,赚的越多,形成了“压价→超限超载→运力过剩→再超限超载”的恶性循环,正常使用年限在10年左右的货运车辆2至3年后即报废。四是造成车辆“大吨小标”泛滥。为迎合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需求,一些汽车生产厂商竞相生产“大吨小标”车,一些汽车改装厂和修理厂也纷纷非法改装车辆,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上述问题说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造成道路运输市场扭曲,诚信水准下降,严重损害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现代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由于夜间能见度低,所以在夜间检测车辆很难辨认来车是否超限。一些超载超限车辆车主和司机利用夜幕掩护,逃避超限检测、强行闯卡、阻挠执法。于是夜间“治超”,就显得势在必行。
现在新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一条文似乎是不允许治超人员在晚上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行政强制的。但是,仔细阅读这部新法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即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的禁令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治超人员在夜间对超限超载行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下挡板后查封车上货物、暂扣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该是合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不光在治乱,也在治软!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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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凡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必须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机关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未成年人对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危害社会治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或报告;对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有权举报或控告。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应予劝阻或制止:
(一)吸烟、酗酒、打架斗殴;
(二)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十条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看、复制淫秽及色情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制品;
(二)扒窃、偷盗,参与赌博;
(三)制造或携带匕首、火枪、三棱刀等管制器具;
(四)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不法活动和不轨行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拐骗、特卖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
(三)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四)教唆、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乞讨、扒窃、偷盗;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以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第十二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该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关心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应及时寻找,认真教育;
(四)用正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两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平等竞争的权利。
学校应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同时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课外活动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学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学校应建立健全联系家长制度,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限期解决危险校舍,学校安排学生学习、生活或活动的场所必须保证安全。
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进行。
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都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尽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和管教,应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开。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招生、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末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并适时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应视情况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园、动物园应在重大节日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放映宣扬淫秽、色情及恐怖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必须严格审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间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入场青年应出示居民身份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为未成年人出版的书刊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应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或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在校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应分别情况由学校处理,或交公安机关处理。学校没收的违禁品一律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筹十一条构不成犯罪又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未成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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