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刍议对外委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欧阳永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41:04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各县市法院不断建立和完善对外委托工作制度,统一规范对外委托工作中的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工作的流程。实践中,对外委托工作充分发挥了监督和协调的作用,依法规范法院和中介组织的关系,提高办案质量,促进了司法的公正。毋庸置疑,对外委托工作对审判执行工作起到了积极推进的作用。但是,由于自身制度的缺陷,操作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笔者撰写此文,粗谈一下目前对外委托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改进建议。抛砖引玉,与同行共商榷。

  一、对外委托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人员编制问题。目前,由于人员编制不明确,基层法院大多数是一人专职,兼职人员不定。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逐年增多,对外委托工作,事多人少,满足不了实际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审限时间的起算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业务部门委托鉴定后,审限从何时开始扣除,有两种做法:一是从法院决定鉴定、审计、评估之日起至专业机构的书面鉴定、审计、评估结论所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对结论的异议期届满之日止。二是从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出具委托书之日至专业机构的书面鉴定、审计、评估结论所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对结论的异议期届满之日止。起算时间不同,得出的审限肯定不同,影响司法的严肃性。

  (三)关于传唤当事人问题。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公告送达后,被传唤的当事人仍不到庭选择中介机构,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鉴定费用的预收和返还。鉴定费用的预收,是为了确保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后,能够及时足额收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经过司法鉴定,双方不同意以物抵债,最后的鉴定费用又如何来收取,还有诸如标的额小的案件,双方又不同意对价格自行协商、自行抵偿,评估鉴定下来,公告、勘查、鉴定等费用,远远超过评估的标的额,预收的费用如何返还权利人,这些问题的存在一直是困扰法院,亟待解决。

  (五)归档问题。对外委托工作的全部材料,反映对外委托工作的全过程,归档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一种做法是将材料移送业务庭归档,一种做法是到年底将材料直接移交档案室单独归档。所以,归档问题,也有待下一步统一明确,予以规范。

  (六)鉴定人、鉴定机构法律没有统一的明确。目前,法院系统尚无明确统一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上级法院只是对房地产评估、审计、拍卖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收集后,制订了名册下发给各县市法院。但是,对于审判实践中应用较多的伤残、文检、行为能力、工程造价等方面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目前仍然沿袭使用贵州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册,现已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此外,国资委在资产评估方面设立有专门名册。目前,对外委托工作中形成了法院、司法局、国资委三个部门,没有明确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现各操作不一,出具的鉴定结论,参差不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七)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力度不够。

  1、个别鉴定机构不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一些具备资质,选定的鉴定机构,基层法院有的评估的标的小,他们往往以不同的理由推诿,拒绝执行委托,从而延误鉴定时间,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判和执行。

  2、鉴定机构工作粗造。有的鉴定机构没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范围却包罗万象,鉴定方式、鉴定标准简单随意,有的简化到只到市场上问问价格或简单的套用公式,而不考虑标的物是否有特殊性、是否存在瑕疵等可能影响,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可利用性。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在参加庭审质证时漏洞百出,不能对鉴定结论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造成当事人的怀疑和猜测,影响案件的公信力。

  3、鉴定费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同一案件,同一标的,不同的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不一,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低收费的占有优势,但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4、鉴定结论不一。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评估标的,作出鉴定结论差距较大。甚至同一鉴定机构,首次得出的鉴定结论与二次得出的鉴定结论都相差较大。如我院在2010年8月委托云南省一家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三棵杉木树干的三个横截面(1、2、3号)的年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均是19年。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多处提出异议,我院又向这家鉴定机构去函,要求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1、2号是22年,3号是21年。鉴定结论与前者相悖,给审判造成很不利的影响。

  二、对外委托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对外委托工作的具体情况,对进一步加强此工作作出如下几点建议。

  1、加强对外委托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对外委托工作的司法环境。对外委托工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不仅是落实《二五改革纲要》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落实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现审鉴分离、执鉴分离,防止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尝试和实践的工作中,难免会遇到很多问题,所以加强宣传工作尤为重要,让人民群众熟知改革后的司法鉴定工作、鉴定工作新机制、新程序,同时争取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支持,为对外委托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不断推动工作的新进步。

  2、加强调研,建立和完善对外委托机制。明确对外委托工作部门为常设机构,定编、定员、定职级,同时进一步细化对对外委托工作的制度、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和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能、工作范围,从根本上完善对对外委托工作的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3、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目前已有的名册基础上增加民事、刑事涉及法医学鉴定,房屋安全质量、造价、采光、漏水等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及电器产品、通用产品等资产评估类联系的鉴定机构名册。把资质好,信誉好,服务好的鉴定机构载入名册。有选择必有竞争,有竞争必然会出好的质量和效益。

  4、对外委托工作人员对自身定位要准确。既要完善委托和鉴定过程中的工作,服务和辅助好审判、执行工作,在实践工作中找准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和结合点,不断摸索出一条方简捷、高效的对外委托工作之路。

  5、加强学习培训,提升自身的素质。从事对外委托工作的人员,不仅要求熟知法律、熟悉审判、执行业务,更需要有一定的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对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加强对从事对外委托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才能将相关的诉讼制度和技术含量高的司法鉴定制度有机的联系起来,切实发挥监督监管的作用。

  6、加强对中介机构活动的监督。目前,中介机构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机构。为了更好的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正、高效进行,应当对中介机构进行系统科学管理,建立信誉档案。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对中介机构的综合评议,对不接受的(特别是基层法院小标的案件)、对信誉不好的中介机构采取有效的处罚措施。

  7、补充完善鉴定费用的收取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也无人购买,申请人不接受抵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前期必须承担评估、拍卖发生的实际费用。该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建议及时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定,从而解除因鉴定费用的收取,而困扰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正常开展。

  8、统一审限扣除的起算时间。明确由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出具委托书之日至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期届满之日止,为扣除审限的时间,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科学合理。

  9、明确下落不明的法律后果。建议制定,经过公告后被传唤的当事人仍然不能到法院选择中介机构的,视为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放弃行使选定中介机构的权利。

  10、统一的归档办法。对外委托的鉴定、评估、审计、变卖一切材料统一移送审判或执行部门归档,更加便于保存和查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3〕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以及协调各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等实际问题,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继续坚持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奖惩兑现,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确保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的实现。

(一)凡未完成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区),不能评为本年度的市级及以上综合性的先进单位。

(二)凡当年度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优秀党组织和“两个文明”先进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

1、计划生育率低于县(区)下达责任目标的;

2、发生党员、职工及副村级以上干部违法生育的;

3、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能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

4、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

(三)凡当年度发生违法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两个文明”、综合先进单位和优秀党组织。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的或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不得授予“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及“两个文明”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现居住地居民(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与辖区内所有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

社区居委会依法做好辖区内所在单位和现居住地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居民自治内容。

城市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觉接受所在社区、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村级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机制,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并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依法规范自己的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所在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先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乡(镇)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5万人口以下乡(镇)设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人,5万人口以上设2人。行政村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委会主任报酬。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并按人口规模配备2-3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社区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县(区)政府所在镇成立城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不少于4名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村级卫生室和计划生育服务室“两室合一”,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构。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成年(18至49周岁)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到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应出具查验证明或在婚育证明上加盖查验专用章。

在成年流入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运输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计生、广电、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工商、财政、公安、建设、司法、卫生、房管、城管、药监等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通力合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战略的研究;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与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组织对各有关部门计划生育职责履行情况、下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的监督与考核。综合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并发展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承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典型与相关的知识。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动态信息,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企业将招用的各类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加强对劳务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中介机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在组织劳务输出和为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卡等证件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民政部门: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严格控制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积极开展晚婚晚育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婚育的同步管理。建立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的帮扶机制。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检查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除特殊收养外),否则不予办理;每月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一次女性结婚信息。

交通部门:在办理、更换公路、水路运输等有关手续和证件时,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工商部门:对流入人员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每月将查验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上级人民政府要求,保证人均事业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1元,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必要经费;安排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做好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每年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内总人口数、死亡数,每季度提供新生儿申报户口数和流动人口等信息。在办理《暂住证》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办证后的信息通报工作;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检查其乡(镇、街道)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在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孩子入户时,协调督促其父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及其管理工作。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依法查处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建设部门:在办理、更换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有关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及时掌握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人员中已婚育龄妇女的孕情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发现违法怀孕和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部门: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把宣传贯彻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的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对全社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与监督,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和执行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推动依法治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法为弱势群体在维护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方面提供法律援助。

卫生部门:加强对超声技术及其他涉及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应用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切实解决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应检查其《身份证》,做好出生婴儿的登记,对生育二胎及以上的产妇,应查验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每月应将出生婴儿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通报;对流动人口到医疗、保健机构作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提供指导与安全的技术服务,出具节育手术证明;对生育的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按规定出具婴儿死亡证明;非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做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术。

房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城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集贸市场的计划生育管理,定期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经营户,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违法生育的应及时通报计生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计划发展、统计、教育、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负有对承租(借住)人的计划生育监督责任,发现其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妊娠的及违反规定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不履行上述职责要求的,按出租(借住)房屋的房主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十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且均未生育过的,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生育时间。

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过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时间。

初次生育或再生育的夫妻,应在生育的当月,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报告生育情况,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审批一次。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医疗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鉴定,鉴定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对照病残儿鉴定标准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要求省级鉴定的申请。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结果,应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绝育为主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已婚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九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证明后方可施行手术。

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已婚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需要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批准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一次。

第二十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服务的机构(含医疗、保健机构)由同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计划生育夫妻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的费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医疗事故有关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避孕药具准入制度,保护育龄妇女身体健康。计划生育、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避孕药具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采取药具避孕的育龄夫妻的需求。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定点服务的机构),可享受以下规定的假期。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以下节育手术者,其假期按公假处理,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加14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七)皮下埋植:休息5天;取皮下埋植:休息3天。

(八)输卵管药物粘堵:休息30天。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夫妻保证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亦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没有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现配偶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现配偶一方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或符合领证条件的一方向户籍所地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核,由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证。

第二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可由所在单位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2000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享受优惠和照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的管理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药费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各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儿童统筹医疗费由单位解决。

建立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帮扶机制。

第二十七条 达到《条例》规定的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婚假增加到13天,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产假增加到四个月,剖腹产或产后结扎产假增加到四个半月(包括产前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产假三个月,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的,其分娩的住院费、医药费,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报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县、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计划生育工作,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凡当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得参加评奖,不予提升职务;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降职使用,并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就地免职或责成引咎辞职。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弄虚作假、干预下级如实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瞒报、虚报计划生育情况和统计数字的,视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职务以上的处分。凡弄虚作假骗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从严处理,已经调离的,也必须追究责任。凡违法生育的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不得评为先进个人,10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每3年表彰一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对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目前仍在计划生育岗位工作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为2000元。

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含社区居委会)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调离计划生育岗位即行取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3月19日淮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淮阴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1〕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防控内幕交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及证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明确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督促、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事项。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所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对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内幕信息的流转与保密、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策划、研究、论证、决策过程中,应当在坚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减少信息知悉及传递环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间,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有关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相关事项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

  五、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在公司内部网站、或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将信息向外界泄露,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牟利。一旦出现市场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异常交易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配合上市公司披露或澄清相关信息。必要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股票停牌。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支持和配合上市公司按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由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可能产生内幕信息时,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重要信息,并在通知上市公司相关事项时将知情人档案一并抄送。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汇报、沟通时,应告知其保密义务,并将情况记录备查。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内幕信息管理及规范股东行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守法合规意识。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相关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通知印发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按照国办发〔2010〕55号文件及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开展一次全面梳理与自查,抓紧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并将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和负责机构及联系人报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