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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1:27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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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审核、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
(三)负责行政许可证件的备案审查和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审核工作;
(四)纠正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五)协调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争议;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七)指导各级行政机关执法工作;
(八)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作出的超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行为,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章 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六条 对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监督,采取集中检查和督查员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及查处情况;
(六)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一)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自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组织互查或抽查;
(三)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按下列规定上报综合材料:
(一)有关行政机关将自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综合情况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对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检查机关有权责成执法部门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
(二)执法部门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报送检查机关;
(三)原执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执法行为基本相同的执法行为;
(四)对违纪和构成犯罪的执法工作人员分别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查员,聘任条件、具体职责按《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督查员持省或市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职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证、照的;
(五)违法要求行政管理对象履行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文明执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有权通过政府法制机构转给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或授权、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采取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属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均应上报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强制迁出、强制拆除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五)罚款及没收财物和非法所得数额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单位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
(六)行政拘留七日以上;劳动教养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由委托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按上述规定报送的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必须在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备案报告、备案表各一份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清楚;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建议其变更、自行补正、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应在接到备案审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行政执法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证照、发放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必须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照或特殊行业的行政许可等,由有权机关按规定批准核发。
无法律、法规依据,确需发放许可证、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以市人民政府规章形式规定后方可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颁发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第三十条 由市以上行政机关发放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将发放证件的名称,范围、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权发放各类证、照的机关,应责成内设的法制机构,每年自查一次证、照发放的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者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七)对本部门执法违法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分的;
(八)对举报其执法违法、失职等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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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第六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
区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
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努力塑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新形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对违法行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对客运服务中发生的争议应及时协调处理;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正当要求与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市及县(市)、区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各自职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依法进行管理。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着统一识别服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以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2年以上;
(三)有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和年审合格发给的《准驾证》;
(四)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县(市)、区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方式有偿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
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分区域经营(直达经营除外)。在市内四区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市内四区经营;在其他县(市)、区内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只能在各自行政区内经营。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里程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和照片及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里程计价器,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里程计价器的维修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里程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里程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客运服务途中失灵没超过基准价的,不收费;超过基准价的,按基准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和按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为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到达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驶或停车;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不损坏车内设施,不影响车辆卫生;
(五)不在客运出租汽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六)按规定支付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等有关费用;
(七)乘客需要出市境时,应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权拒绝除车辆保险外的其他强制保险。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不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为大连市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车辆里程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至3个月。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跨区域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5至10天。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里程计价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规定安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天,扣押车辆10天。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吊扣《准驾证》5至10天。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一年内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扣《准驾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扣押车辆5至10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安徽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安徽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0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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