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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管理之调控结案均衡度/敬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0:24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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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管理的各项考评指标中,结案均衡度可谓最受争议。有的人认为结案是否均衡并不能表明法院实际工作效率的高低,有的人认为脱离立案数单谈结案数的均衡缺乏现实意义,有的人认为结案均衡度人为操控性大不符合绩效考评的初衷。今年年初,绩效考评指标也面临调整,结案均衡度的去留也成为争议焦点。

  绩效考评的指标设置是服务于审判管理工作的。但在绩效考评各项指标刚出来的时候,最让人读不懂的就是结案均衡度。收案量是可以根据往年的收案情况进行预计的,但是结案数字往往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考评指标要求在每个月收案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均衡结案,这到底是要给我们出什么难题?我想,大多数刚接触结案均衡度的人一定是这样想的。但两年的工作实践证明,结案均衡度的调控能有效的提高办案效率,对提升办案质量、保证办案效果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在审判管理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具体的说来包括以下几点:

  一、有效改善年初只收不结、年底突击结案的惯例,提高全年的办案效率。由于年初正逢元旦、农历新年等节日,各业务庭忙于总结上年度工作和拟定新年计划,办案工作往往被押后。而年底各项考评工作在即,为保证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报结并减少年度未结案件,各业务庭不得不突击结案。通过有效的均衡度调控,对年度收案情况进行均衡分配,能有效的避免了年初少结、年底多结的情况,从而提高整个年度的办案效率。

  二、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提高办案效率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在立案不均衡的情况下要均衡结案就需要运用更灵活的程序进行调控,而适用简易程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简易程序,能督促办案人员尽快结案,提高了办案效率的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促进综合运用各种结案方式,鼓励撤诉,同时调判结合、以调促判。要调控好结案数,就必须运用好各种结案方式,撤诉、调解、判决缺一不可。对原告主动要求撤诉的案件,某些主办法官为提升办案调解率,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促成案件已调解方式结案。这样的方式表面上看没有什么大问题,但部分撤诉案件双方调解意愿不够成熟,一味促成调解不但耽误了审理时间,也不利于调解书的主动履行,故当事人主动要求撤诉的案件应向当事人了解其真实意愿,支持当事人合法的撤诉请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谨慎采取以调代撤的手段。同时,在办理案件不能过度追求调解率,因遵循调判结合、以调促判的原则,不能为了快速结案而不负责任的不组织调解就径行判决,也不能不顾时间限制久调不判。

  四、督促结案,提升判决案件的当庭裁判率,便于及时开展判后答疑、促进案结事了。案件的结案日期是指对案件作出判决或最后处理的日子。要有效的把握结案均衡度,各月的结案数必须进行精确的调控,当庭裁判率可谓最佳的调控方式,因为当庭裁判的案件即为结案,当庭裁判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到庭,可及时开展判后答疑,为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化解当事人矛盾,促成裁判文书的履行,实现案结事了。

  我们这里讨论的调控结案均衡度并不是人为的把未结案件进行预报、把已结案件进行后报,把超出预算的案件进行压报,让均衡度调控沦为数字游戏,而是有效的预计收案数量后再通过各种手段调控结案数量。2012年度,广西融安法院有效调控结案均衡度,年度结案均衡度指标为95.84,公正指标为92.06,均位列柳州市各县区第一,正是通过调控结案均衡度实现了该院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的双提高。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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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0号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侧资质认证合格证书,并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的年度经费预算;
  (二)有与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取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环境监侧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侧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侧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侧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警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环境统计资料和对环境质量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
  (四)组织实施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仲裁、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工作有关的服务性监测。
  未设置环境监测机构的地区,其环境监测工作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估环境保护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进出口商品,以及室内环境中的有关环境指标和生态指标进行监测。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初检、年度检测和监督性抽测活动。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临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环境监侧网络是区域性的跨行业业务协作组织,由环境监测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军队及企事业单位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组成,承担有关的环境监侧及其数据、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可合格证书,并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应急监测,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上报监侧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监侧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的监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质量监侧点和污染物排放监测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进行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侧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侧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市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为市城投公司)偿债机制,不断增强市城投公司投融资实力,切实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城投公司利用政府资源取得的经营收益、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组成,以公司收入为主,政府财政补助为辅。专项资金归集和使用须遵循集中管理、提高效率、控制风险、规范运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指定市城投公司为借款人,管理并使用该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是在政府支持的基础上建立的市城投公司偿债准备金,其收支实行专户管理,专户设在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偿债准备金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投公司另行制订,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条件、拨款程序和额度等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第六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来源是:
(一)市城投公司利用国有资产、政府资源取得的收益;
(二)政府财政补助。主要包括:
1.城市维护建设税、水资源费收入、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垃圾处理费收入等在保障相关部门运转及维护费用支出后结余的市上可支配财力;
2.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入,在7.9亿政府打捆贷款本息偿还后纳入专项资金,归入市城投公司偿债准备金;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形成的市级财力,在安排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及政府偿债准备金后剩余部分;
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除供水、供热、天然气的分配资金专款专用后分配到道路、排水方面的资金;
5.市政公用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股权、产权、资产处置及转让等产生的收入和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的60%;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7.受益区、县上解的分担贷款本息资金;
8.新开征的涉及城市建设的其他收费收入;
9.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政府可调控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偿还市城投公司到期的贷款本息;
(二)作为市级城乡建设重大项目建设融资的资本金投入;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审批及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接受董事会监督,市城投公司按“集中归集、预算管理、动态监管、余额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专项资金预算单独编制,按支出规模组织资金来源,并按年度做好资金平衡。
(二)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预算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平衡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市城投公司为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负责调用、调剂使用资金。
(四)市城投公司按年度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进行预算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投公司组织实施。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按市城投公司资金使用计划,将市财政安排的资金按期拨付市城投公司。
第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宏观政策;
(二) 项目的规划、可研、环评、土地等手续已经具备;
(三) 项目资金计划已经落实。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公司董事会、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一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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