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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马立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6:54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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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
               ——基于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之思考

  内容提要: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呈现诸多弊端和问题。尤其是立法设计之初,由于对行政撤销诉讼的基本性质与诉讼规律认识不足,行政撤销诉讼的本质特征在行政诉讼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彰显。概括而言,行政撤销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诉讼,其立法设计应遵循形成诉讼的程序规则;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其诉讼判决具有形成力,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应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一、问题的缘起

  《楚辞·九辨》曰:“圆凿而方枘兮,吾固知其龃龉而难入。”意即,方枘无法装入圆凿,比喻不同的事物相互龃龉,不能相容。可以说,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无论是对域外法制的移植,还是对民事诉讼法之借鉴,都存在异质移植的明显痕迹。

  在民事诉讼中,以原告的权利主张以及获得的判决效果为标准,可以将诉讼类型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三类,此即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这三种诉讼类型与原告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被认为是所有诉之基本类型。以此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类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要达到的判决目的,即要求判决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财产为内容的给付,或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状态,以及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同样可以区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与形成诉讼三种基本类型。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给付诉讼是产生最早亦是最为基本的诉讼类型。[1]而行政诉讼与之不同,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中最“古典”的诉讼种类,是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形态。[2]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从受案范围、审查方式、举证责任、判决形式来看,主要的程序制度也是围绕撤销诉讼来设计的。在诉讼法理上,撤销诉讼与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形成诉讼这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相对应,则涉及到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判断问题。在法理上正确认识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是区别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解释行政诉讼现象、合理设置诉讼程序的前提。

  二、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立法选择

  通过法院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任务。[3]在立法中如何设计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形式,从而为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提供一套无漏洞且富有实效的救济制度,则涉及到立法对各种诉讼种类的价值衡量与选择。从国内外现有的理论与立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一)给付诉讼说

  给付诉讼,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给付内容的诉讼类型。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根据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给付诉讼通常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前者是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处分或作出特定内容行政处分的诉讼,而后者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财产给付或行政处分以外的非财产给付的诉讼。

  将旨在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界定为给付诉讼的观点,其立论基础在于三权分立原则。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并无直接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应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否则司法权即存在僭越行政权之嫌。这一观点表现在行政诉讼程序立法中,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应设计为给付诉讼,由法院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台湾东吴大学林三钦教授在其讲义中指出,“请求法院判命被告自行撤销(变更)行政处分的诉讼,应为课予义务诉讼。”[4]但是,从目前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较少有此类规定。该类立法方式仅在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规定,例如第三人诉请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二)确认诉讼说

  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追求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法律状态,其判决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同时也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法律关系的效果。因而不同于给付诉讼与形成诉讼。

  德国学者Martens认为,撤销诉讼具有确认诉讼的性质。该观点认为,“撤销诉讼,乃求为确认行政行为之违法性之诉。”[5]日本学者三ケ月章认为,行政撤销诉讼是同时具有确定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诉讼性质与排除公定力的形成诉讼性质的特别救济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异议诉讼相类似。[6]日本学者白石健三认为,将撤销诉讼作为确认诉讼来理解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即“行政行为即使具有违法的瑕疵,在由判决撤销之前被视为合法、有效,是基于在行为当时关于合法要件的存在与否的判断,赋予了行政厅的判断以暂时的公定力。但是,该公定力是临时的效力,其后保留了确定行为时合法要件是否存在的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当然预定了若确认了合法要件的不存在,才溯及当初而丧失效力。所谓抗告诉讼,只能是对应于对行政厅所承认的临时的公定力而设置的、确定行为时是否存在合法要件的诉讼。”[7]此外,在诉讼法理上,有一种观点称为“确认之诉原型观”,主张对法律要件存否的确认是贯通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之基本”。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法院必须首先对给付请求权和形成要件是否存在做出判断,因此可以说这两类诉讼都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8]从这个角度讲,形成诉讼可以并人确认诉讼,而无单独存在的必要。[9]因此,可以通过法院确认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确认诉讼原型观并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批判者认为确认诉讼原型观“将个别诉讼之目的与诉讼制度之目的同一化”,忽视了诉讼类型自身的差异性。[10]

  (三)形成诉讼说

  形成诉讼,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形成诉讼包含所有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11]在民事实体法上,这种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我国民法学界也已经普遍接受这一概念,以此为基础的诉的具体形式相应地被称为“形成诉讼”。[12]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基本都通过撤销诉讼来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学理上,撤销诉讼作为形成诉讼的一种亦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该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即便有瑕疵,除属当然无效的情形外,需要以诉讼判决加以撤销后,才能否定其效力。[13]我国学理界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时,也普遍认为撤销诉讼本质上是形成之诉的一种,但对其审查方式、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等特殊性问题则讨论较少。[14]

  (四)本文观点

  形成诉讼,是原告主张其基于一定的形成权或形成要件,为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形式。在学理上,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或“创设之诉”。形成之诉并非法律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无“形成之诉”这一术语。由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政治与历史背景不同,行政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审查对象、审查方式等事项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上述三种立法方式都可以达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这三种立法方式所产生的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别。本文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立法设计来看,将行政撤销诉讼界定为形成诉讼较为准确。

  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行政实体法上,当事人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不享有直接的撤销请求权,且无权自行否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要消灭或终止已生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通过严格的复议或诉讼程序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如果将此类诉讼设计为给付诉讼,即使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只要行政机关抗拒执行,公民的权益就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而形成之诉在各种诉讼类型中的优势就在于其形成判决所产生的形成力,即通过法院裁判直接消灭既存生效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形成效果。这样可以最迅速、最彻底地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避免被告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判决而对原告造成更进一步的侵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撤销诉讼的作用并不限于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同时也具有消除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撤销诉讼定义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排除诉讼。

  其二,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观察。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涵摄范围,通常是相对人及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及其他法律行为的依据,也是法院审理民事及刑事等交叉案件的前提。此外,部分行政行为具有多元的效力,涉及到直接或间接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因此,立法者选择形成诉讼解决争议事件之最主要理由,在于使既存法律关系趋于安定或有对多数关系人予以划一处理必要之故。[15]

  其三,从诉讼类型的功能选择观察。在行政诉讼上,通常只有在上下隶属关系中所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在实体法上,行政行为通常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具有不对等性。撤销诉讼旨在原告借助法院的力量,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其他诉讼类型,撤销诉讼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在撤销诉讼中,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或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仅对是否变动该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确认诉讼是当事人对于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诉讼类型。相对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而存在违法后果时,此时当事人应提出确认诉讼以保护其法律上的利益。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认为行政撤销诉讼违背权力分立原则,导致司法权僭越行政权这一疑虑,并不存在。在德国,由行政法院法所架构的现行行政诉讼体系,内在上原已寓含有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作成的法律行为,不论行政处分或其他,原则上应以(消极)形成诉讼来达成诉讼目的价值秩序[16]。

  三、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及其衍生问题

  (一)形成诉讼法定主义与行政撤销诉讼

  形成诉讼法定主义原则,亦称为形成诉讼列举主义原则,亦即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允许。[17]形成诉讼法定主义是民法上设定形成权行使方式的基本原则。如果实体法中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对方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其形成权而使既存的法律状态发生变动的,则没有必要提起形成之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之行使。而根据实体法规定,权利人必须利用诉讼的方法,始能行使其形成权,并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能使法律状态发生变动效果的,则可以提起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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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阿富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米德·卡尔扎伊于2010年3月23日至25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卡尔扎伊总统举行了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会见了卡尔扎伊总统。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卡尔扎伊总统还同中国企业家见面,并赴北京大学发表演讲,介绍了阿富汗政府为实现民主和发展所作的努力。

  三、双方回顾了建交55年来两国关系的发展,对双边关系现状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两国2006年6月签署的《中阿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历史意义,为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双方同意以《中阿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指导,巩固和发展睦邻互信、世代友好的中阿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四、阿方表达了促进地区和平、并成为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桥梁的意愿。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强调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阿富汗人民根据自身国情选择发展道路,支持阿富汗“和解与再融合”进程,相信阿富汗一定会早日实现和平、稳定与发展。

  五、中方重申支持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将一如既往地向阿富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资企业赴阿参与建设和开发。阿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向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双方同意扩大经贸往来,增加相互投资和技术交流,深化在交通、农业与灌溉、能源、矿产、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合作。双方同意尽早召开两国经贸联委会首次会议。

  六、双方表示将加强政府部门、议会、地方交流合作,拓展记者、学者、院校、企业间沟通往来。双方同意深化人力资源合作。中方愿增加向阿方提供的政府奖学金名额,努力扩大对阿方各领域人员培训规模。阿方对此表示感谢。

  七、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阿方立场表示赞赏。

  八、双方一致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行为,并承诺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合作。中方对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和毒品走私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阿方重申将在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

  九、双方一致同意加强在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协调合作,继续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等重大问题保持沟通协调。

  十、中方欢迎阿方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各项活动。卡尔扎伊总统预祝上海世博会圆满成功。

  十一、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培训项目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给予原产于阿富汗的部分输华产品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

  十二、卡尔扎伊总统对胡锦涛主席及中国政府在其访华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国领导人在方便时对阿富汗进行访问,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的要求,各地全面开展了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1997年2月,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召开了全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对前一阶段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今后农村信用
社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进行了布置。总的看,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正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
但是,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后,如何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并按合作制改进农村信用社与各方面关系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二)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差、亏损严重、案件较多、
风险突出的问题亟需解决;(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亟需完善和加强;(四)农村合作基金会违规经营金融业务,与农村信用社恶性竞争,给双方增加了严重的经营风险。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妨碍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讨论,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定不移地把农村信用社办成合作金融组织
《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国发〔1984〕105号)提出,要通过改革“恢复和加强信用合作社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把信用社真正办成
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在这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强调要把信用社办成农民的合作金融组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十多年来,农村信用社业务不断扩大,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有许多信用社背离了合作经济的服务宗旨和管理原则,官办色彩浓,商业化
倾向重,影响了支农作用的发挥。办好合作金融组织,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也有利于完善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各级领导干部和金融系统的广大干部、职
工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的决定,提高认识,努力开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发展的新局面。
二、按合作制原则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
为把农村信用合作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示范章程》,将在近期颁布执行。各地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新的管理规定和示范章程,逐步规范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设置、民
主管理和服务方向。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股金起点,在扩大吸收农民(尤其是专业户)个人股的同时,适当吸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股;取消股金保息分红政策,实行按股分红;建立健全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发挥民主管理组织的监督作用;坚持主要为
入股社员服务的方针,对社员贷款要占全部贷款的50%以上,并在同等条件下对社员做到贷款优先,利率适当优惠。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风险管理,并逐步完善合作金融组织的劳动工资、财务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名,中国人民银行
县支行进行资格审查,通过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理事会聘任。
三、完善和加强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示范章程》,将在近期下发执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是辖区内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县(市
)联社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充实管理力量,更好地发挥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县(市)联社要根据有关法规,制定农村信用社规章制度,考核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辅导、稽核信用社业务和财务,组织职工培训,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
。县(市)联社主任由基层农村信用社代表选举产生,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初审,并征求县委、县政府同意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支行审查任职资格,由县(市)联社理事会聘任。
四、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
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增设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专门承担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工作。总行设立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县(市)分支行,分别设立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处、科、股。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审批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立和撤并,审查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领导成员的任职资格,稽核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风险管理,监督其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制定防范和化解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的具体办法,协调解决农村信用社在深化改革、开展业务中遇到的各种实
际问题,督促农村信用社坚持合作制办社方向和为农民服务的宗旨。各级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除内部调剂外,还可从原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管理干部中抽调。
五、防范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的风险
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后,一些信用社历年积累的风险逐步暴露,已经成为当前突出的问题。为了防范新的风险,化解已经暴露的风险,农村信用社必须认真执行存贷比例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调剂,增强流动性、安全性,保证支付到期债务。要加强农村信用社内
部管理,近几年要使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逐年下降3~5个百分点;力争1997年亏损额比1996年下降50%,亏损面控制在30%以内。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要把上述任务落实到各个农村信用社。同时要加强人事管理,严格控制新增人员,严禁私自招雇人员,也不得
随意安插临时工、脱产代办员。对主要负责人不称职,存贷比例超过90%,呆滞和呆帐贷款的比例超过30%,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高风险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要逐个跟踪监控,责令限期整改。
六、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社要坚持面向农民、为社员服务的办社宗旨,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服务的方向,其资金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要切实增加对农业的信贷投入,帮助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1997年、1998年,农村信用社要在以下三个方
面取得明显成效:(一)扩大农民和农业贷款的比例,全国农村信用社新增农业贷款不低于全部新增贷款的40%,以后每年新增农业贷款还要扩大到50%以上,对社员贷款占新增贷款的比例要高于50%。(二)加强对贷款管理的民主监督,严禁以贷谋私。(三)提高服务质量,发放

贷款要不误农时,同时要扩大有关生产、技术、市场信息服务。此外,农村信用社还要视自身的资金实力,支持农工商综合经营、农村运用现代化技术、跨地区经济合作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七、为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农村信用社筹资成本相对较高,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农业,目前经营困难、亏损严重。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税收、利率、结算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困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财政、税务部门在税收政策上要对农村
信用社给予适当扶持;中国人民银行要及时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季节性资金短缺和支农资金不足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要积极做好对农村信用社的结算服务。各级政府对农村信用社改革、管理和业务发展方向要加强监督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信用社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强令发放贷
款和投资,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调查,提出清理整顿方案报国务院。
八、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建立农村合作金融管理体制,直接关系农业的发展、农民的富裕和农村经济的繁荣,关系“九五”期间和2010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各级政府要从全面发展农村经济的大局出发,关心和支持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改革部际协调小组的部
署和具体要求,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要按照先培训,后实施;先试点,后铺开;先改革低风险信用社,后改革高风险信用社的原则,认真制订1997年和1998年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自律组织问题,待深入调
查研究后,另作规定。1997年上半年主要是搞好培训和试点工作,下半年全面铺开,争取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在此期间暂停批准设立新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要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改进金融服务,以崭新的风貌发挥支农作用,努力开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
的新局面。




19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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