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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2:41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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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23日 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步伐,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及其确定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
  (三)股份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方式、期限、考核指标体系、奖惩办法等。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推行股份制。将部分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广阔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新创办的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鼓励企业相互参股、法人持股。实行股份制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中小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中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问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由市体改委牵头,会同市经委、财办、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部门,选择个别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制试点。


  第四条 企业经营形式的确定。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外,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或资产所有者的要求,自主选择经营形式。

第三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产业及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市场变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除国家、省、市计划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要求在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下与需方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确定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各项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未签合同的指令性计划,生产企业可以不予执行。对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件计划,在未达到保证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拥有根据其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决定产品和劳务价格的权利。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劳务等,由企业自主定价。除国家、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外,其他产品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的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合同明文确定的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限制企业销售。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行调拨、提留企业生产的市场短缺产品。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范围销售。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条 企业的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各类物资的供货单位、形式、品种、价格、数量以及物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干预。
  严格禁止任何部门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手段,强制企业购买自设定点经营的商品,或者指定其他供货单位。


  第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兴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市经委和市外经委应在收到完备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报出,并积极主动争取国家批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保证业务人员出入填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人员名额。此类人员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外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包括专营商品、物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内贸企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为他们组织外贸出口业务或从事相应的外贸进出口经营活动。
  对我市在边境省、区从事经济和边贸活动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六年起实行利润“交二留八”的办法。境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利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经市外经委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并按规定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将留用资金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行业发展规划指导下,能够自行取决建设资金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市计(经)委备案,在办理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定手续后,自行决定开工。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仪器、设备和为扩大农副产品出口创汇而进口的加工设备,1995年前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原则上也执行本项规定。
  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其中工效挂钩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数额的50%在“工挂”中视同实现利润或上缴利润,相应计提新增工资,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主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十一条 企业的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留用资金包括所得税后留利、折旧及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等。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仅可进行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而且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也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合并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商贸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也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各项基金均可参与生产周转。
  大中型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后,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经过资产评估后,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不再报批,只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商。
  关键设备(部主管设备)、成套设备和主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等兴办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方式。企业招收职工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工伤保险等有关手续。
  企业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职工合理流动,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调出调入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辞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核准可将其待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予以接收,并办理待业登记,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其企业辞退、开除的职工,以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县以上待业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培训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企业干部、工人的界限;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额。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招聘)。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授权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自身条件,可自行选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办法,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不实行或暂无条件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对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办法,均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具体分配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分配,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岗位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给职工晋级、加薪,或实行各种名目的单项奖。


  第十六条 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出设置对于了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要求。
  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市和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企业设置各种机构、配备相关人员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企业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自主决定保留、撤销、合并。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停止对企业的其它各种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对擅自开展的上述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企业对各种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会议有权拒绝参加,对这类会议加给企业的各种费用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区(市)、县、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搞摊派的部门和单位,企业有权向市经委和审计、监察部门申诉、举报。

第四章 强化企业自产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再为企业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的债务。
  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王职工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明确企业负盈权益
  政府与企业厂长(经理)拟签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企业和政府的责任;对奖惩不明、责权不清的合同,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拒签。
  承包或任期届满,经审计部门审核,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兑现:
  (一)企业完成当年上文任务和实现利税承包指标的,可按高于职工人、均工资性收入的1至2倍给予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奖励,并可由企业决定给予职工的奖励。
  (二)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其他承包指标的,根据企业贡献大小实行分档计奖。
  (三)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扭亏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重奖。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完成上交利润任务后,企业有权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企业工资总额和厂长(经理)的工资,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五)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在实行亏损包干和得到政府相应补助后,享受节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政策。
  (六)实现限期内扭亏的企业,有权从扭亏之日起恢复发放奖金和浮动工资,全留当年利润;
  (七)计划减亏的企业,在完成减亏计划后,有权从减亏额中提取相应的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确立企业负亏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厂长(经理)不能正确行使《条例》赋予的14项经营权,而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集体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停发奖金、不享受工资晋级权、不得升浮动工资;
  (二)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低于本人工资10%,不高于本人工资50%的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和职工的工资;
  (三)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经理)要予以免职,三年内不得被任命为其他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分配约束监督机制
  (一)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税利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二)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劳动部门审查监督,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企业实际提取工资不符合规定的,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劳动部门应予以纠正并予以扣回。
  (三)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情况。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包括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交纳的承包(租赁)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自愿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和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依次由企业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和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利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结余抵补,直到补足为止。

第五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上述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方式,属于企业变更和终止范畴,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产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或国家产业政策,或者长期滞销、积压严重的,应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在进行市场预测和广泛市场调查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条件,可以主动转产。
  企业转产后,不能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下列情况不属企业转产:
  (一)企业改变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等,末引起主导产品的性质改变;
  (二)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末发生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变化。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方案,由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被责令停产整顿企业的停产整顿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企业停产整顿方案一经批准,在一年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停止发放奖金并减发工资。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要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停产整顿期限已到,但预定方案未实施完毕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停产整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延长时间已过仍不能改变亏损局面的,可采取另外的方式进行调整。
  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停产整顿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并
  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综合部门决定或批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进行合并。
  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存续,乙企业终止;二是新设式合并,那甲、乙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合并可以由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政府决定。企业申请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并组织实施。跨行业、跨部门企业的合并,由市经委牵头,会同计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劳动、税务,银行等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或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除政府决定的合并外,无论是吸收式合并,还是新设式合并,合并各方均要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均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兼并
  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采取兼并方式,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企业也可以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偿的原则,被其他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过程中,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自由流动。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富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其贷款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来取“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办法分步到位。还可以通过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办法,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大部分股权,实行控股式兼并。


  第二十七条 分立
  企业根据调整、发展和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申请将所属的部分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立为享有法人地位的新企业。企业分立时,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分立各方要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解散
  长期严重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破产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创企业,应依法实行破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后,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兼并接收企业与清算组订立协议,按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
  破产企业职工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接收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并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和任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必须转变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其具体任务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不能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招聘)和奖惩。
  (七)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各项工作规范
  政府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由企业自主自觉地执行。政府部门没有公开管理制度的,由企业自主决定。
  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规范各种办事程序。企业、基层单位以文字材料报送办理的事宜,政府部门应从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对逾期未办又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作办理通过。


  第三十三条 正确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市政府统一行使我市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能。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市级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应根据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新形势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宏观调控。
  (一)制订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强化经济杠杆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经济调控体系。
  (二)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充分运用税收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三)发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金融管理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推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改革,大力开拓金融市场,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推行抵押贷款和典当拍卖租赁业务。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成本、会计及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抓紧建立、培育和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进一步搞好消费品市场,加强市场管理,为企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建立起开放、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规模较大、辐射面广、调节能力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专业批发市场和立足全市、辐射全省、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带动一大批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二)劳务人才市场。市和区(市)县都要建立起有固定场所的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
  (三)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完善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充分发挥我市和各地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
  (五)信息市场。积极开发信息资源,加速信息的社会化、商品化。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人员、设备、资源的优势,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市、沟通省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一元化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搞好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改进退休金的计发办法。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等费用。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帮助街业职工进行就业训练,也可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该基金由企业缴纳。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实行差别费率,按照本市企业人平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缴,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
  (四)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的一定比例或自有资金中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省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适当负担。
  为帮助解决企业支付大病、重病医疗费用的困难,确保大病职工不受企业所有制区别或经济效益的差别影响而得到及时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要对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基本基本权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三)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向开放式服务、社会化服务转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或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的;
  (二)应当履行保护企业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三)应当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颁发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以及其他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五)企业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条例》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配套执行。《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明确规定,在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事宜,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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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下列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管理公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所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三十二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必须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预算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上缴情况;
(七)同级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收支情况。
第四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经列明的内容,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再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已经审计的内容,应当将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等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送达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实施。对财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应当提前一周通知下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限期执行。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涉及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审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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