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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7:51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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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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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理调解是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必经前置程序的质疑 
陈柯剑           

    甲单位的奥迪车与乙单位的三菱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追尾事件,两车均有损坏。事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次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单位的奥迪车在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所有修车费由乙单位承担;2?乙单位须一次性付清甲单位奥迪车的修理费,否则甲单位可将乙单位在另一修理厂修理的三菱车扣押作价拍卖付费;3?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时,乙单位先行预付甲单位奥迪车修理费2000元,后甲单位修复奥迪车花去修理费20000余元,乙单位未按协议给付,甲单位经催付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有上述不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有必要劝告当事人在起诉前可先向交警部门报案解决,如果当事人坚持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公安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前置程序;如果未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可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而以一般损害赔偿案受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办计字【200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与资金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林业项目”)资金与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和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农发林业项目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发林业项目是指由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联合批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农发林业项目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是加快区域生态建设,增强林产品有效供给,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对林业资源进行的综合性开发活动。
  第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包括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两类。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长江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和重点沙化(地)治理等内容。
  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包括名优经济林花卉的种苗、示范基地建设及产品产后处理等方面的建设内容。
  第四条 农发林业项目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国家、区域林业生态和产业建设规划为指导,按照扶持骨干产业,突出重点的原则,集中投资,规模治理。
  第五条 农发林业项目严格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并且参照林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中央、省、市(地)、县分级管理的制度。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农发办)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当在农业综合开发林业建设中长期规划及有关国家和区域林业建设规划所确定的重点治理区内,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当以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具有防护功能兼有经济价值的林种为主,并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的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连片治理面积不低于2000亩,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不低于80万元。
  第八条 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应当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开发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促进区域主导产业的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不低于80万元。
  第九条 项目扶持的主要对象为项目区所在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圃)、集体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济林及花卉产业化龙头企业、基层林业专业技术推广组织和林业科研教学单位等。
  第十条 农发林业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实施方案(作业设计)两个阶段。
  可行性研究阶段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编制阶段。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建议书〉编写参考大纲》的相关要求,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林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实施方案(作业设计)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设在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农发办”)与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商定后,会同国家农发办于每年5月底前发布下一年度农发林业项目申报指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对项目进行初选,并且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论证,于8月底前按照当年计划120%的比例形成备选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总指标后,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提出分省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且将分省指标下达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分省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在分省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与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联合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同时附送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文件。未按照要求联合申报或者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组织专家对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经专家评审论证后形成农发林业项目计划初步方案,会签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并且经国家林业局领导审定后上报国家农发办。
  第十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实施方案实行自下而上编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农发办联合下达的农发林业项目计划初步方案和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方案。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和农发林业项目计划初步方案下达后1个月内,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汇总,并且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并且抄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组织对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定,汇总编制年度项目计划,经商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会签后,与国家农发办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且抄送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据此批复实施方案,作为施工、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检查验收等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项目计划经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农发办下达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林业计划财务管理部门总体负责项目申报、批复、下达和统计的组织管理。
  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建设范围、造林树种、经济林花卉品种选择、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他技术环节等审核把关,并且提出审核意见;负责指导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其单项工程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制。承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和分包。
  组织群众施工的项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组织、劳力安排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农发林业项目鼓励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
  监理单位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工程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等,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如因特殊情况或者客观原因造成项目布局、投资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农发办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变更,不降低工程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调整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设计、实施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农发林业项目年度统计报表,同时抄报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采取“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的多渠道投入机制,实行“突出重点、权责对等、分级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导向”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照项目管理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为: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级承担40%以下;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县级承担30%以下;其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省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县级承担20%以下。
  地、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定。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财政困难县和享受西部政策县原则上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单位积极增加投入。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的自筹资金应当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且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根据情况调减下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规模。
  第三十条 农发林业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全部为无偿投入。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营造林及低效林改造所需的种子、苗木、运输、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农药肥料购置、苗圃建设;作业便道、灌溉(蓄水池、引水渠、保水剂等)、防火设施、沙障、围栏、警示宣传牌建设;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年度作业设计编制,立项评估、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人员培训、科技推广、效益监测、竣工验收及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二)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包括营造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建设及低效林改造所需的种子、苗木、运输、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苗圃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建设;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项目建议书和实施方案的编制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和招标费、科技推广费、竣工验收费分别按照财政资金总额的3%、3%、6%和2%控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按照国家农发办有关规定实行县级报账制度。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按照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农发林业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年度检查工作由省(或者委托市、地)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或者市、地)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自查的基础上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年度检查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成效进行全面的检查,对单项工程做出总体评价,并且提出年度检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3年期满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及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提交验收总结报告并且对项目做出评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会同国家农发办在省级竣工验收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和专家对项目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抽验,形成验收总结报告,并且按照考评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条 项目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按照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一条 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掌握到县级,县级掌握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基础资料到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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