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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4:32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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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具体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与监测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更新改造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生产场所的工业噪声不得有损劳动者的健康。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治理措施,确保劳动场所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非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限期治理的,由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对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噪声排放时间、强度控制标准以及噪
声污染者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等。
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履行。
第十五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供产生偶发性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制值》(GB12523)。
第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排放环境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能使用该机械、设备施工。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北京时间每日12时至14时30分,23时至次日6时,不准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
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向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声检测列入年检、初检内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县以上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各自职责,可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及时间,并树立标志和公告,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因特殊需要临时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水域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汽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遭遇危险;
(二)能见度较低;
(三)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港口设施和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符合《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339)。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文化娱乐设施,其排出噪声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和城市功能区划布点要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以及提供防治措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应事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集会、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作短暂的交通疏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禁止任何人在22时至翌晨6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城镇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内的噪声不准超过85分贝,场所结构必须具有隔音设备。严禁在场所外设置扩音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像电器、乐器及在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使噪声对室外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燃放鞭炮和烟花必须按市、县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排放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午间或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由公安部门执行,其余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征收两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污染危害程度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可以根据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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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国资发改革[2008]28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


国资委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电监会


  近年来,各地一些国有电力企业通过成立职工持股会等方式,组织职工在发电企业改制中持股和投资新建发电企业,对于形成企业多元股东结构、鼓励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调动生产积极性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操作不规范,引发了不公平竞争、国有企业利润转移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9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妥善解决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问题,理顺发电企业产权关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公平竞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电力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二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三是稳妥操作,确保稳定;四是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二、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

  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电力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投资活动。

  规范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的行为。地(市)级电网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省级以上电网企业的电力调度人员、财务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已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电网企业其他职工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不得增持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自愿清退或转让已持有股权的,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存在电网企业职工持股行为的发电企业应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披露电力交易信息,自觉接受电力监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范发电企业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行为。发电企业职工不得直接投资于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发电机组,不得在水坝溢流洞、泄洪洞投资安装发电机组。已持有共用同一基础设施、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后逐步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国有发电企业应当针对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制定合理分摊各项费用和合理分配对外供热比例的具体办法并严格执行,严禁侵占和损害国有权益。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

  国有电力企业是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投资和改制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强化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切实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职工队伍稳定。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电力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力调度秩序和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要求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你所报送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报批的请示》(上证上〔97〕098号)收悉。
经审核,批准你所报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请予发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上市公司
第二节 上市协议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
第二节 配股
第三节 送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第四节 内部职工股与公司职工股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股权管理事务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第二节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
第三节 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其他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五节 有关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临时报告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八章 停牌、复牌
第九章 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三节 上市公司其它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十三章 释 义
第十四章 附 则
指 引
特别指引
第一号 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

第二号 上市股票持有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
第三号 公开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指引
附 录
1.标准上市协议(待定)
2.本所有关上市收费标准(待定)
3.上市推荐人资格申请表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上市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1.3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申请在本所上市,应根据本所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材料,经本所审查合格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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