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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1:27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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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下放港口及建设银行经办行,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件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为加速港口的建设改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签署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交接议定书,为了充分发挥港口以港养港资金(以下简称养港资金)的作用,加强养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港资金的来源
1.港口留用的所得税和调节税。根据实现利润扣除国家让利部分后,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进行计算。国家让利部分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2.港口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根据预算外资金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进行计算。
3.港口留用的建筑税。根据建筑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4.养港基金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
5.财政留给港口的其它养港资金。
上述各项资金,作为预算内资金进行管理。收大于支的单位,扣除定额上交财政部分后作为养港资金;支大于收的单位,所得税、调节税全部作为养港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扣除定额上交财政的部分后做为养港资金。

二、养港资金的用途
港口的养港资金,要按国家核准港口的有关计划,用于港口的建设和改造。
1.国家安排用养港资金进行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支出。
2.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出。
3.节能措施、劳动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支出。
4.建设期的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三、养港资金的存储
1.养港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按计划由建设银行转存工商银行。
2.养港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存储原开设的资金专户。

四、养港资金的核算
港口养港资金必须单独核算,按期编制“港口以港养资金收支表”。(表式附后)。年终“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应及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养港资金的具体核算办法按现行《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养港资金的管理
1.企业财务部门应负责港口养港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保证养港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存入专户。
(2)参予制订港口建设、改造计划和经济评估,平衡资金能力。
(3)监督养港资金的合理使用。
2.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对养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基本建设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制度规定执行。

六、其 他
1.有关下放港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问题,按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计划用于基本建设的以港养港资金,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仍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附表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报告日期 单位:万元
项 目 金 额 备 注
年初数
本年增加数
1.所得税
2.调节税
3.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4.建筑税
5.利息收入
6.财政留给港口的其
他养港资金
减:定额上交财政收入
本年减少数
1.基建及配套设施支

2.技术改造和设备更
新支出
3.节能劳保措施支出
4.建设期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和港口审
批权限内的其他支

年末数
补充资料
1.在建项目分项支出 说明新增及更
2.新建项目分项支出 新设备金额、
3.技改项目支出 台数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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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30)×工作日的标准支付;(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作结束后按日工资标准结清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农民工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代领、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在开户金融机构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未在金融机构存入30%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 条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代建筑施工企业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提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标准为:(一)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20万元;(二) 二级建筑施工企业15万元;(三)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10万元。
第十六 条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进行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 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三)其他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给企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拒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或者报送工资支付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四)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造成群访后果的,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多、数额大且清欠特别困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并协助农民工按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中央企业:
  近期,中央企业连续发生3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2012年2月20日,鞍钢集团公司所属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钢厂在浇铸大型铸钢件时,发生砂型型腔喷爆事故,造成13人死亡、17人受伤。2月23日,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8万立方米转炉煤气柜维修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煤气中毒事故,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3月2日,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南京油运紫金山船厂正在维修的长航荣海号轮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2人受伤。这些事故反映出部分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存在以下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一是安全责任不落实。个别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淡薄,安全生产责任没有落实到具体岗位;一些基层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较为严重;对重大危险源辨识不全,监控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闭合。
  二是安全交底不规范。少数企业不执行作业现场安全交底制度或执行不严格,特别是对交叉作业缺乏统一的协调管理,参与作业的各方不清楚存在的危险因素,没有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是现场管理不严格。一些企业作业现场管理不严格,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时有发生,且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
  四是安全教育不扎实。不少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仍流于形式,特别是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缺乏针对性,导致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是源头控制不到位。有些企业在设计、技术方案制定等初始环节控制把关不严,对供应商质量源头控制不到位,对分包商或协作队伍管理方式粗放,以包代管、管而不严,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现象屡禁不止,给安全生产工作留下严重隐患。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各中央企业要全面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考核力度,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4号)的要求,细化处罚标准,对违反《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要严格追究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重点抓好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切实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并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切实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坚决杜绝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大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强化源头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实施科技兴安战略。要加大技术改造力度,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管理新方式、新方法,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勘探、设计、研发、测试、技术方案制定等初始环节的安全质量控制,优化业务流程,推行标准化管理,加强过程管控和审核,把好第一道关口;要加强供应链管控,建立健全供应商资格审查、产品准入、能力评价、业绩再评价和退出机制,把好原材料、元器件和设备的入口关;要加强分包商和协作队伍管理,做好资质审核,加强过程管控,将分包商和协作队伍纳入企业管理体系,坚决杜绝以包代管、管而不严和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现象。
  三、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安全管理体系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要求,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强化现场管理,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加快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要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抓好创建工作,率先实现安全达标;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结合起来,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全面梳理,查找不足,不断改进和完善。
  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要求,建立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自纠系统,加强对危险源的分析和监控,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体系化、规范化、制度化。各中央企业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突出行业特点,紧紧抓住高危作业和重大危险源,不断完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要突出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并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存在的重大隐患,企业要立即予以排除;对排查不认真、整改措施不落实、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五、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地企联动机制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应急管理机构,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并加强地企应急救援联动,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应对重大事故灾难区域一体化应急能力建设,提高共同应对事故灾难的水平。要整合应急资源,加大投入,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救援装备建设,强化救援物资和紧急运输能力储备。要加强预案衔接,落实预案报备制度,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和相关数据库建设,提高应急管理信息化水平和应急处置效率。
  六、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强化对中央企业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办〔2011〕7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职责分工,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省、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帮助企业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要主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等情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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