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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4:09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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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1998]9号


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通过正在进行的外汇业务专项检查,我们发现部分外汇指定银行的从业人员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掌握不全、理解不清,有的外汇从业人员甚至不知道外汇管理的政策和法规。为了使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得以全面、准确的贯彻和执行,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以及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由总行制定统一的《操作规程》,在全系统内贯彻执行,也可以由各分支行分别制定《操作规程》,经总行审核批准后,在本行及所属分支行贯彻执行。
二、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操作规程》,必须以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只能对相关的文件进行细化,不得制定与之相违背的条款,并应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改。
三、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操作规程》的工作,必须在1998年9月31日前完成,并于1998年9月31日前将《操作规程》报同级外汇局备案。
四、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操作规程》对本行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进行培训,使每一个业务人员理解和掌握《操作规程》的规定。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法规定期或不定期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操作规程》时应严格按照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并对实施结果负责。外汇从业人员要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违反操作规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六、外汇局应当及时将新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转发外汇指定银行,并监督外汇指定银行对《操作规程》进行修改。
七、为了使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操作规程》的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福建分局,会同福建中行、工行、兴业银行草拟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实务操作规程》,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参考该两种方案,根据相关规定,特别是1998年7月1日后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操作规程》。
请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分支局和外资金融机构,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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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根据有关333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已建成的用对于战时隐蔽人员、物资的下列工程设施:
(一)隐蔽人员、连接通道、机动干道、指挥、通讯、仓库、医疗救护、生产场地等的主体工程设施;
(二)工程口部伪装房、管理房;
(三)工程附属的照明、通风、滤毒、供水、排水等设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人防工程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人防办公窒是全市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
各县(市)、区人防部门按分工管理人防工程设施。
计划、财政、城建、土地、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施维护
第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按下列分工执行
(一)公用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维护;
(二)单位工程,由工程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
(三)平时使用的工程设施,有协议的按使用协议的分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所需维护经费的开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在专项维修费中列支;
(二)单位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三)平时使用工程的,按使用协议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维修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设施结构完好;
(二)工程设施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供排水、送配电、通读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密门、密闭门密性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九条 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应保持主体及被复结构不被损坏;未被复部分,应受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毁。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经人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距离。如因场地等原因,无法留出倒塌半径的,由建设单位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原面积、用途、性能、结构就近补建,并达到人防工程质量标准。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工程实际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
第十二条 对质量差,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确需报废的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部门同意,报省人防办批准。凡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回填或封闭,并须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城区人防工程外墙5米,郊区坑道壁或外墙米)内采石、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全保障措施,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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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

第四章 工程设施使用
第十四条 除指挥所和通讯枢纽外的人防工程设施,经人防部门批准同意后,均可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人防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本单位有优先使用权。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与管理部门或单位签定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安全防火规定,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施使费用(租金)的标准,按有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防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维护人防工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护达到规定的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建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其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交人防工程补建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超期一个月,处以应交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并对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设附其属备的,除责令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外,并处以其陪偿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拆除埋设的管线、恢复原状或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其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损坏设施、设备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
定赔偿并处罚。
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均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其月标准工资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公用工程,是指主要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并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单位工程,是指主要由单位投资或按规定修建并由单位自行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1998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9月24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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