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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2:29:54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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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上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执照。伪造证件骗取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执照。
(三)擅自改变名称、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资金数额,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住所、地址、经营场所、隶属关系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五)侵犯企业法人名称专用权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损害方经济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执照的,分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擅自复印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九)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报告书、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十)拒绝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对企业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通知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七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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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本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创造良好投资环境,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引导、协调和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信用担保体系,以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机关分流人员、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退伍军人、社会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给予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十三条 本县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有固定住所、经营场地和生活来源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非本县籍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办理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其他经济主体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科技、资源开发、农产品加工、社区服务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参股、控股和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
(三)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横向联合、参股经营;
(四)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使用权进行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发林、果、药、茶、草等绿色产业;
(七)开办商品流通、交通运输、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饮食服务等行业;
(八)投资兴办旅游业、生产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地方特色食品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九)开办学校、医院、诊所、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下列优惠:
(一)投资向农村转移,兴办以林、果、药、茶、草、牧等特色产业,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和农产品加工业的,新办企业自取得收入年份起,经批准,依法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十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业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一年市场管理费;
(五)自治县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项目收费登记、收费许可、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损害、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吊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营业执照,不得责令停产停业,不得扣押、查封资产,不得罚款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例。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办证、年检、验证、换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四)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
(七)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侵害行为,退还钱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投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
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国税函发(1992)1816号通知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现将专用税票使用范围、方法和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棉、棉短绒等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因此而多缴的税款,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购进原料的发票真实、没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允许在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当期不足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下期抵扣,或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原纳税款入库的国库退付。税务机关未经核实而造成多抵扣税款或多退税款的,除对生产企业按偷税处理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如市县外贸企业再将产品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向出口企业提供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一)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
(二)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后再分几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税票留存县级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产品由市县外贸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四、专用税票的开具,实行一批货开出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果销售的出口产品批量大、交货时间长的,也可以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非出口企业和非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
(四)非生产企业、非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和非市县外贸企业销售的产品;
(五)不予退税的产品:原油、成品油、钻石、卷烟、军品、天然牛黄、麝香、聚乙烯(高压、低压)、铜及铜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超导原料等;
(六)不征税的产品和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继续免税的产品。
六、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在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出口产品收汇已核销证明时,必须附送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七、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接向销售出口产品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有关地区税务局应积极帮助核对并及时函复或出具证明材料。
八、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业提供未经税务、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专用税票和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分割单,视为无效凭证,不予办理退税。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如发生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退税处理。
九、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由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申请退税可不附送或提供专用税票。
十、对出口企业在1993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产品,可以按出口商品库存帐进行清理登记,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原办法办理退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00号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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