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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3:32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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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统计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行业(含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四条 铁路统计工作实行铁道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铁道部设置统计中心,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单位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铁路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统计人员篡改和编造统计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铁路单位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拟定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铁路统计调查计划,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制定铁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集中归口管理和发布铁路统计数据,并根据国家规定上报铁路统计报表;对铁路改革、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要求,组织进行有关全国性、全路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组织开展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统计调查。
(四)提出铁路统计现代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指导铁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培训工作;组织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统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统计任务,根据本单位需要开展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并发布本单位统计数据资料;统一管理本单位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搜集、整理、提供本单位统计数据,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统计队伍,组织统计人员教育培训。
(五)统一协调管理本单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铁路局应根据市场和改革的需求,强化统计调查队伍,充实健全基层站段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坚决抵制和反对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各单位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质量,新增和补充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并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铁路单位对涉及采集、处理统计数据的非专、兼统计职务(名)人员,应赋予相应的统计信息责任,并纳入本岗位工作(生产)职责,严格考核。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全国铁路统计调查项目、调查方案、调查方法、指标体系和标准体系的制定,组织管理全路统计调查,并完成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八条 铁路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自行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机构审查批准、登记编号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与统计数据相关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如实提供原始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有义务负责采集、提供数据和资料。单位负责人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加强信息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数据源点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铁路单位要保证统计调查所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部门负责铁路行业或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归口集中管理。统计部门调查搜集的统计数据,由其负责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有关部门搜集的统计数据与统计部门重复、又确需由其对外发布的,必须与统计部门协商确认同意后,再对外发布;其他统计数据对外发布要及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业统计数据以铁道部统计中心公布的数据为准;铁路单位申报的国家质量体系和各类资质认证、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中所需有关统计数据资料必须经统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单位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财务、劳动工资、物资、节能、环保、科技、人事、教育、卫生、安全、职工住房、用地、多种经营、利用外资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属于铁路统计绝密、机密、秘密的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公布、保密、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指标体系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不同的管理层次分别设置。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方法,应按国家统计调查方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从实际出发,结合路情组织普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灵活运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断,建立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铁路统计信息处理技术、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制定铁路统计现代化发展规划和方案,并统一协调实施;铁道部各业务部门建立的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要考虑统计的需要,留出系统接口,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铁路统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铁路统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全面计算机化;铁路单位要协调统计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铁路单位要建立健全铁路统计检查与监督制度,推进统计法制建设,强化检查监督职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三十一条 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检查监督所属单位和客货列车各种票据、凭据及统计资料的数据质量,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监察人员,须经铁道部统计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铁路统计监察证》。监察人员在站、车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要出示《铁路统计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监察人员的工作,提供条件和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铁路单位的纪检、监察、人事、组织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七章 处罚与表彰
第三十四条 铁路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有关统计规章的情况,应作为各级单位领导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统计部门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六)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未执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二)其它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对统计违法违规单位和有关人员需实施经济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因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取得非法收入的,除清退全部非法收入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铁路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原发有关统计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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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崔建国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 合伙具有团体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 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
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 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 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二) 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 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协议提供约定的资金、实物、技术等的义务。合伙人无论是提供资金、实物还是技术,都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伙人应按协议的约定的数量、质量等具体要求履行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合伙人有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义务。这种共同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合伙人的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否则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对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视为合伙人。 3、合伙人有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个人合伙事业经营好坏,与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齐心协力、相互监督,如合伙负责人应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经营情况、账目、财物及其他重大事项,接受合伙人的监督检查。合伙负责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除其负责人资格。 4、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对被推举的负责人和合伙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5、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因连带责任为自己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的,负有偿还的义务。

三 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②1890年《英国合伙法》第一条:“合伙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事共同经营得人们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关系。”③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业为例来论证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
(一)、自己意志。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必须坚持共同决定的原则,即合伙的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方法有四种:第一种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所谓“由全体人决定”,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但无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定,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确定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对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等。第二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所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是指不仅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而且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策。适用这种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主要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第三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同意”。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种行为需要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为之。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决定合伙人是否可以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合伙企业事务,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第四种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全体合伙人都表示认可的合伙企业事务。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的共同决定原则表明合伙企业是一种地位相对独立的合伙人之间的联合体,合伙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尽管各合伙人并不丧失其独立人格,但合伙人个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约束。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所表现出来的是合伙人全体共同协商所形成的集体意志,而不再是某个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这种集体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物质基础。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个人所支配,这说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由以上两个因素决定合伙能够成为民事主体。这表现在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且合伙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为组织体人格所限制,主要转化为合伙人与组织体发生关系,如竞业禁止条款、限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条款等都围绕组织人格而形成。组织人格的形成也使传统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组织体所阻隔,这样大大便利了合伙组织进行各种活动。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法系将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商事合伙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规范。英美法系主要是制定单行的合伙法对合伙组织加以规范。因此合伙组织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EETPU V Times Newspapers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合伙具有单独的人格权,在报刊上发表有损合伙人格的文章,构成对合伙的诽谤。 这也充分说明了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能够成为民事主体。
四.但是笔者认为合伙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缘于合伙财产和合伙意志依附于合伙人的财产和意志,是相对独立的。相对独立具体表现如下: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取得当事人能力,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但应明确合伙取得当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是由“如何达到诉讼的管理效果的诉讼法独立的观点决定的。”也正因为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合伙的变更(加入或退出)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的消灭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导致该合伙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在事实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出资的财产任意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其出资财产的权利,这使得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组织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了实现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整体利益。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已经分离。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但有些国家改变了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偿责任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这一规定采取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的形式。此外,《合伙企业法》第41条和第42条将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放分开,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由以上四点决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独立的,它对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这也决定了合伙虽然先以合伙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有的国家采取并存的连带责任制度。
五.结束语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 ④ 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 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79
③王卫国.《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 ,p90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主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 魏振瀛. 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 [J].法学研究, 1989 (6)

关于职工提前退休内部退休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职工提前退休内部退休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机关房资字[2000]05号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函》(旅计财发[1999]第208号)收悉,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职工提前退休和内部退休等情况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批准职工提前退休并符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条件的,从批准的正式退休之月起,职工住房公积金停止缴存。单位应及时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手续。
  二、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批准职工内部退休,但不符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条件时,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除职工本人自愿申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外,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继续缴存。其中单位应资助的部分,单位不得借故停发。缴存公积金的计提基数以内部退休后重新核定的工资为准,直至符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条件时,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此函复。

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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