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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06:29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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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杠杆和桥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遵循“市场化运作与政府扶持相结合,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银行、中介、政府联动,充分发挥市场主导、政府调控、政策导向、法律规范的作用。
第二章担保体系与信用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重点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要列出专项资金,成立以财政出资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主要为各类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担保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应以提供优先担保和优惠担保为条件,积极吸纳其他法人资本入股,不断壮大担保实力,拓展担保业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组建各种类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担保机构申办典当行。积极吸引外地有实力的担保公司到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引导和支持各类商会、行业协会、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发动会员企业以股份制形式,设立为股东单位开展担保业务的企业互助性担保机构。对主导产业或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产业集聚区,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支持该产业或集聚区内企业建立合作联保的担保机构。
第六条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加强与省担保机构和市内各商业性担保机构的联系合作,通过联保、分保、再担保等形式,扩大担保范围,做大担保规模,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担保体系建设。
第七条担保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各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合作机制,与中介机构应采用择优定点的合作模式,与中小企业应形成广泛联保的合作关系。在全市要加快构建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先导,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主体,互助性担保机构为补充,企业、银行、中介密切合作,多层次、多形式的信用担保体系。
第九条加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的信用建设。逐步建立中小企业的资本信用、经营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还贷信用和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等信息资料查询系统,各相关部门要支持担保机构对被担保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征集工作。同时,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担保机构实施信用评价(《评价细则》附后),每年公布一次。通过信用提升,不断增强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和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
第三章政策支持与专项奖励
第十条为鼓励我市各类担保机构的发展,对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担保机构,经担保机构申请,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政策扶持的范围: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自有担保资金规模的3倍;
(二)被担保对象系从事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和各类初期创业(登记期1年内)的中小企业;
(三)单笔担保贷款不超过300万元,被担保企业数量多,累计担保额高;
(四)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规范,管理科学,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按当年营业收入的3%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实行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对新设立1年以上,已被纳入我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贡献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奖励。
第十三条符合免征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送申请报告、被批准为重点扶持单位的通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办理免征税手续;符合财政奖励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查后,办理奖励手续。免征的税收款和奖励额要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第十四条按照“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合理分担担保风险”的原则,各级财政要列出专项资金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且符合本条款所列其他条件的担保机构年度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下)。代偿损失的补偿金须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一)代偿损失的定义为:担保机构已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中小企业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认定,担保机构须以担保资金还款的这部分损失。
(二)符合代偿损失补偿的其他条件为:注册资本中社会资金占30%以上;年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参加市担保行业自律性组织。
(三)具体补偿的最高标准为:
代偿损失率
社会资金比例3%(含)以下3%—4%(含)4%—5%(含)80%(含)以上20%175%15%50%(含)-80%175%15%125%30%(含)-50%15%125%10%表中: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社会资金比例=(注册资本中的社会资金÷注册资本)×100%。
(四)补偿金的审核发放程序为:符合条件且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机构,在其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主要是所代偿的担保合同及银行凭证,追偿的有关资料和说明,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经当地经贸委(中小企业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的实际代偿损失和补偿金额审核确认后核发补偿金。
第十五条市每年安排担保机构奖励资金,对经营期1年以上,积极开展担保业务,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和创业融资担保作出突出贡献,并经信用评价考核达到规定等级的担保机构实行年度专项奖励。奖励等级按设定的信用评价标准考评后的得分,由高到低分设一、二、三等奖,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从市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奖金总额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30%用于奖励担保机构中有功人员。
第四章金融协作与社会服务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与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建立互联互信、保放协调、促进融资、共同发展的合作机制,引导和指导商业银行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有效质押资产少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办法。
第十七条各商业银行要强化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工作职责,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目标,主动加强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通过创新办法、简化手续、放宽范围、降低门槛等途径,拓展中小企业担保和融资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提高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有限分担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八条加强对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合作实绩、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各商业银行应积极配合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核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实际发放与回收情况,考核结果于年终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对担保贷款业务成绩突出的商业银行,市政府给予专项奖励。
第十九条对以土地(除划拨土地外)、房产、设备、车辆(船舶)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的,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可允许当事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收取。企业资产登记后,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适当延长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改制企业已评估的资产,银行和担保机构双方认可的,只登记不重新评估。对涉及担保机构服务事项的各类资产评估费、房产抵押手续费、公证费,均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第五章创新经营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应不断创新担保品种,简化办理程序,提高抵押折扣,降低收费标准,采取比商业金融机构更灵活、更便利、更优惠、更快捷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开辟多种融资渠道,不断充实资本金,尽快做大做强。对投资入股的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可对其担保贷款实行降低收费费率、提高担保额度、增加利润分成、减免保证金等优惠,以吸纳各类社会资本的加入。
第二十二条提高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规范设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规范、合理的运作机制,学习、借鉴现代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模式和方法,实行科学管理。
第六章组织协调与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工商局、人行、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房产局、国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联等部门参加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担保体系建设的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全市担保机构和担保行业协会工作的引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加快培育和建设担保体系的民间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突出民办性质和独立地位,强化服务功能和自律作用,制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规范担保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如实反映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担保对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期限、保费收入、代偿金额等情况,及时向经贸委、财政局、人行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分数计算方法:1、评价企业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的得分数X
2、计算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权重分数Z=具体指标权重(如30%)×X
3、计算每项指标(如组织结构)权重分数Y=指标权重(如15%)×∑Z
4、计算总分T=∑Y
有关指标解释: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
年平均担保费率=(年度担保贷款费用收入÷年度担保贷款金额)×100%
日均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资本的比=日均担保贷款余额÷担保资本总额
净资产增加率=(本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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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五大创新

孟凡胜

2007年在中国的立法史上被称为“劳动法”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委会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8月30日《就业促进法》得到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通过。下面简要介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包括四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 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和此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上加以扩展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此外,依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的新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据该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为60日。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不受1年时效的限制。该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规定,即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调解。该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了部分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规定了终局裁决的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单位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第49条)。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对一九七六年度中、几贸易进行了友好的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七六年两国所交换的商品总值约各为七千六百七十四万几内亚西里,其品种分列在“甲”、“乙”两附表内,“甲”、“乙”两附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对未列入上述两附表而今年可以进行成交的商品,本议定书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阿卜杜拉耶·杜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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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