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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5:37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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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57号)、《关于进口废纸审批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61号)和《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的通知》(环办〔2006〕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固体废物 硅废碎料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附件一: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进口特定类别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六)申请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所加工利用的进口固体废物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

  3.生产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4.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5.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从事《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内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划以及“圈区管理”等要求。

  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

  (一)申请

  1.申请单位(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申请表(见附一)

  (3)环境保护报告(见附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提供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4)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见附三),包括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适用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五,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近3年内领取过相同种类固体废物的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相关环境管理制度或人员未发生变化的,并免于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重新履行环评和验收等手续的,免予提交有关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上述未变化事项,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栏注明上次申请日期及未发生变化的事项。

  3.申请《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进行初审,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见附五)、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和申请材料汇总清单(见附六)以公函形式报送环境保护部。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可受理下一年度固体废物进口申请,原则上不再受理当年固体废物进口申请。

  (二)技术审查

  环境保护部委托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技术审查。

  固废中心应当自接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将技术审查情况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对公众意见,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进行核实。

  公示期满,固废中心将技术审查情况和公示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

  (三)审批

  环境保护部根据固废中心的技术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申请进行审定。

  (四)许可证的颁发

  环境保护部委托固废中心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统一邮寄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放。

  (五)监督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六)资料保存

  进口固体废物纸质申请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三年。

  (七)审查过程中,实地核查、公示及对公众意见的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四、变更、遗失和延期处理

  (一)变更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交回原证。

  (二)遗失

  加工利用企业遗失所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环境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环境保护部、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

  在有效期内需要重新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环境保护部根据加工利用企业的遗失报告、声明作废的报样等材料,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撤销或者注销原证并换发新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遗失换证”字样。

  (三)延期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加工利用企业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原证。

  环境保护部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延期使用”字样。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延期批准数量计入下年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批准数量。

  五、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报表(报表样式见附八),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八),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环境保护部。报告样式见附九。

附一: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4296585484.doc
附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57547.doc
附三:

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

  所有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有关证明材料说明如下: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如: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如:申请表填报的场地(包括厂区入口及厂牌、厂区概览、原料和成品贮存场地、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彩色照片及文字说明。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如: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需要进口固体废物试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供试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如: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样本、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文本,以及相关防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加工利用企业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报关日期、进口金额、进口口岸、进口数量,到厂日期和数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量、时间、产品产量和流向;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定义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及利用和处置情况;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记录应当分别填写,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说明理由;上述记录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有关固体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备查,保存期为2年。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见附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调整,但应满足上述基本原则和要求。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其中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实行“圈区管理”的区内加工利用企业,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六个月至少监测一次。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本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环保培训材料等。

  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供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尚未进行评估验收,则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向环保部门递交的评估验收申请及回执的复印件。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如:加工利用企业自营进口的,应当提供加工利用企业有效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提供代理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代理进口合同的复印件。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1.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2.有关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3.有关不得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弃货以及不得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规定。

  申请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所处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证明。

  六、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或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

  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和初审意见表(见附五)。

  七、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附四:关于对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8236.doc
附五:关于对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1702.doc
附六:省(区、市)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申请材料汇总清单(   年第 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7319.doc
附七: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9635.doc
附八: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7130.doc
附九:省(区、市)年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汇总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35697.doc
附件二:

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商品编码为2804619011、2804619091,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名称为“多晶硅废碎料”和“其他硅废碎料”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

  (一)电子级单晶硅产品生产企业(半导体材料制造企业);

  (二)晶体硅太阳能光伏企业。

  上述企业不包括只生产多晶硅(采用改良西门子法、硅烷法或者其他方法)的企业以及只具备硅废碎料破碎、剥离、分拣、清洗等初步处理能力,但不具备晶体硅产品生产能力的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应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具有附录所列的加工利用进口硅废碎料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自营进口硅废碎料。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和审批程序、变更和遗失处理,应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录,有效期为三年)。

  附录: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4308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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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财税外[1986]273号

1986-11-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通知中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为了进一步鼓励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到各代表机构佣金率水平一般不高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将上述核定佣金率从5%降为3%据以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本通知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号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最终全部禁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进行禁止、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以及近郊区的洪山镇、台江镇、鼓山镇、仓山镇、盖山镇、新店镇为重点禁止、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近郊区的建新镇、城门镇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批准饲养的单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独户或新村单元居住;
  (3)保证遵守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街道(镇)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该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送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后,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每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对已经登记挂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登记的,登记费为1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征收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费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及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同时违反养犬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犬主或携犬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没收、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犬类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享有生活环境安宁、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规定养犬行为的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护和奖励。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养犬造成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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