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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33:31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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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投资项目管理,有利于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培育,增强产业发展后劲,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立遵循以规划定项目、以项目促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前瞻性和导向性作用。

  第三条 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重要资源开发保护、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的项目,需要政府扶持或调控的产业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是政府配置财政性资金、政策性金融、土地等资源的依据。凡是纳入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指标、环境容量、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未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除救灾、三防抢险等应急项目之外,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资金投入。

  第五条 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建设项目储备库分为规划项目储备库、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进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依次进库、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建设项目储备库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实施。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七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列入规划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在规划年限内拟建设的项目。规划年限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第八条 各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必须明确规划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规划目标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为保证各专项发展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对各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及按规划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组织衔接、评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各县(市、区)提出要求市政府予以投资或以资金补助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各县(市、区)提交的经市政府同意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等进行衔接、审核,符合相关规划及政策的,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由政府各部门或投资者提出。申请人须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包括项目主体、名称、规模、资金来源和建设时间。项目申请报告(含电子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进入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十二条 由于产业政策、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调整,导致入库后的项目不符合规划或相关政策等要求,以及项目建设意向取消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准予以退出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立项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三条 立项项目储备库。列入立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在三年内有必要建设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向、调控目标、投资重点,从规划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商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将项目转入立项项目储备库。

  第十四条 对于立项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明确项目的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评估论证;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并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及评估论证,经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转入备建项目储备库。

  第十七条 经分析论证,建设必要性不足或可行性较差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退回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备建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八条 备建项目储备库。列入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是完成项目决策阶段进入施工前方案准备阶段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近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商有关部门后,从备建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各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状况、政府投资需求和年度发展重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10月前从备建项目储备库己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取拟开工的项目,报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企业投资项目完成施工准备后,开工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若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且概算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高出10%以上的,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已核准(备案),两年内未予实施的项目,原则上退回立项项目储备库,重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或开工的项目退出建设项目储备库,按在建项目进行管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库项目的征集与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办法,每一季度末为定期申报收集时间。企业投资项目可随时申报进入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储备库项目的更新和滚动。纳入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应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纳入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每季度末应汇总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有新进展的可随时上报。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储备情况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将储备项目的办理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更新项目数据库,并做好各库之间项目的调整、进退工作。建设项目储备情况原则上应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库项目的推介和融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资金支持,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要求的项目,应主动组织或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申请;强化政府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通过储备库网站,向全社会推介优先发展项目或重点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投入到我市经济社会建设之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为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推进,建设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应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级财政根据财力适当安排,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落实,专款用于专项发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及储备库日常维护等。前期工作经费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下达。属市直项目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属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对建设项目储备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监督。规划储备库的评审、规划储备库转入立项储备库、立项储备库转入备建储备库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等工作应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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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合发(2001)4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已经2005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省长 宋秀岩

  2006年2月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5件)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 布 日 期

1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1993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6号

2
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4日省政府令第10号

3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11号

4
青海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5月23日省政府令第19号

5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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