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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49:45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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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64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和“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组织工作。
市政府成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连云港工商局。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各类无照经营行为,并牵头实施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或者联合行动。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经贸、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广电、质监、环保、药监、安监、城管、劳动、交通、农业、民政、旅游、盐务、烟草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查处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3.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未办理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行为;
4.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工作中,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予以协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积极协助配合。
(二)公安部门
依法对旅馆业、典当业、印章刻制业等特种行业及其他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消防部门
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其他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部门
依法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及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药监部门
依法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须经药监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
依法对从事餐饮、洗浴、建筑、装饰材料加工项目及其它须经环保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文化部门
依法对须经文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演出经纪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新闻出版部门
依法对须经新闻出版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音像制品经营、出版发行业、出版物进口、印刷业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末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广电部门
依法对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等须经广电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国土资源部门
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须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建设部门
依法对城市燃气供应、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等须经建设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2. 依法查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3.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4.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5. 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对从事农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槽罐)的定点专业生产以及非煤矿山开采等须经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四)经贸部门
依法对经经贸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成品油经营、仓储,煤炭经营、废旧汽车的回收及拆解、典当、拍卖、生猪定点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五)交通部门
依法对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客运车辆营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动车修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须经交通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依法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七)烟草专卖部门
依法对须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八)农业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农作物种籽、兽药、畜禽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活动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无证(照)经营的行为。
(二十)民政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殡仪服务、殡葬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一)旅游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导游服务、旅行社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二)盐务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盐业生产、食(碘)盐生产、批发、零售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三)教育部门
依法查处相关私立学校(不包括各种技能培训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办学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对社会危害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依法从严从快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凡不属法定的在登记前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不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对依法需经前置审批而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责任到人、分片管理及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无证经营行为,属于其他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以公函方式,将涉嫌违法事项移交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接到公函之日起15日内,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合法经营,并将办理情况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因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而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在吊销、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发现本辖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依法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供水、供电、宽带连接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证无照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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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1982年10月15日,民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认真做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救济、教育和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将这个《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随时报告我们。

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的设置、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条 收容遣送站除个别城市外,由民政部门领导。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收容的对象,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在被收容人员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
第六条 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和遣送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民政、公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要的服装、证件、标志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由主管厅(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且针对他们的思想状况,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要关心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幼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要注意改善卫生条件。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要及时送医院抢救;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
要防止非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对留站待遣期间死亡的人员,要查明死亡原因;对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收容遣送站内实行按性别分区管理。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的被收容人员除严格遵守《办法》第六条各项规定外,还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不得毁坏公物;
(四)不准打架斗欧,不准携带凶器;
(五)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六)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在站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收容人员,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要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
(二)被收容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者气候严寒地区的;
(三)被收容人员中的呆傻人员,需要查清地址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遣送、接收的办法。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任务是:统一接收外地送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统一向境外遣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地方报民政部确定。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在遣送流浪乞讨人员时,要取得铁道、交通部门协助。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要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到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遣送,要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要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接收。接收单位清点人数后要开具签收证明。
收容的呆傻人员,要在查清住址后遣送。在遣送途中,不得沿途丢弃。
第十七条 在遣送途中需要中转、办理临时食宿和转车手续的,由承担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协助解决。全国负责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民政部商有关地方确定。
第十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户口已经注销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把被收容人员送到县(市)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予以安置,认真帮助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使其不再外流。
第十九条 对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而原户口所在地安置确实有困难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后送安置农场。
第二十条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要本着节约和保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预算,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包括下列几项开支:
(一)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费、遣送交通费;
(二)收容、遣送的公务费;
(三)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收容遣送站的房屋维修及设备和收遣车辆购置经费;
(五)其他经费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进行生产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补贴和遣送路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守则:
(一)不准打骂、休罚和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任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调戏妇女。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要建立奖惩制度。对那些事业心强、模范执行政策法令,完成工作任务好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工作人员守则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法纪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设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设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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