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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54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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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1996年6月27日,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第109次总理办公会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除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外,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是今年国务院出台的进出口环节三大改革措施之一,请你们高度重视,立即成立由政府、海关、银行、外经贸委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台帐工作领导小组,积极组织、落实台帐制度的推行工作,确保台帐制度如期推广,正常运行。
二、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三、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向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反馈。

附:一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1995年11月6日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二 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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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一年一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即将开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做好外汇年检工作,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革1999年度外汇检查形式,由以往的企业自查改为中国注
册会计师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外汇年检结果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见附件);
二、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以文字如实说明被审企业在外汇收支、外汇借款和还款以及外汇买卖等方面是否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
三、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年检结果进行抽查,对于没有执行上述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办法》严肃处理。

附件: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
-------------------------------------
|境外开户数 | |余额 | | 万美元|
|------|----------------------------|
|外汇收入总计| 万美元|
|------|----------------------------|
|外汇支出总计| 万美元|
|------|----------------------------|
| |本期借| |已登记| | | |
| |用笔数| |笔数 | |期初外债余额| 万美元|
| |---------------|------|-----|
| 借用 |本期借入 | |期末外债余额| |
| 外债 |外债金额 | 万美元| | 万美元|
| 情况 |-----|---------|------|-----|
| |本期实际 | | 其中:| |
| |还本付息额| 万美元|逾期未还本息| 万美元|
|------|-----|----------------------|
| 外汇 |外汇应付款| 万美元|
| 财务 |-----|----------------------|
| 情况 |外汇结余 | 万美元|外汇应收款 | 万美元|
|------|-----|---------|------|-----|
| |购汇总金额| 万美元|结汇总金额 | 万美元|
| |-----|---------|------|-----|
| | | | | 偿还外债| |
| | |经常项目| | | 万美元|
| 外汇 | 购汇 | | 资本 | 外汇贷款| |
| 买卖 | |----| 项目 |------|-----|
| 情况 | | | | 境外投资| 万美元|
| | | 万美元| |------|-----|
| | | | |外方回收资本| 万美元|
| |-----|----|----|------|-----|
| | |经常项目| | 外汇投资款| 万美元|
| | 结汇 |----| 资本 |------|-----|
| | | 万美元| 项目 | | |
| | | | | 外债| 万美元|
-------------------------------------
续表
-------------------------------------
| | 应分配给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
| | 应分未分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利润 |------------|---------------|
| 及再 | 外方实际汇出利润| 万美元|
| 投资 |------------|---------------|
| 情况 | 外方外汇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
| | 企业境外投资| 万美元|
| |------------|---------------|
| | 外方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本栏由投资 |本年度境内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 |------------|---------------|
|性公司填写 | 历年累计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



1998年12月18日

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3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住宅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管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与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依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管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与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以下简称商品房)、房改房、动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建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统收、统存、统管、备案审批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并对市城区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进行审核、审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本规定缴交的专项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房改后,购房人按本规定缴交的专项维修基金;
第八条 维修基金的缴交标准
(一)初始登记的商品房所有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购房者按购房款2%缴纳维修基金。
(三)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未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进入市场交易时,按交易评估额2%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维修基金缴交方式
(一)未办理权属证书的商品房,由购房者在办理权属证书时缴交。
(二)房改房在办理房改手续时缴交。
(三)已入住并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含房改房),应主动到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或房改售房单位)补交维修基金,没有补交的,进入市场交易时由购房者缴交。
(四)凡没有缴交(或未缴齐)维修基金的,房屋需要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按大中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由该楼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没有进行委托管理的,由社区委员会代收。已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不再缴交,本人应分摊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资金从已缴交的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立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收缴需向业主出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未向业主出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和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房产部门实行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的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监督和对帐制度。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缴交和使用情况,由市房产部门每年公告1次。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住房灭失的,结余的维修基金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字和盖章的使用申请书(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有社区负责人签字盖章和业主代表签字的使用申请书);
(二)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房单位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提出使用计划(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社区或社区委托的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房产部门审查批准后拨付。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房单位组织,按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续筹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使用列支原则: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交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区内业主按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缴交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应按照核准的预算分期给维修基金使用单位划拨维修费用。首次按批准额的50%划拨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全部付清。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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