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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港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2:22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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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港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港口条例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境保护、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省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主要港口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为准。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分别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八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其中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征求港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意见,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原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级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三年内投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于届满六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使用的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理的港口的公用航道、防波堤等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港口锚地并予以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港口公用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环保、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部门实施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内,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对进出境货物及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或卫生检疫除害处理的,除害专用场所还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第二十八条 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靠泊泊位。提供码头装卸作业或者为船舶提供泊位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上述船舶靠泊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重视港口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加强港口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港口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共同做好港口信息资源整合,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港口经营人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进港避险船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船舶超过核定的等级靠泊码头。

  超过核定等级确需靠泊的,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人方可允许靠泊。

  第三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港口、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和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区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港口建设、港口经营等港口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纠正港口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三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逾期一年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港口规划批准港口建设项目,或者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四)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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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随文印发,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保证建筑业有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搞好经营管理,缩短工期,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地位,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下列企业单位,都可以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一、国营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和房修公司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
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三、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
四、地质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和附属修配厂;
五、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
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八、工程承包公司。
第二条 贷款种类和用途:
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国营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
二、工程结算贷款:对竣工后结算的工程,用于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
三、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开发建设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用于专门供应基建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房建材供应公司等所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工程承包公司、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以及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等需要的流动资金。
第三条 申请贷款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
四、贷款用途正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五、确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必要时须有经济法人担保。
第四条 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施工生产需要,在挖掘企业资金潜力的基础上,于年度开始前,编送年度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计划贷款额。年度中途企业的施工生产任务和结算方式如果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申请调整年度贷款计划。
二、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编送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简称各分行)规定。
三、企业和开立帐户的建设银行(简称开户行)要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经济权责。
四、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按季、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企业资金有多余时,可以随时归还多余的贷款。
五、企业资金如果临时不敷周转,可以申请追加贷款。超过年度计划贷款额的部分,为超计划贷款,加计利息。
第五条 工程结算贷款,根据在建工程需要占用的资金核定贷款额,具体支用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每一项目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相应的存款额。
第六条 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
第七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手续。企业应按项目或小区提出贷款申请。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管理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必须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必须具有较好经济效益,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贷款数额,应按需要扣除有关来源后的不足额计算。建设银行应在国家信贷计划或贷款指标范围内审查发放。贷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企业和建设银行要签订贷款合同,订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归还等事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八条 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手续。企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周转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企业单位临时或一次性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逐笔向开户行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
第九条 企业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贷款利息。各种贷款的利率,除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为月息4.2‰外,其余一律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按月息6‰计息。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罚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管好用好贷款资金。
企业单位应当按期向开户行提送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和企业单位密切协作,根据满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做好贷款的全面管理工作,发挥建行信贷服务和监督作用。 建设银行要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企业单位对建设银行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企业单位需用的物资;
三、违反结算纪律;
四、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五、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以上一、二两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对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延不清偿,经摧收仍不偿还时,开户行可以直接从企业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对于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项,如有异议,可以向开户行或上级行提出,要求复议;有关行必须及时答复。如有玩忽职责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由建设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施行,一九七四年印发的《短期放款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表
企业单位: 19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顺 │ │ 上 年 │ 本 年 │ 较 上 年 增 │
序 │ │ 实 │ │(+)减(-) │
号 │ 项 目 │ 际 │ ├────┬───┤ 备 注
│ │ 或 预 计 │ 计 划 │ 金额 │ % │
──┼─────────────────┼─────┼────┼────┼───┼─────
1 │ 年度工作量 │ │ │ │ │
│ │ │ │ │ │
2 │ 定额流动资产 │ │ │ │ │
│ │ │ │ │ │
3 │ 其中:主要材料 │ │ │ │ │
│ │ │ │ │ │
4 │ 周转材料 │ │ │ │ │
│ │ │ │ │ │
5 │ 未完施工 │ │ │ │ │
│ │ │ │ │ │
6 │ 应收已完工程款 │ │ │ │ │
│ │ │ │ │ │
7 │ 年度工作量资金率 │ │ │ │ │
│ 〔7=(2÷1)×100%〕 │ │ │ │ │
│ │ │ │ │ │
8 │ 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资金 │ │ │ │ │
│ │ │ │ │ │
9 │ 其中:预收备料款 │ │ │ │ │
│ │ │ │ │ │
10│ 企业自己补充的流动资金 │ │ │ │ │
│ │ │ │ │ │
11│ 临时参加周转的自有资金 │ │ │ │ │
│ │ │ │ │ │
12│ 其他可占用的资金 │ │ │ │ │
│ │ │ │ │ │
13│ 年度贷款额(13=2-8) │ │ │ │ │
│ │ │ │ │ │
14│ 年度贷款率〔14=(13÷1) │ │ │ │ │
│ ×100% │ │ │ │ │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说明:1.本表适用于编制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各省、市、自
治区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订。
2.“本年计划”较上年贷款增加额为本年新增贷款额。
3.其余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表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
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附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 字第 号
签订合同单位:
借款单位: (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贷款方)
保证单位: (简称保证方)
根据《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为月息6‰,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延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一九 年 月 日起,至一九 年 月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各方签章:
借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贷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担保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说明:签订借款合同,何者要有担保单位,由建设银行各省、市、 自治区分行规定。合同副本份数,可由借贷双方根据需要确定。


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农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现将《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我部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视频动员会精神和本方案要求,把秋季行动作为科技入户工程的重要内容,制定目标,明确责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同时,要加强工作的检查督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努力做好宣传工作。各省级农业部门和部属各有关单位,要尽快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秋季行动的具体方案,于9月15日前报我部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种植业管理司)。

  传真:010-64193347

  电子邮件:nyszgp@agri.gov.cn



  附件: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

  为了指导全国各级农业部门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结合上半年春季行动的实践经验,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秋季行动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目标,抓住秋冬种生产的关键季节,以粮食主产区和冬小麦等秋冬种主要作物为重点,全面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一步推进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

  秋季行动应实现以下目标:免费为5000万户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建立核心示范区8000万亩,辐射带动2.5亿亩;提高肥料利用率3~5个百分点,亩节本增效20元以上,总节本增效50亿元以上。同时,通过秋季行动的开展,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认识,加大各级财政的支持力度,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快以科研为基础、以推广为主体、以企业为纽带、以农民为对象的科学施肥体系的建立,引导农民转变施肥观念,提高科学施肥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测土配方施肥示范区。通过层层抓好示范工作,引导农民主动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我部将在全国选择政府重视、农业部门工作基础较好的200个产粮大县,作为秋季行动的示范县。每个示范县要建立示范农户5000户,带动5万户,落实测土配方施肥面积40万亩以上。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在组织实施好国家级示范县工作的同时,设立各自的示范区,全面展示测土配方施肥效果,带动这项技术大面积推广应用。

  (二)加强技术培训。结合科技入户工程和新型农民培训工程的实施,加大技术培训力度,使基层农技人员准确掌握土壤测试、田间试验、配方制定等技术,提高技术指导水平。要把对农民的培训作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重点,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农民普及科学施肥知识和方法。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基层技术人员和示范户的培训工作。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远程培训网络和地方广播电视等媒体,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三)完善技术体系。通过全面开展土壤测试和田间试验,摸清冬小麦等主要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性能和肥料效应,修订土壤养分丰缺指标,完善不同区域农作物的测土配方施肥指标体系。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等各方面的作用,整合力量,协同工作,强化基础研究,开发施肥新技术、新方法及配套产品,逐步实现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以秋季行动为契机,大力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强化公益性职能,稳定队伍,提高素质。同时,积极探索技物结合、连锁配送的技术推广方式,为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强化肥料市场整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农业部门会同质检、工商等有关部门,通过强化农资市场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大肥料市场整治力度,重点对复混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对肥料产品的登记证和包装、标识、宣传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同时,要加强对配方肥生产企业的监管,推进配方肥质量追溯管理制度的建立,确保农民用上放心肥料。

  (五)研究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各级农业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测土配方施肥及科学施肥规划,以推动和指导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开展。通过加强对测土配方施肥扶持政策的研究,逐步建立稳定的财政专项支持制度;通过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推广,推进“沃土工程”的实施,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通过研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肥料生产、经销企业参与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通过加强立法调研,加快肥料立法进程,将肥料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我部秋季行动主要工作安排

  (一)部署秋季行动。8月下旬,召开全国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视频动员大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围绕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总结春季行动经验,全面动员部署秋季行动工作。

  (二)组织开展秋季集中宣传。9至10月份,我部将组织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农民日报等媒体,深入各地采访秋季行动中的典型经验,对测土配方施肥进行集中宣传。农民日报、农村杂志社、CCTV-7、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要继续开辟专栏,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同时组织当地媒体,与中央各大媒体相配合,做好测土配方施肥宣传工作。

  (三)实施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按照农、财两部制定的《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和《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抓紧抓好项目的实施。10月份组织项目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活动,确保组织到位、技术到位、管理到位。同时在部领导17个粮食生产联系省份建立示范点,深入探索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模式。

  (四)组织秋季肥料市场专项整治。8月份重点对复混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进行监督抽查。9月份组织召开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动员会,举办“放心农资论坛”。10月份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联合督查。

  (五)开展各级技术培训。我部已组织专家编制《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手册》,制作了相关技术音像资料,为大规模开展技术培训提供了条件。8至11月份将继续组织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农户开展技术指导,并对省级和示范县技术骨干进行培训。

  (六)组织测土配方施肥现场观摩。9月份组织召开测土配方施肥现场观摩会,考察现场、培训技术、交流经验、总结模式,研讨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长效机制。

  (七)召开大、中型肥料企业座谈会。8月份组织召开大、中型肥料企业座谈会,通报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展情况,研讨企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机制,推动配方肥生产和经销体系的发展。

  (八)组织全国农垦系统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在重点垦区和农场搞好测土配方施肥的基础上,推动全国各垦区广泛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各项工作。在土肥技术人员、测土仪器设备和施肥机械装备较好的农场周边,为农民提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工作。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农垦主管部门确定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服务工作的农场和乡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协调辖区内的农场和周边乡镇的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建立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解决秋季行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各地、各单位相关事宜,听取各地、各单位开展秋季行动的情况汇报。联席会议由部领导主持,由部机关各有关司局和部属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部办公厅、科技教育司、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领导组成,挂靠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整个行动的工作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专门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工作的组织开展。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制度,细化实施方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切实增加投入。在财政部的大力支持下,今年中央财政安排2亿元资金,用于补助开展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同时,我部将在优粮工程、沃土工程等项目中,加大对这项技术推广的支持。各地要积极争取政府财政的支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添置仪器设备,完善设施条件,使土壤测试实现快速、准确和批量化,提高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标准化水平。努力筹措资金,争取财政专项,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做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三)加强督促检查。部联席会议办公室保持与各地和各相关单位的协调与沟通,通过网上查询、电话联系、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开展秋季行动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要发挥好科技入户专家组垂直向下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形成上下互动的专家监督检查机制,将秋季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力求实效。

  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的时间期限为8月下旬到11月底。活动结束后,各地对秋季行动要进行认真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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