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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0:39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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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08〕7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高小城镇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提高市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小城镇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申报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其项目申报、项目确定、组织实施、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奖代补”原则。市专项资金不是固定性资金补助,必须根据区、镇两级资金配套和建设实施的具体进度和效果,确定奖励补助金额;

(二)统一管理原则。市专项资金由财政统一管理,实行政府审批,财政监督拨付,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分配使用的管理模式;

(三)专款专用原则。市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提高效益原则。市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下同)项目由区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简称“五制”,下同)。

第五条 市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以奖代补”方式,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和镇区地形图测绘;

(二)小城镇镇区内道路、绿化、路灯、公共厕所、给排水以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三)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纳入市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坚持重点突出、择优扶强、资金集中、加快发展的原则,建设项目符合有规模、有效益、有景观的标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市专项资金,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对使用市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区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辖区小城镇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审核批准后上报;

(二)区政府是小城镇项目建设组织者,负责实行工程项目“五制”管理;

(三)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程工期、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概算;

(三)编制、下达市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四)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参与市专项资金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对市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申报项目的专项规划和初步设计方案及其概算;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管;

(四)会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镇政府的职责:

(一)作为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

(二)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期、质量和安全;

(三)项目建设期间按月向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自觉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确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在统一指导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和项目施工图初步设计、分年度和三年建设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建立起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对其中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经审查批准后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申请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从经区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和纳入市中长期规划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中选择。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每年集中受理一次。每年的10月下旬或根据全市城镇建设计划要求的时间,集中受理下年度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建委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初审:

(一)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

(二)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城镇建设年度发展的总体规划的;

(三)申报项目的前期条件及其相关手续不完备或区、镇政府分别承诺1:1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以往获市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执行不力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确定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进行初审,结合市政府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市专项资金初步使用计划,并将其初审结果反馈给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建委根据各区的反馈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市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鄂州市人民政府议事和决策规程》的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根据区、镇工程建设进度的实际情况,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进行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中期调整。

第二十条 对未纳入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区、镇两级政府积极主动实施建设并有明显进度和成效的,可经区政府申报并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现场考核审定后,报经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年度中期市小城镇建设项目计划调整时予以统筹考虑。

第四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对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图评审、施工许可证的发放、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确定的规模。建设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按相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市建委备案。工程结算由市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审计,出具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专项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在每年12月上旬向市建委、市财政局报告本年度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提请市建委、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市建委、市财政局在年终组成联合考核验收小组,分区检查后形成考核验收报告,报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确定各区下年度市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年度计划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专项资金年度计划项目由市、区、乡镇共同出资。各项目的出资比例由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区建设局应于每月28日前向市建委报送年度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报表、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和证明项目进度的相关资料(包括经监理、审计认可的已完工程量清单以及区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经审查确定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建委提供的拨款计划,按奖补资金总额的20%拨付启动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逐步达到项目奖补资金总额70%的拨款规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拨付奖补资金总额30%的工程款。

第二十九条 各区、乡镇和承建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市专项资金,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委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凡截留、挤占和挪用市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市专项资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应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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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教育部


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15日)
文社图发〔2002〕1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丰富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现就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基层文化、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充分发挥设施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努力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切实做好基层文化教育工作。

  二、现有的各类文化设施要坚持为群众服务,为青少年学生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要求,各地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等单位要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和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群众文化设施要坚持公益性原则,面向基层,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并增加开放时间。在积极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同时,要经常举办适合青少年学生参加的文化活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缺乏的地区,要在创造条件新建、改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同时,积极挖掘现有群艺馆、文化馆等文化设施的内部潜力,努力开辟青少年文化活动场地,并为开展社区教育提供服务。

  三、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设施,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和满足师生需要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对社会开放,为群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方便。可采取无偿或低廉租用等方式为广大群众服务,提高学校内部各种场馆、多功能教室等设施的使用率。合理调整和充分利用现有城乡闲置的学校设施,开展社区文化和社区教育活动。

  四、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教育系统的文艺工作者、中小学教师及其他行业部门文艺骨干的作用,努力实现人才资源共享。各地群艺馆、文化馆要开办适合中小学教师参加的各类文艺讲座、文艺培训班、辅导班等,提高他们的文艺素养和文艺活动的组织能力。群艺馆、文化馆业务干部要经常深入到中小学辅导学生开展文化活动。农村乡镇文化站、儿童文化园可聘用中小学教师担任文化辅导员,城市街道文化站、社区文化服务中心要动员和组织学校退休教师在自愿的基础上担任文化辅导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要利用课余时间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群众文化和教育培训活动。

  五、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利用现有的教育电视频道,积极推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实施。“共享工程”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整合图书、文物、电影、美术、音乐各类艺术作品等优秀民族文化艺术资源,通过网络传送到基层,为群众服务的重点文化建设项目。要发挥教育电视频道覆盖面广、接收站点多的优势,利用教育电视频道传输文化信息,逐步在广大城乡各类学校形成网点,扩大“共享工程”的受益面,丰富中小学生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提高城乡劳动者、社区居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六、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文社图发[2001]22号)精神,密切合作,在老年大学教材编写、师资培训和教学管理上充分发挥教育部门的人才优势。有条件的地方,要在高等院校定期开办老年教育师资培训班,有条件的成人学校要积极开展老年教育活动。利用中国教育电视台现有条件合办老年文化、教育专栏,积极创造条件,开办专门的老年节目频道,开展远程老年教育,定期讲授老年大学课程,介绍老年大学活动,逐步解决目前老年大学数量较少、设施不足的问题,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满足老年人对各种文化知识的需求。


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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