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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6:27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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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贯彻货币化补偿,政策优惠安置原则,落实“先建安置房,再征地拆迁”的征地拆迁工作新思路;规范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是指因旧区改造、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及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而拆迁农民或居民房屋,为保障选择货币化补偿后的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设的政策性安置房。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及销售工作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政府定价、统筹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安置办全面统筹推进本市安置房建设工作,审定建设管理工作有关政策、计划及其他各项重大事项。

  市建委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综合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相应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的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物价、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房的建设

  第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年度拆迁及征地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

  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等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城建计划和拆迁调查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开发建设单位选择标准、建设时限、安置房价格上限控制价、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已批准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向市发改部门申办项目立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区提出的规划选址建议及本市房屋拆迁情况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方案将符合建设需要的土地依照国家用地程序划拨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征地拆迁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实施。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设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报市安置办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选定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将安置小区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及时变更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企业性质为市属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拆迁、环保、消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备案;

  (三)及时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四)定期向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安置房的建设应考虑拆迁安置的需要。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或中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原则上不应低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的70%。户型比例具体设计方案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被拆迁人的意见提出,并报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确定。

  安置房项目应建造管理性或多功能性用房,基本的配套设施必须齐备,满足使用要求。小区建设应体现绿色建筑特色,规划设计不应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小区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安置房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安置办提出交付验收申请,交付验收由市安置办组织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主要核验项目落实开发建设协议、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等内容,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买受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房屋预售的,预售回收的资金只能用于安置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可根据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及本市年度城建计划给每个安置房项目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用。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的借款专款用于安置房项目的前期建设及征地拆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前款费用转借开发建设单位的,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并督促其将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房项目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管理费;

  (七)其它可列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按照现行规定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中属市本级财政收取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不能免的按照最低限度收取。

  第二十条 安置房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将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开设安置房建设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建设单位筹措用于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资金、预售房款等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筹措和安置房销售后回收的资金,应优先归还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垫支的项目建设前期费用及征地拆迁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的销售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房购买政策。已享受过购买安置房政策的被拆迁人,其享有产权的其它房屋被拆迁的,不能再次享受购买安置房政策。

  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产权调换及其他安置方式解决拆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不得再行购买安置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应安置人口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均购买标准。

  被拆迁人每户根据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自由组合户型及套数,选择多套住宅的,购买面积按实际购买住宅的总面积计。

  除因户型结构原因外,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住宅总面积不得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售房价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并结合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市安置办备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所购买安置房因户型结构原因超过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时,每户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该部分面积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购买。

  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安置的人口数,以拆迁公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计入安置人口数:

  (一)在拆迁地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在外地单位工作的夫妻一方;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五)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夫妻一方;

  (六)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出国留学的学生;

  (七)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被监护人;

  (八)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夫妻。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按照本市现行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销售的指导工作,制定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等文书的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预售前,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制定安置房的销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填写《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后,持下列证件(材料)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理购房申请: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城区政府出具的拆迁证明;

  (三)身份证、户口本;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所申购的安置房地点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范围内。

  拆迁安置对象需全市统一调剂安置住房的,由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从全市安置房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在报刊等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且属购买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并告知被拆迁人;异议成立且属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等问题的,应核实结果重新公示。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将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的发放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在选房前30日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

  超出规定时间后的三日内(含本数)到指定地点的,视为放弃按顺序号选房,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房,逾期视为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

  第三十四条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拆迁安置住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及规费数额。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转让安置房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安置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转让安置房的,政府可优先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依法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上市进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之前的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经费从项目建设费用中列支。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竣工,并通过交付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要求处理安置剩余房屋的申请。市政府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于15日内作出是否回购安置剩余房屋的决定。市政府作出回购决定的,市安置办应督促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按安置房售房价回购,回购的安置房只能用于辖区或全市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调剂安排。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自行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业务。

  第四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约定应由其自行完成的义务再行委托。

  开发建设单位在履行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设立项目建设审批绿色通道,提高效率,加快对安置房项目建设各种手续的办理,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严格查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辖县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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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工作,预防和消灭家畜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包括所辖各县、市)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等牲畜。


  第四条 家畜屠宰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凡从事家畜屠宰业务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并实施检疫。禁止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屠宰业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家畜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家畜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家畜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畜禽(动物)防疫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内家畜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家畜屠宰检疫主管部门做好家畜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方便屠宰、有利流通、合理布局、多方兴办的原则,提出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置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投资建设者享有收益的权利和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养猪场(户)兴办屠宰点,屠宰自养生猪。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设置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以及从事家畜屠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


  第九条 凡需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市场登记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家畜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条 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距离不少于100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以及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化制处理间、肉品冷却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
  (三)有符合食品饮用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有家畜毛、粪、垫草等污物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城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定点屠宰场(厂、点)。


  第十一条 在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内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家畜屠宰工实行《家畜屠工证》制度。未取得《家畜屠工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家畜屠宰工作。
  家畜屠宰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做好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必须经卫生防疫部门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
  (二)掌握屠宰技术,放血、刮毛、剥皮、净膛、分割等技能达到屠宰要求;
  (三)具备必要的兽医卫生常识,并经农业部门组织的兽医卫生知识考核合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家畜屠工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家畜。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屠宰加工检疫、检验,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家畜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二)屠宰家畜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和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三)胴体、内脏必须做到头、蹄、内脏、肉尸不准落地和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甲状腺、肾上腺及病变组织。
  (四)患病家畜和患有传染病的同群家畜应在急宰间屠宰,严禁病、健畜混宰。
  (五)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必须在驻场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病害肉类不得出场。
  (六)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家畜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七)对检查出的病死畜、病害产品,根据性质程度,分别作高温、炼油和销毁处理。
  (八)未经检疫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产品不得出场(厂、点)和销售。


  第十六条 凡检疫检验中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立即报告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还应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定点屠宰场(厂、点)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允许家畜屠宰工、家畜经营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厂、点)进场(厂、点)屠宰或委托代宰。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管理服务费。在屠宰场内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其工商管理费、检疫检验费和屠宰税,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立单位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分别上交各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和市场的检疫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准上岗,执行检疫时应当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条 经定点屠宰场(厂、点)检疫的畜产品进入市场后,由市场检疫员再行查证(检疫票证、畜产品合格证)、验章,对证、章齐全的产品,准予销售,并不再收取检疫检验费;对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产品不准上市。


  第二十一条 凡从本市行政辖区外运来销售的肉类,必须查验检疫证明并接受政府指定的畜禽防疫检疫站(点)检疫、检验;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实施补检,方可进行交易。
  市、县(市)各肉类商店、农贸市场个体肉摊供应的肉类,均应从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采购。
  各宾馆、饭店、餐饮业、食堂等用肉单位以及肉类加工单位采购肉类时,应索取或查验检疫证明,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家畜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家畜屠工证》的屠工并由商业、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家畜屠工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二倍收取。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其他部门相应吊销有关证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畜产品,并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项目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畜禽防疫检疫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和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产品及有关的物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因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疫病传播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标题: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文号:天政发[2003]82号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中央、省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低保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天水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包括留有承包土地的“农转非”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和户口虽未在一起但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岳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的;
(三)家庭拥有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经常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五)家庭饲养名贵观赏宠物的;
(六)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购买股票、有银行存款、有经营门店、房屋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十)家中拥有移动或固定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
(十一)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二)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五)子女(父母、夫妻)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赡(抚、扶)养的;
(十六)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七)低保对象外出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不掌握家庭收入情况的;
(十八)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十九)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有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分别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取证,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
第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即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虽不在同一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六)从事种、养、加和经商等自谋职业收入;
(七)赡养费、抚(扶)养费;
(八)其他一切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公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给困难学生的补助金;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在职人员由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
(十)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城乡户口混合的家庭,根据家庭总人口(包括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和家庭总收入(包括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补偿金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家庭人员]/保障标准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七)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和未结婚成家的子女,其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八)因无住房等特殊原因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
2、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办法:
家庭人均月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四章 保障补助金的计算和补助
第十三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按差额补助。其计算方法为: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
第十五条 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的子女,应和其家庭成员一起核算保障金,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混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只给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五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由户主本人随时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1、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4、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要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人员的,要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交费单据;
(11)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低保对象代表组成)集体评议后,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居民集中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保障金申请表》、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进一步核实,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低保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组织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管理审批机关应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领取低保金时,必须持户口本、《低保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低保证》上签字 (盖章),保障对象在领取表上签字(盖章)。
(四)低保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财政、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提交保障对象人员名单,保障对象凭《低保证》等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银行和邮局要保证低保对象随到随取。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
  (五)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低保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停发低保金时,要主动交出《低保证》。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所有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半年(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保障对象经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度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根据低保对象重新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核实,依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当家庭人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和住址应当一致,当发生变化时,要到现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还要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论是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县区属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给予协助与配合。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保障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资金需要用量及时拨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水、电、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取得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情况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执法检查;
(九)负责全市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安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及时下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督促并监督县区财政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六)监督检查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县区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按要求负责编制、汇总、统计、上报城市低保情况的各种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培训本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八)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按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确保县区城市低保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五)监督检查县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按要求统计、上报低保的各种数据、表册等情况;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建立健全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填报《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
(三)在社区内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做好低保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做好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工作。市、县区民政局每季度要根据低保对象备案资料,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结果,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和国家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或人口发生变化时,不及时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金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天水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公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天政发[19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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