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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2:10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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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为鼓励招商引资,充分调动区内外一切积极因素,扩大利用外来资金(自治区外、国外、境外资金)规模,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进行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加大物质奖励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给予行政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鼓励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二、奖励对象


  (一)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在职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含中直驻桂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职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在职党政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中层以上在职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班子中的在职领导干部。


  (二)社会引资者:除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


  三、奖励条件


  (一)引进外来资金是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投资于我区。


  (二)对引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列名的重点招商项目、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或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社会引资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三)对引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列名的重点招商项目、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或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我区公务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年第4号政府令,下同)给予行政奖励。不得接受项目业主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四、奖励标准


  符合奖励条件的,根据其引进的项目类别、资金数额进行奖励。


  (一)对社会引资者,按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的0.1—1.5%,分档计算、予以奖励;


  (二)对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分别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和嘉奖等奖励。


  五、奖励资金


  (一)政府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不超过外来资金实际进资额2.5%的奖励资金,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三)引资者对获得的奖励资金依法纳税。


  六、引资者身份认定


  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广西前,获得由投资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办理引资者登记备案手续。同一个项目一般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七、奖励申领程序


  对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奖励只奖励给起主导作用的个人。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以外来资金在项目中的实际投入为依据。在外来资金实际到位后,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如外来资金一次到位,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进账单及相关材料到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办理申领手续。对形成固定资产的投资,实行联合审验的方式认定,审定的固定资产投资以人民币计算。如外来资金分期到位,在资金到位达到合同外来资金总额的50%时、或达到500万美元、4000万人民币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分期办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办理申领手续。


  (二)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的,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的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三)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报手续,但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四)在项目投产运营一年内须办理奖金申领手续。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如引资者引进的外来资金为可兑换外币,则按该笔外币结汇水单的汇率折为人民币计付。


  八、奖励工作的管理


  (一)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自治区级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自治区招商促进局、人事厅、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商务厅、监察厅、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为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招商促进局。


  (二)对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要予以追回。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政府奖励的资金来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九、附则


  由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依据本规定制定招商引资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十、本办法由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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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为支持和帮助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 1号)和《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8]70号)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为更好地落实上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l05号)的规定,迸口税收政策所称“受灾地区”包括极重灾区1 0个县(市)、重灾区4 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l 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l。
  二、受灾地区或对口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免税申请原则于每年第一、三季度分两次汇总上报。 。
  三、申报免税进口的灾后重建项目具体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 1号)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凡是明确列入《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处于四川、甘肃、陕西3省5 1个县(市、区)的灾后重建项目均可申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这些项目包括《规划》中列明的城乡住房、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产业重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精神家园等九个部分。进口税收政策支持的重点是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需要扶持的重点企业、灾区支柱产业以及修复水、电、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项目。此类项目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已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对受灾地区未列入《规划》的其他灾后重建项目应限于在汶川地震中直接遭受严重破坏(以房屋、道路、桥梁倒塌或严重受损不能继续居住或通行为准,原则上不包括机器设备)的企业和单位直接修复或更新替换上述受损设施的重建项目,不包括企业和单位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进口物资的项目。企业和单位的实际受损情况需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机构负责进行实地调查核定并出具实际受损情况的简明评估报告以及项目情况说明表(见附件2)。
  四、申报免税进口商品的具体范围:
  (一)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进口物资,原则上限定在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范围内。量少价低的零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申报进口此类物资应说明进口物资的种类、数量、金额、来源和进口的必要性。此类项目免税主要用于政府主导或企业捐赠的公共设施、安居民房等带有公益性质的重建项目,原则上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生产项目以及其他明显带有盈利性质的商业项目。
  (二)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设备,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优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可直接认定为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此类设备符合“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免税条件。企业或单位申报免税,可比照《目录》在申请文件中直接注明所需进口设备的品种、数量、相关技术指标及国别、进口时间等内容。
  2.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在《目录》范围内,但国内产品性能或产量暂时无法满足灾后重建需要的,企业或单位在申请文件中应当就进口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由财政部在征求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对符合条件的设备按“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对待。
  (三)申请免税的商品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并限于重建项目自用,用于经营销售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企业进行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消耗品以及从国内贸易商手中间接购买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
  五、免税申请文件应按规定提交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实际受损情况评估报告,阐述重建进口需求,并汇总申请免税进口的商品(格式参考附件:3)。同时,说明商品进口方属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是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当进口方属于后者时须得到前者的签章证明。政府部门负责进口的也应标明具体政府机构名称。免税申请文件还应明确进口物资的最终使用方以及使用计划等情况,并以表格形式汇总(见附件4)。
  六、上述进口的免税物资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免税物资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海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2.项目情况说明表
  3._____省(市)申请免税进口商品汇总清单
  4.受损情况及进口需求评估表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25211.files/n9225226.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12年8月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中央部、委、办和省属及其他驻揭阳市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和基金管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统一核算,各县(市、区)分别建帐。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一至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0%,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个人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退休后用人单位及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的,可以通过一次性或延缴的方式缴费至规定年限。今后国家或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6.5%的缴费比例(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纳。

  (二)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6.5%的缴费比例(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可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一条 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原资金供给渠道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列帐;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单位欠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停止支付用人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仍归个人使用。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损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照本规定支付补足后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职工分流,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5%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达到累计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先垫付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每年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变化情况,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单建住院统筹或统帐结合。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剩下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收取的滞纳金等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为基数,按不同年龄段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即35岁以下的划入16%;36-45岁的划入20%;46岁至退休前划入24%;退休人员划入32%。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门诊费用,也可用于支付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住院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享受普通门诊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最高限额的由大额医疗保险按比例赔付。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1、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起付标准: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600元;

  2、本市以外异地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三级医院1000元;参保职工当年患病多次异地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统一为600元。

  3、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6万元。

  (二)报销比例。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内的,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自付20%以下;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5%以上,个人自付15%以下。

  (三)对特殊病种(只限恶性肿瘤、透析疗法、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给予照顾。职工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付95%。

  (四)职工多次住院,年度累计基本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85%以上比例赔付,年度累计实际最高赔付限额为15万元以上(具体赔付额以医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制度,参保人患病在门诊治疗且病情达到特定病种鉴定标准的,经批准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具体病种待遇标准按《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暂行办法》(揭府[2007]11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过参保办理时间且母亲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随母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母婴两人享受的待遇总额不能超过其母亲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支付比例须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患病住院,经批准须转诊、转院以及特殊检查和治疗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可在附近医院就诊,凭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处方、有效报销收据和费用清单报支医疗费。

职工出差、探亲(在国内)患病可在就近医院就诊,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处方、有效报销收据和费用清单,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住院医疗费用可按职工异地住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格,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当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格,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和用药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控制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杜绝浪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市物价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分解和重复收费。凡不符合物价规定的将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基金。

  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要有专人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处理参保人门诊、住院、费用结算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病和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的处方,职工可在定点医院购药,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职工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工作或居住(指退休异地居住)在外地的医疗保险对象,也实行定点医疗,按住址就近原则,确定1-2家定点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凭身份证和医保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结算。须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押金并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的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用药管理规定、费用开支范围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门诊费用实行项目结算。住院费用采用定额管理和质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管理。定额标准以医院上年度人次平均住院费用(剔除超范围、超标准费用)计算,每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定额管理:当实际支出低于定额标准时,节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给定点医疗机构,超出定额标准部分,医疗机构与统筹基金各负担一定比例。

  质量考核是对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定额费用办法结算,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结算偿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考核和实施监督奖惩。同时,对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参保人员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四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协调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关系。检查和监督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如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者,在考核时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定点机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发生的费用: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就诊的;

  (三)私自伪造处方、单据多报冒领的;

  (四)诈病就医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收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给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取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 玩忽职守和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2000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揭府〔2000〕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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