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3:26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2号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以下统称《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老年人、残疾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等。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房管、民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设计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九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条 (养护维修)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道路桥梁的无障碍设施由相应的道路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制定改造计划并实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移动、涂改、封闭无障碍设施和标志,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占压盲道停放。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的审批)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同意。
因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改造等管线井及树穴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按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方案,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迁改。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暂不执行财政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暂不执行财政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1996年12月12日,劳动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最近,各地及有关部门纷纷反映,财政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6〕17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要求将养老、失业两项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正常的工作秩序受到影响。目前正值年底,是“两项基金”清欠、补交、征收的关键时刻,在基金管理制度未作任何衔接和准备的情况下,立即将“两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对各地社保机构的工作冲击很大,两项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工作将难以正常进行。对此,劳动部作了认真研究。从维护全国稳定的大局考虑,为保证各级社保机构对“两项基金”收、支及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保证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在元旦、春节期间的基本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通知》中所称,三项财务制度“已征求劳动部等有关部门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财政部制订这一文件并未征得劳动部同意,对劳动部过去多次提出的意见也未采纳。
二、劳动部是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也负有监督的职责。国务院在财政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31号)中明确规定,财政部对“两项基金”的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制度,并加强资金使用的宏观调控和监督”。按照这一规定,有关两项基金的财务制度应由劳动、财政两部共同制定,联合发布,否则将不利于社会保险财务制度的顺利执行。
三、劳动部对各地反映“两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问题十分重视,已多次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并准备继续汇报。在此期间,各地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执行原有财务规定,对财政部颁发的“三项财务制度”暂不执行。待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一制度的决定和失业保险条例出台后,再作统一研究。
四、各地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通知的精神,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同时要从大局出发,排除干扰,积极工作,确保“两项基金”收、支及管理工作的正常发展。
特此通知。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敬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用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计划。
第八条 献血单位要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义务献血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义务献血的组织工作;
(四)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按下列办法组织: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现役军人,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
(四)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献血;
(五)自愿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献血手续,到市、县(市)中心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条 献血单位必须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分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男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每六年至少献血一次;
(二)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吉林市部队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采血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照常。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用血时,凭上一年度单位或个人完成献血任务证件,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用血,由所在单位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时,如数返还押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申请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二十一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男超过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劝用血制度,用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由医院直接供血。
第二十二条 急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献血办公室支付两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八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急救、抢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采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系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四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血液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对在采血、供血、输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