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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协会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6:35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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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协会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地方协会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2011年第2号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职责,各地方协会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的统一部署,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会协[2010]36号)的要求,积极组织精心实施,圆满完成了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

2010年,各地方协会围绕中注协确定的检查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新成立的事务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事务所、受到投诉举报较多的事务所、高龄注册会计师出具业务报告较多的事务所、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等新业务较多的事务所、执业能力与承办业务数量严重失调的事务所以及新近完成合并的事务所等确定为检查重点。各地方协会认真制订了检查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克服种种困难,圆满完成了现场检查、惩戒处理等各项工作。

2010年,各地方协会共检查事务所1552家,占年初事务所总数的20.55%。检查中,各地方协会抽调检查人员903名,共检查了14010份业务底稿,其中,审计业务底稿8401份、验资业务底稿5376份、高新技术专项审计业务底稿186份及其他专项业务底稿47份。

检查结果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总体上有了明显提高,风险意识普遍增强,审计、验资业务得到逐步规范。各地方协会狠抓行业诚信建设、强化监管、严格检查和严格惩戒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检查也发现,中小事务所普遍存在专业人才缺乏、市场开拓能力不足等问题,部分事务所还存在:风险导向审计在实际执业中仍未能得到贯彻落实;函证、监盘等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缺乏对持续经营能力和期初余额的关注等问题。个别事务所对重要的财务报表项目在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情况下,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本着“严格检查、严格惩戒”的原则,各地方协会(除河南、湖南、四川和深圳协会尚未完成处理工作外)对存在严重问题的123家事务所和298名注册会计师进行了行业惩戒。其中,给予15家事务所和30名注册会计师公开谴责;给予56家事务所和81名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通报批评;给予52家事务所和187名注册会计师训诫。

2011年,各地方协会将在认真总结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筹划、精心组织,推动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再上新台阶,持续有效地推动事务所提升执业质量。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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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建〔2000〕439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地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
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和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4日

湖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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