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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8:33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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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明传[2008]3号


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各有关地区省环境保护(厅)局: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地震,波及全国多个省份,为防范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事件,确保环境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提高地震灾害可能引发次生环境事件的认识,避免因环境污染问题影响当地灾后恢复的大局。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好环境监管责任,主动联系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二、切实做好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对工作。针对本地区实际,及时启动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认真做好人员、物资、车辆、仪器等应急准备工作,一旦辖区内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要立即核实,并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控制和减少次生环境危害。

三、加强隐患排查,强化环境监管。各级环保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突出抓好石油化工、核设施等高危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尾矿库、辐照装置等重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督促、指导企事业单位认真开展隐患整治和事故防范工作,对问题严重的,要责令立即停产整治。

四、加强应急监测,密切监控污染。要制定科学的环境监测预警方案,合理调配各级环境监测力量,加大对地表水水质监测频率,增加对饮用水源地监测,严密监控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水环境污染。发现地震灾害造成水质变化,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消除污染的措施建议。对可能引发跨流域污染事件的,有关省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搞好污染联防工作。

五、加强应急值守,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要保持通讯畅通,严格执行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有关信息。对迟报、漏报和瞒报,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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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
(一)项目总承包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规划至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三)施工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
(四)设备供应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五)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保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指导、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等招标文件;
(三)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六)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行贿、受贿。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上且已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但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
(二)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具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保密、抢险、救灾的;
(四)中小型水利、小型水电工程。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持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八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书、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主持招标活动,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表,编制招标书,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二)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招标单位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五)招标单位举行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书,必要时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书;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
(八)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
(九)招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小组评标,招标单位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和鉴证中标通知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招标书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其中部分内容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及时通知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由此造成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书的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开标会议举行前完成。标底经审定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密封保存。
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自开始编制起至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招标单位人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本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省外(含境外)单位来本省申请投标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证其投标资格后,方能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单位的简介等材料。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书、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放弃投标;
(五)检举、揭发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书,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按工程项目大小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的、中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
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招标单位变更招标书部分内容时,已提交投标书的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要求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
招标单位人员和评标小组成员,不得作为投标单位的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二十日内举行开标会议,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确认投标书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投标书未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或者字迹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评标定标,应当坚持平等、自主、客观、公正和注重信誉的原则,以计分方式进行综合评价:
(一)项目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要求,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措施,报价合理等为依据;
(二)勘察设计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完整、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建设进度需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取费合理等为依据;
(三)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方案可行,工期、质量有保证措施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可靠,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案可行、措施可靠、收费合理等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三日内,招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评标小组制作的评标意见书上签字,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所签承包合同或者定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勾结投标单位并使其中标的,定标无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勾结招标单位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中标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的,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招标单位应当重新根据评标小组的评分结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从其他投标单位中择优确定
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须
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关(以下简称“局机关”)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协助国家编委管理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机构)编制;局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
(二)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处级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数目及二级机构的设立。
(三)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公司领导班子及公司职能机构干部职数以及二级机构领导班子职数。
(四)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局直属公司机关和二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干部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严格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局设立机构编制领导小组,负责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人事改革司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规格
第五条 局机关机构一般实行二级制。司(室)下设处,处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分为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和正处级三种。正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副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规格为正司局级,下设的中层机构(部、室或专业协会)为正处级。
第八条 局直属公司的规格按企业类型确定,分为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一类企业、大型二类企业、中型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为部,一律不使用行政职能(处、科)机构的名称。部内原则上不再设层次。

第三章 编制确定及分类
第九条 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社团编制和企业编制。
第十条 局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机关司(室)领导干部职数在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总职数内确定。
(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干部编制在四人以内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五至十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一名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与科员、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最高不得高于1.5:1。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党政领导班子职数: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三至五名,人员编制在300人以下的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正处级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三至四名。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一至二名,纪委书记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设专职。
(二)处级干部职数:干部编制为七人以下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八至十五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六人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科级干部职数:科长、副科长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设科的处级单位和不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局直属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可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以及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编制的确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根据各单位承担的任务与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内按下述原则分别核定其干部、工人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与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的总编制比例不得低于55%:实验工厂、车间等人员总编制比例为:20-30%。
(三)其它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局根据其职责、任务确定。
(四)各单位必须在局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核定职数限额,任命干部。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局机关司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改变驻地和隶属关系;
(三)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及二级事业单位编制)行政编制总数,局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数;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一)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的成立、撤并、更名及人员编制的核定;
(二)局直属企业性公司机关人员编制和公司二级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编制、由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或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直属各单位中层机构的数目及调整;
(二)局机关处级干部和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及中层干部职数;
(三)局机关各司(室)行政编制的划分。
第十七条 局直属单位拟超限额设置中层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置机构和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拟设机构的理由;
(二)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或规格、规模;
(三)拟设机构的职能;
(四)拟设机构的内容、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数额;
(五)拟设机构资金来源以及必要的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编制管理同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保证机构编制工作的严密性。
(一)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合理安排预算,并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下达劳动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进行。
(三)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应按编制人数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局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扬,违反本办法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条 凡超机构限额自行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超职数限额规定提拔中层干部,要严肃查处,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或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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