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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31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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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房屋扩迁资格证书、承担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实施拆迁。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及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的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所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书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情况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 市房管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定资质等级并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批准成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资金等或者撤销的,应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的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及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房管局应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市房管局对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内容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裁处。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拆迁法规,履行拆迁委托合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或者转让、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单位,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拆迁的处理,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管局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有其他违反《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由市房管局或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随《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一并执行。
(青政发〔1991〕371号)



199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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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推进我市山水园林城市建设,加大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步伐,加强和规范对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内地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内有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搬迁改造是指迁出有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实施易地改造(包括房屋改造和技术设备改造)、就地转第三产业或都市型工业(指无环境污染的加工工业和智力密集型工业开发设计业等)改造。
第四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改、扩建项目一律易地进行;技术装备改造项目要严格审批。工业发展限制区内除白沙洲和鹦鹉洲工业区外不允许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较大规模的改、扩建项目也要易地进行;重大技术装
备改造项目要慎重审批。在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增环境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内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各城区和各部门企业搬迁改造规划按期实施搬迁改造,对拒不搬迁改造的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搬迁改造。
第六条 工业企业易地改造要根据工业分类和规划的工业布局进入相应工业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等法规要求,不得将污染源转移至新址。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还必须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继续
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要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第七条 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是本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的组织者和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企业搬迁改造的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本企业搬迁和改造,精心使用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按期投产或开业并实现经济目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壮大。
第九条 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区人民政府、各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所属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监督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企业搬迁改造
的实施,负责所属企业搬迁改造目标实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 城建、商业、财政、规划、土地、地税、环保、供电、公用、房地、环卫、园林、公安、人防、工商等部门要切实支持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为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创造一个宽松的政策环境。
第十一条 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搬迁办)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和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起草政策建议,具体协调全市各职能部
门对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管理和政策执行。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污染工业企业的搬迁改造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编制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送各有关部门和市搬迁办,并由市搬迁办组织论证。
(二)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论证通过后,由搬迁企业同企业原址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将原址转让协议书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三)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搬迁改造作出书面报告,由市搬迁办作出批复。
(四)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原址转让协议书和原址有关证件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搬迁改造企业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搬迁改造有关审批手续。
(六)企业搬迁改造完成后,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审计和验收。
(七)中央、省属在汉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给予如下政策支持:
(一)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出让给受让单位使用,属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行为,经市地税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址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获取存量土地建厂中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将由市人民政府按同一出让地块毛地地价征收的土地出让金100%返还给实施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由土地部门
测算返投资金数额,同级财政部门将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专项用于企业的搬迁改造。
(三)搬迁企业通过企业兼并、破产等改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可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搬迁企业易地改造项目(含生产性建筑以及办公、科研、职工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以及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改扩建房屋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易地绿化建设费(不含新建厂区所涉
易地绿化建设费),减半征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和白蚁防治费;企业自行处理建筑垃圾的,免收垃圾服务费。
(五)搬迁改造企业用电、用水容量经供电、供水部门核定后,原容量保留或带入新址,用电、用水容量若需增容,增容部分按新增手续办理。
(六)市、区(含街)搬迁企业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且转产前为严重亏损或特困企业的,不论采取自营、联营还是出租房屋经营,自开业之日起,在2年内对转第三产业的工业企业所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地产租赁土地收
益金和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返回,返回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所获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职工分流安置以及财政允许列支范围的开支。
第十五条 企业原址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各种补偿费收入一律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不按规定存储的,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搬迁改造企业用款按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进度分批申请,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数额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对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市、区审计部门每年分别对新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专项资金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报告分别送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市、区企业搬迁改造领导机构或其办事机构,区(含街)企业审计报告同时报领导小组或市搬迁办。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搬迁改造企业资金使用表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搬迁办。
第二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成立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对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企业内部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8月10日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4〕51)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将第六条修改为:“凡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实施泊位的使用权招标、拍卖等由市城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未拍卖成功的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可参照拍卖标的价出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4〕5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12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我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泊位系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简称专业规划,下同)设置的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或者依据专业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上述所指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

  1.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2.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3.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4.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市城管局,下同)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和供电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城管局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泊位资源属政府所有。户外广告泊位应坚持统一规划、积极开发、科学利用、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六条 凡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实施泊位的使用权招标、拍卖等由市城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未拍卖成功的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可参照拍卖标的价出让。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利用单位(个人)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也应实行市场化运作,由政府指定的部门与单位(个人)商定后操作。不便于实施市场化运作的横幅、条幅、气模(拱门)和利用气球、飞艇等升空器具的临时性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以及其他不便于市场化运作的广告泊位,应缴纳泊位使用权出让金。

  泊位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除按政府有关规定由管理部门收取费用的道路、广场外,泊位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城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及其它用户在取得泊位使用权后,方可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按照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设置。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其泊位使用权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符合专业规划要求的,设置期满后视条件可重新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设置期限。

  (二)对原经批准但不符合专业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一律予以拆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金主要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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