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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5:32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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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政府令〔2010〕第12号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依法行政考核,是指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基本要求进行的督促检查、考核评定及奖惩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进行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其依法行政情况予以掌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进行认真部署和督导。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七条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的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情况;

(六)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取得实际效果的情况。

第八条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

(三)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将法律知识测试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九条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政府立法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出台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立法项目,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机制。

(二)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制度,政府规章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

(三)严格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四)完善和实施行政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积极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责必问。

(六)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领导机构,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督促指导、监督考核。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培育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其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

第十条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均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重大决策进行跟踪反馈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作出是否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一条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执法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改进和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三条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际效果的考核内容:

(一)通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幸福。

(二)发生下列情形的,影响对发生地方或者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际效果的评价:

因违法行政引发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事故的;

因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违法作出决定、命令、指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依法行政考核一般逐级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确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直接进行考核,也可选择确定若干重点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掌握情况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法制机构日常通过信息反馈、情况交流、督促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情况。年度考核由法制机构制定考核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牵头组织,请本级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参加,组成若干考核组,分别到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于每年12月底向负责考核的法制机构报送书面情况;

(二)考核组到被考核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考察、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民主评议等方法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作出评价,报告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作出综合评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结果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可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四章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省人民政府每年遴选若干个考核结果优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法治政府建设先进单位”;遴选若干个工作部门和单位,授予“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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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认定暂行办法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加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际化进程,规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高新区)。
第三条 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由科学技术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及指导工作。
第四条 申报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高新区总体发展迅速,软硬环境建设良好,高新技术产品发展强劲,孵化、创新体系比较健全,能为出口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二)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增长较快,能在短期内形成有较大规模的出口主导产品,30%以上的出口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区内年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低于1亿美元者,年出口额达到300万美元的骨干出口企业应超过10家。
(四)出口产品以高新技术产品为主,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额占区内创汇总额的50%以上。
(五)当地政府重视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六)具备一支精干高效、有外贸经验的管理人员队伍。
第五条 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申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向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并抄送火炬中心。受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火炬中心组织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者,由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发展缓慢的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予以警告,直至取消其资格。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认定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过程中,根据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对中西部地区适度放宽认定条件。
第八条 国家对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实行的重点扶植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法令、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更好地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发区的税收坚持“税负从轻、优惠从宽、征收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和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和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二)开发区企业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开发区企业的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开发区企业为内地企业技术改造而生产提供的先进技术设备,经开发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其它内销商品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税法规定纳税,如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月份起,在三年内给予
减税或免税。
(五)开发区企业利用国内生产的部分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商品,凡允许内销的,除糖、烟、酒和手表等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销售给本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商品生产的,除酒、糖、棉纱和皮革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工商统一税的征收管理:
(一)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按销售或业务收入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口商品支付的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除交纳工商统一税外,另按工商统一税税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地方附加税。
(二)工商统一税按月征收,纳税人应于月终了后十日内申报交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外,应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执行。

第三章 所 得 税
第七条 开发区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前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和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凡在1990年以前订立合同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地方所得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税的其它所得是指除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十条 所得税的其它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中,属于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利润水平低,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在减税、免税期满后,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还可适当给予减税。
(二)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开发区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不少于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五)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提供国民经济重要部门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对其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通过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可按其收取利息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客商的利息所得,如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家银行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或不高于我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利率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企业提供设备、技术,由开发区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其利息所得,均可免征所得税。313(七)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以租赁贸易方式向开发区企业
提供设备、物件,其收取的租金中,如租金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的,可以扣除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租金中包括利息,其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的,准予扣除计税;如租赁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抵付的,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购置的先进机器设备,单项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投产使用时,可一次先行提取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其余额按规定的年限以直线法计提折旧。
企业需要采用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开发区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开发区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预缴所得关送报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三)开发区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企业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并随时接受其检查。
(四)开发区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和变更,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客商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取得所得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于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六)开发区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交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不依期申报纳税,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报送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拒绝税务检查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外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税、抗税者,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房产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自有房屋应交纳房产税。
第十四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房屋造价或购进价计税。出租的房屋按租金计税,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自有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日起计算纳税;购置的房屋从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纳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新建或购置的房屋,自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两次缴纳。每年于七月份内先缴纳百分之五十的税款,次年一月份内清交全年度的税款。

第五章 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所有的机动车船,均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款额:(税款额表附后)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军政机关、学校及人民团体的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机 动 车 辆 税 额 表
┌────┬────────────┬──────┬────────┐
│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税 额 │ 备 考 │
├────┼────────────┼──────┼────────┤
│乘人汽车│七座及七座以下的每辆 │ 160元 │ (驾驶人座 │
│ │八座及九座的每辆 │ 180元 │ │
│ │十座的每辆 │ 200元 │ 位不计算) │
│ │十一座及十一座以上的每辆│ 240元 │ │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 48元 │ │
├────┼────────────┼──────┤ │
│摩 托 车│二轮的每辆 │ 48元 │ │
│ │三轮的每辆 │ 60元 │ │
│ ├────────────┼──────┼────────┤
│ │机器脚踏两用车每辆 │ 6元 │ 只限上海 │
│ │ │ │ 102型车 │
└────┴────────────┴──────┴────────┘

(三)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垃圾车及垃圾船。
第二十一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和纳税,领取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每年分两次征收,开征日期,由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以外从事各项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按业务发生地的税收规定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税 额 │备注│
├──┼─────────────────┼────────┼──┤
│ 机 │150吨下船舶 │ 每吨1.20元 │ 按 │
│ │151吨-500吨的船舶 │ 每吨1.60元 │ 每 │
│ 动 │501吨-1,500吨的船舶 │ 每吨2.20元 │ 净 │
│ │1,501- 3,000吨的船舶 │ 每吨3.20元 │ 吨 │
│ 船 │3,001吨-5,000吨的船舶 │ 每吨4.00元 │ 位 │
│ │5,001吨-10,000吨的船舶│ 每吨5.00元 │ 计 │
│ │10,0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6.00元 │ 征 │
├──┼─────────────────┼────────┼──┤
│ 非 │10吨以下船舶 │ 每吨0.60元 │ 按 │
│ 机 │11吨-50吨的船舶 │ 每吨0.80元 │ 载 │
│ 动 │51吨-150吨的船舶 │ 每吨1.00元 │ 重 │
│ 船 │151吨-300吨的船舶 │ 每吨1.20元 │ 吨 │
│ │3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1.40元 │ 位 │
│ │ │ │ 计 │
│ │ │ │ 征 │
└──┴─────────────────┴────────┴──┘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户,应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缴纳工商各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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