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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1:14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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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经199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住房屋商品化进程,拓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渠道,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定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实行房屋安置的,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依据本规定,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置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安置货币的计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费。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为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42计算,其中,被拆除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补到10.8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九条 被拆除房屋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原地无法建造房屋的,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按照原地拟建多层砖混结构商品房屋确定。

  第十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货币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货币安置的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协议书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货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货币的,市拆迁办不予发布拆迁通告,拆迁人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搬迁。

  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收到安置货币后,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迁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支付的安置货币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有,用安置货币购买房屋的,享受房改有关优惠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本市他处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本市他处无住房的,可以购买安居房屋。

  第十三条 拆除无合法证明的房屋或者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货币的还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助的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不停止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好勘测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当将其补偿费、安置货币交由市拆迁办暂时保管。拆迁纠纷解决后,市拆迁办应当如数返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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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72号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体办字〔2008〕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
  今年“10·1”黄金周是“5·1”长假取消后的第一个国庆黄金周,据有关方面预测,参加登山户外运动的人数将多于往年同期,登山户外运动安全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为避免发生登山户外运动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国庆黄金周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的组织和安全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各地方有关登山户外运动的法规,认真履行登山户外运动的审批程序。本着“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活动不予批准。全国性和跨地区的登山活动,必须按规定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地方性登山活动,应按规定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二、要严格区分登山户外运动与旅游、自助游和探险等活动的界线,积极与旅游管理部门协调,把活动限制在已知风险、便于救援的范围内。对于高技术、高风险的登山户外运动,一定要按照政府和体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三、严密登山户外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各环节工作,主办、承办部门要建立活动风险管理体系,要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和齐全的物资保障。
  四、认真建立和执行各种登山户外运动中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严格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突发山难紧急救援工作。一旦发生险情,要立即组织救援。
  五、要切实加强对登山户外运动的监督检查,对所属运动俱乐部组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安全隐患,要令其及时整改。
  六、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加强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登山户外运动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登山户外运动理念。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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