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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59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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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一 为了活跃边境地区经济,更广泛地满足边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增进两国边民的交往,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城镇中,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企业同对方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以及两国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三  边境小额贸易在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和贸易点进行。


 四 边境小额贸易由有关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 有关口岸开放、外事、安全、边防、海关、银行、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五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六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应照章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 边民互市贸易应当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具体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送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八 边民互市贸易的商品,在限额以内的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 凡属违禁物品一律禁止进出口。


 十 凡需领取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由经贸部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审批办理。


 十一 边境小额贸易每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数字,由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备案。


 十二 边境小额贸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以利于边境小额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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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实习学生、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接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类学校(含中专、技校、职中、五年一贯制职业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生开展实习活动,应当遵守本意见。

   二、实习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或专业工作经验的中级工以上带教人员。各类实习岗位至少有一名高级工以上带教人员。每个工作班次带教人员不得少于该班次学生人数的10%。实习单位接纳实习生总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5%。

   三、实习单位应当将实习学生所在学校资质证书复印件、实习协议、学生名册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一批实习学生的实习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应当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2001〕6号)规定执行。

   五、实习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实习学生的学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实习期间的考核资料等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实习单位不得接纳下列人员参与实习活动:

   (一)未满16周岁的学生;

   (二)非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员(本市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生除外);

   (三)无有效学籍证明的人员;

   (四)按国家规定不实行实习制度的其他人员。

   七、实习单位一般不得接纳非本市境内学校的在校学生实习;确需招用劳动力的,在使用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实习学生时,实习单位应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专项协议,约定学生在实习结束后,由实习单位直接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实习单位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的专项协议,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才可开展实习活动。

   八、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实习单位按照实习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实习单位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

   九、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意见以及苏劳社〔2001〕6号文件规定接纳使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实习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为与实习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下发前已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照上述规定自查自纠。凡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应自行清退或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多形式、多层次就业需要,拓宽就业渠道,规范各类劳务派遣企业和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实际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是指从事相关劳务派遣活动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合法委派调遣到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务派遣的主要形式是劳动派遣企业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劳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积极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以社区就业和灵活就业为重点,向失业人员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

   (二)有明确的劳务派遣活动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设立专门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预留账户。

   第六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属地征缴原则,外地劳务派遣企业在本市,或者本市劳务派遣企业跨社会保险统筹区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应当在实际用人单位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暂行办法、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审核所接纳的劳务派遣企业的有效证照,审核所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材料。

   凡实际用人单位接纳无有效证照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或者接纳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不全的,视为与实际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主要范围:

   (一)街道、社区的公益性岗位,各类用人单位需要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为主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二)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未注册机构的所需用工;

   (三)商贸企业“招商进场”中使用的厂方促销员、信息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用工。

   本市交通运输业、生产制造业,除后勤服务(如食堂、保安、保洁岗位)以及临时性辅助岗位外,其他生产岗位、生产线和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岗位一般不接纳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实际用人单位接纳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0%。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在校学生,不得安排学生开展实习活动。实际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务派遣企业接纳在校学生从事实习活动。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派遣事项。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劳务派遣活动中,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务派遣企业,并在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对劳务派遣人员承担的义务。劳务协议应当包括派遣协议中有关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约定事项。

   劳务协议必须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作出说明,并载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防治措施和待遇等。

   第十三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事项,对劳务派遣人员不得歧视,不得以高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劳动定额、质量标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考核;不得违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派遣人员姓名、年龄、使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实际用人单位应按月将所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考核等资料如实反馈给劳务派遣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并保存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承担派遣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由劳务派遣企业按月足额发放。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依法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税费外,不得以收取管理费、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务派遣人员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企业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劳务派遣企业直接发放。

   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先行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农村社会保险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如与劳务派遣企业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代扣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将代扣的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转给劳务派遣企业,督促其依法缴纳。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督促实际用人单位履行劳务协议。实际用人单位未按派遣协议和劳务协议约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义务的,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义务。

   实际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过程中存在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对下列资料保存备查,并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一)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书;

   (四)工资支付明细及相关凭证;

   (五)考勤、考核资料;

   (六)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备案的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人员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非法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保证金、管理费,违反规定以摊派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形式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克扣、拖欠工资的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劳务派遣人员同意,按规定组织加班,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超时加班加点,对违反规定超时加班加点或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安排在校学生开展实习活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信誉等级评定中取消B类以上信誉等级评定资格,并予公布。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劳务派遣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企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促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六十四小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费用,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经营严重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充分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要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培训;
(五)其他适当形式。
第十二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要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并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要求,切实保证教学质量。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当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可有所增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个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山区及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执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定期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每三年对各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效果及总体工作等情况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不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责令改正、退还学习费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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