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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1:02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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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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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县、乡政权建设,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含民族镇,下同)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
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
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省辖市建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选举工作的印章和文件,分别移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
比一。
第十四条 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职工数多于该县、区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分配。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划分选区应当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其他街道或者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一个选区。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驻乡、镇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该单位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九条 选区对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选举实施细则》十八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经批准的合同工、计划内的临时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包括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都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村民或居民,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住地选区登记;
(六)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七)离休、退休人员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企事业单位为有关单位代培的人员,原单位出据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代培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九)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地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受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可委托其他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
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各选举组织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后,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候选人
名单。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还可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代表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以增进
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根据选民居住情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个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从规定的选举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选举完毕,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四)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在有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的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城市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农村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五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场(包括林、畜牧场)可以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的,参加乡级的直接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规定执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者,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1995年9月28日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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