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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45:06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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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
第182号



《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7月8日经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改善城市投资环境,促进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补充方案、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向停缓建工程所在地的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限期建设、现状竣工、现状利用、权益置换等)、房屋使用性质、结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三条 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依据和提出处置意见。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不予批准决定书提出的处置意见重新修改上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对处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停缓建工程必须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或经采取补救措施后达到合格标准的,方可续建;对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二)所列情形从严处理。



  第四条 产权人选择按处置闲置土地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认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接受政府或产权人委托处置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处置机构的工作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加强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产权人无能力按照本办法自行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可以委托处置机构代为处置,也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置,并由处置机构或受让人、承租人提出处置方案,报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产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或未按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自双方协商之日起30日内产权人既不自行处置也不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的,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产权人申报的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未获批准后,既不按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置意见重新修改上报处置方案,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的停缓建工程,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对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停缓建工程,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产权征询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地产项目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提出产权主张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产权主张的期限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逾期不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第七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追索债务取得的停缓建工程,以及1998年12月31日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海南省发放房地产贷款和直接投资形成的停缓建工程权益,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处置方案,凡不能自行处置的,均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协议移交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未按规定期限移交且符合代为处置条件的停缓建工程,由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第八条 列为代为处置的项目,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向产权人发出代为处置通知书。代为处置通知书应当包括代为处置项目名称及现状、处置方式、处置机构、处置费用、产权人所得收益返还及其它权利等内容。



  第九条 处置机构代为转让、租赁停缓建工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刊登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通知书和产权征询公告;



  (二)评估停缓建工程转让价格、租赁价格;



  (三)送达评估结果并征询异议;



  (四)公开拍卖转让、招标租赁;



  (五)与买受人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



  (六)督促买受人将成交价款转入处置机构结算专户;



  (七)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转让、租赁手续;



  (八)结算转让、租赁所得收益。



  第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按市场价格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工程拍卖和租赁的依据。



  处置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送达产权人征询异议,征询异议期限为15天;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送达评估结果及征询异议,其期限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产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征询异议期限内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当自鉴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最终结果。



  第十一条 选择拍卖方式代为转让停缓建工程的,处置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并按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



  停缓建工程招标租赁可以由处置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租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买受人、承租人凭拍卖确认书或招标租赁中标通知书,与处置机构签订停缓建工程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合同所载明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应当明确停缓建工程复工期限、竣工形态及期限等内容。停缓建工程租赁合同还应当明确资产登记公证、续建投资认定、使用和管理责任、使用期限届满移交、监管机构等事项。



  第十三条 代为处置项目转让、租赁合同签订前,产权人提出自行处置方案,并报经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允许其自行处置,但产权人应当支付代为处置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 处置机构应当协助停缓建工程买受人、承租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或租赁、规划、施工、工程验收等手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办理停缓建工程有关手续规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五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当在办理权属转移或租赁手续后10日内给付产权人。



  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应当存入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代管;财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权益人)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分配意见,将款项归还产权人(权益人)。



  代为处置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其权益部分的处置所得收入应当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产权不明确且无人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收入应当交由所属市、县、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代管满两年后,仍无人主张权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款项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依法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修缮价值的;



  (三)未按城市规划予以批准的;



  (四)虽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通知书;



  (二)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可以申请听证;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举行听证会;



  (四)对符合拆除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决定书;



  (五)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对行政拆除决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停缓建工程产权人不按生效的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停缓建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二)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二)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鉴定为整体拆除类型的危险停缓建工程,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通知书;



  (三)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可以申请听证;



  (四)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举行听证会;



  (五)对符合拆除规定的,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向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发出拆除决定书;



  (六)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对拆除决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停缓建工程产权人不按生效的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停缓建工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被拆除后,可以由产权人按现行城市建设规划重新报建开发,也可以给产权人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三)、(四)、(五)所列情形的停缓建工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程序,并依据所承担责任与被拆除人签订拆除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继续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停缓建工程处置实行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同时,停缓建工程项目的拍卖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任何单位均不得强制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对原已全部收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续建时不再收取;原已部分收取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减去原收数额计收。



  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享受与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税费减免政策,其承接、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人民银行的停缓建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免税;停缓建工程项目移交前所欠税费,由政府有关部门继续对原欠税费的产权人或权益人进行追缴,不影响办理移交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利害关系人为涉外或港澳台的,公告送达的方式和期限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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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按征用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0--30%罚款”内容,修改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二、将四十五条第二项中“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中“按非法占用数额的10--30%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非法占用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每月按土地临时使用费的5--10%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沼泽化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处以罚款;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
标准处以罚款”。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0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重庆市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均应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在缴纳“三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同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就地缴入金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国家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减免退费等业务比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报同级人大审定。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10项“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用于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发展学前、高中和职业教育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计算,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直接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全市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全市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挤占或挪用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委、人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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