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旱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56:30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旱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旱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今年以来,尤其是4月份以后,我国长江中下游地区降水量与多年同期相比偏少4-6成,为1961年以来同期降水最少年份。受其影响,长江中下游主要江河累计来水量较常年同期偏少1-7成。据气象部门预测,未来一周,长江中下游地区将以晴热少雨天气为主,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等地旱情将持续发展;北方大部分地区无明显降雨,以晴到多云天气为主,内蒙古、甘肃、宁夏、陕西、河南等部分地区干旱也将持续发展。严重旱情已对灾区群众尤其是重旱灾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为进一步做好当前旱灾救灾工作,切实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基本生活面临的困难,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旱灾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灾区尤其是重旱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旱灾救灾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把有效解决好受灾群众在饮水、口粮、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作为当前民政工作的首要任务,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再部署、再安排、再落实,以对受灾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牢固树立抗大旱、救大灾思想,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做好旱灾救灾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作用,进一步加强与有关涉灾部门的会商和联动,确保形成工作合力,全力保障旱灾区群众基本生活。


  二、进一步摸清旱灾需救助人口底数


  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村组,认真排查,逐项登记,进一步摸清因旱造成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员的底数和生活现状。需政府救助人员主要包括:因饮水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员,因旱灾造成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以及其他因种植业、养殖业受旱灾影响造成群众收入降低或因抗旱投入增加造成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员。各地要抓紧核查灾情,逐村逐户了解受灾和生活情况,切实做到底数清、对象准、情况明。湖北、湖南等重旱区省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旱情的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每10日向部里报告一次。


  三、认真落实各项旱灾救灾措施


  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与本地农业、水利、气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坚持灾情会商制度,加强旱灾信息共享,密切跟踪旱情动态,及时了解旱灾发展趋势,掌握旱情对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程度,及时了解和研判旱灾区需求,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因旱造成饮水、口粮及其他生活困难需救助人口数量达到本地旱灾应急响应启动标准的,要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救灾预案,迅速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旱灾救灾工作。要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积极协商本地财政部门落实旱灾救灾资金。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送水送粮、发放生活补贴等多种方式,千方百计确保受灾群众的生活用水,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


  四、进一步加强新闻宣传工作


  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新闻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正确舆论的强大引导作用,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沟通,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手段,认真做好旱灾救灾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要着重宣传当前旱灾区的受旱情况,宣传各级政府采取的旱灾救灾各项有益措施,宣传各地救灾实践中的好经验和好技术,鼓励灾区群众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引导舆论支持旱灾救灾工作。要密切关注舆情动态,为旱灾救灾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民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第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范围销售。
  (二)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和其他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合格。
  (三)查验购买单位的准购证明,按照准购证明的范围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填写回执。
  (四)增加销售网点或者分支机构,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五)不得委托无销售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向无准购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 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展览前30日将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功率等参数和设备的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其中国外入境参展设备,必须申报拟以频率(信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明后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 参加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设备、名称、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加展览,不得擅自改变。
  (二)展览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占用费。
  (四)展览结束后,国外入境的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主办单位或者参加单位违反展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必须是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除国家指定者均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业务,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并且注册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项目;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经营中国旅游业务两年以上,年送客量不少于2000人。
第四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及其中文译本: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人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有关当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旅游业务的文书证明;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颁发的会员证书副本;
四、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旅游常驻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六、该企业简介,包括经营历史和业绩、负责人员、组织机构、同中国开展旅游业务等情况。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应当有中国一家一类旅行社作为推荐单位,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批准。其办法是:
一、由地方一类旅行社推荐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
二、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的,直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批准书,批准驻在有效期限。
第六条 推荐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第一类旅行社;
二、与被推荐企业有一年以上的旅行社业务合作关系;
三、出具推荐信,说明被推荐企业组织来华旅游人数和有无拖欠团费等方面的情况;
四、推荐单位不得提供伪证,否则将被取消推荐资格。
第七条 推荐单位有义务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八条 旅游常驻机构的办公地点,应在其驻在市人民政府允许的区域内。
第九条 旅游常驻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其外籍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旅游常驻机构按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和人员居留手续后,应将登记证和居留证以及详细驻在地址、联络电话等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旅游常驻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驻在期限时,必须在变更之日的三十天前向原审核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按原报批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当地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变更手续。变更驻在地址,须在办妥有关登记手续后,将结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常驻机构派驻人员和聘用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派驻人员总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二、聘用其推荐单位职工为代表的,必须商推荐单位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持批准书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及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聘用国内公职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在有关外事服务单位登记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批;
四、聘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由该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聘用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作为审批管理机关,依照中国有关法规,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直接管理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管理由该地区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
二、对旅游常驻机构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查访,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照旅游常驻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年检;
四、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及时交流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旅游常驻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其依法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私自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或其他非法机构,勒令其立即关闭并视情况予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者,将取缔该机构;
三、对私自聘用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延期手续、自行变更驻在地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机构并处以罚款;
四、对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旅游常驻机构,不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对发生以上违法现象的旅游常驻机构,除实施常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将处罚结果在报刊上公布,或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以及旅行社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旅游常驻机构提前终止驻在期,应当在终止驻在期的30天前书面通知审批管理机关,并于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缴销批准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该旅游常驻机构的未了事宜,由其所属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代表处、办事处、事务所、联络处、或冠以其他名称的旅游常驻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