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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301至4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56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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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301至4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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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移转)
一、时效一经开始,即持续进行,即使有关权利已移转予新权利人亦然。
二、如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则时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续进行,但该承担造成对时效起中断作用之承认者除外。
第二分节
时效之期间
第三百零二条
(一般期间)
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条
(五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a) 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应支付之不动产及动产租金,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
c) 约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结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连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摊还额;
e) 到期之扶养费;
f) 其它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给付。
第三百零四条
(判决或执行名义所承认之权利)
一、如法律就某权利之时效定出较一般时效期间为短之时效期间,且其后该权利经确定判决确认或有其它执行名义存在,则该权利受一般时效期间约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规定之时效仅属推定性质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决或其它执行名义涉及尚未到期之给付,则针对该等给付之时效仍以较短之时效期间为准。
第三分节
推定时效
第三百零五条
(推定时效之依据)
本分节所指之时效以推定已履行义务为依据。
第三百零六条
(债务人之自认)
一、因期间届满而推定已履行义务者,该推定仅得由原债务人或因继承而承担债务之人通过自认予以推翻。
二、诉讼外之自认须以书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条
(默示之自认)
如债务人拒绝在法庭作出陈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与已履行义务之推定相抵触之行为,则视其自认债务。
第三百零八条
(一般规则之适用)
对受推定时效约束之债,按照一般规定适用一般时效之规则。
第三百零九条
(六个月之时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饮品之场所因提供住宿或饮食所生之债权,其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但不影响下条a项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两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两年:
a) 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场所,以及提供教学、教育、救济或治疗服务之场所因提供上述服务所生之债权;
b) 商人因出卖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关物品作贸易之人所生之债权,及从事工业者因提供货物或产品、执行劳务或管理他人业务所生之债权,亦包括垫款所生之债权,但为债务人所从事之工业而作出之给付除外;
c) 在从事自由职业中因提供服务及为获得有关费用之偿还而生之债权。
第四分节
时效之中止
第三百一十一条
(因双方关系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间,时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
b) 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导致时效中止之上述关系终止后两年;而就未成年人对行使亲权之人所拥有之债权及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拥有之债权方面,上述期间延长至关系终止后四年;
c) 就担任家务工作之人与其雇主间所存在之一切债权,在此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对于其它工作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就该工作关系而产生之债权,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一年;
d)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财产须由他人管理之人与执行管理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最后管理报告核准后两年;
e) 法人与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间就后者因在法人内出任职务而须承担之责任,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后两年;
f)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且债务人为债权之用益权人或对债权拥有质权,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该用益权或质权消灭后两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时效中止期间比有关法律关系之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为长,则视时效之中止期间减缩至与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相同之期间。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有利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后之两年内,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之两年内,针对未成年人之时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予适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之过失而导致时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该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权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无行为能力行使权利之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不同之处在于:在并无发生时效中止时即予适用之时效期间届满三年后,即视无行为能力终止,但无行为能力已终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债务人欺诈之中止)
一、基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债权人在其权利之时效期间最后三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权利者,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之存续期间内中止,且不在该中止原因终止后一个月内完成。
二、因债务人之欺诈导致债权人未有行使其权利者,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之时效)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时起六个月内不完成。
第五分节
时效之中断
第三百一十五条
(权利人促使之中断)
一、时效因透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之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管辖权。
二、如传唤或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时效于该五日后即告中断。
三、传唤或通知之撤销,不妨碍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断效力。
四、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透过其它司法途径将具有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知会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时,即等同作出上述之传唤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径除外。
五、透过司法途径作出藉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并不中断时效,但导致有关时效在通知后两个月内不完成;如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通知于该五日后即被作出。
六、透过司法途径作出具延长时效期间作用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后,不得接续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使欲实现之权利之时效中断。
二、订有仲裁条款或法律规定须作仲裁审理时,时效于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视为中断。
第三百一十七条
(承认)
一、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时,时效亦告中断。
二、默示承认系可从明确显示承认权利之事实中体现时,方产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中断之效果)
一、对时效而言,中断使已经过之时间失去作用,且使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但不影响下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重新开始之时效受原时效期间所约束,但第三百零四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条
(中断之存续)
一、如中断系因传唤、通知或等同之行为所导致,又或因仲裁协议而导致,则时效期间在导致诉讼程序结束之裁判成为确定前不重新开始进行。
二、然而,如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或该诉讼程序被视为弃置,又或仲裁协议已作废者,则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
三、如因不可归责于权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或使仲裁协议作废,且时效期间在当时已届满,或将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或导致仲裁协议作废之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届满,则视时效在该两个月内不完成。
第三节
失效
第三百二十条
(中止及中断)
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法律有此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除斥期间之开始)
如法律未规定始日,则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失效之有效订定)
一、藉以设立有关失效之特别情况、或藉以变更或放弃有关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为,只要所涉及者非属各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宜或并未对时效之法定规则构成欺诈,均为有效。
二、如对立约人之意思有疑问,有关时效中止之规定适用于失效之约定情况。
第三百二十三条
(阻碍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约定之期间内作出法律或约定赋予阻却作用之行为,方阻碍失效之发生。
二、然而,如有关期间系由合同定出或属法律对可予处分之权利所定出之期间,则权利人应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承认权利时,亦阻碍失效之发生。
第三百二十四条
(起诉之驳回、诉讼程序之中断及仲裁协议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权利为提起司法诉讼之权利,且有关诉讼已按时提起,则适用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间少于两个月,则以此期间取代该条所指之期间。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诉讼程序中断,则自提起诉讼至中断诉讼程序之期间不计入产生失效效力之期间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失效之依职权审查)
一、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非属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法院对失效依职权进行审查,且当事人得在诉讼程序之任一阶段内提出该失效。
二、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对失效适用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分编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滥用)
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权利之冲突)
一、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
二、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自助行为)
一、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
二、为消除对行使权利之不当抵抗,自助行为得为将物押收、毁灭或毁损之行为或其它类似之行为。
三、如所牺牲之利益大于行为人欲实现或确保之利益,则自助行为属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条
(正当防卫)
一、为排除行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财产受正进行之违法侵犯而作之行为,只要系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该侵犯之情况下作出,且行为所引致之损失并非明显超越该侵犯可引致之损失者,视为正当。
二、即使防卫属过当,只要过当系因行为人本身无过错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引致者,其行为亦视为正当。
第三百三十条
(对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具有之错误)
如权利人因误认符合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而作出行为,则必须赔偿由此所引致之损失,但该错误属可原谅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一、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行为,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则为法律所容许:
a) 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胁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二、然而,危险系完全因行为人之过错而造成时,行为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其遭受之损失;如非纯因行为人过错而造成危险,则法院得依衡平原则定出赔偿,且除判令行为人作出赔偿外,还得判令其它从该行为得益之人或导致该紧急避险情况出现之人作出赔偿。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况下作出损害该人权利之行为,为法律所容许。
二、然而,如上述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之行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却行为之不法性。
三、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损害,视为经受害人同意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强迫性金钱处罚)
一、法院在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同时,或在判令当事人终止侵犯绝对权利或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同时,可应权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请求、按照最适宜于有关个案之具体情况之处理方式,而判令债务人须就其有过错之迟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日、按周或按月计算之金额,或判令债务人须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债务人每一有过错之违反裁判之行为而计算之金额;对裁判之迟延履行推定属有过错。
二、对于命令作出该处罚之判决成为确定前之期间,不得设定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就损害赔偿算出前之期间,亦不得设定该金钱处罚;但债务人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提起上诉而被判败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处罚自命令该处罚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适用。
三、法院仅在认为合理之情况下,方作出强迫性金钱处罚之命令,而有关处罚金额须根据衡平原则确定,其中包括对债务人之经济条件、有关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处罚金额对达成强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适当作出考虑。
四、对已设定具相同目的之强迫性违约金之情况,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如属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情况,且给付之内容系要求债务人具有特别之学历或艺术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积极或消极事实,则对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据之功能)
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
二、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
三、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特别情况下之举证责任)
一、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之事实。
二、如属原告应自获悉某一事实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之诉讼,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张之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之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举证责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举证责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义之有效约定,则以上各条规则中之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责任之规定时亦然。
二、因对方之过错使负举证责任之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倒置,但诉讼法对违令或虚假声明所特别规定适用之制裁仍予适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关于证据之约定)
一、倒置举证责任之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责任之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则属无效。
二、在相同条件下,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之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约定均无效;然而,如规范证据之法律规定系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为依据,则上述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
第三百三十九条
(反证)
除下条之规定外,对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他方当事人得就相同事实提出反证,使事实受到质疑;如反证成立,就该问题之裁判应不利于负举证责任之一方。
第三百四十条
(反对法定完全证据之方法)
对于法定完全证据,只能以显示出作为该证据对象之事实为不真实之证据予以反对,但法律特别规定其它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条
(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之人,应证明该法之存在及其内容;而法院则应依职权设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须按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无一当事人援用该法,或援用方之对方承认该法之存在及内容或对其不提出反对,则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确定适用法律之内容时,应采用澳门一般法律之规则。
第二节
推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概念)
推定系指法律或审判者为确定不知之事实而从已知之事实中作出之推论。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对所推定之事实无须举证。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仅在采纳人证之情况及条件下,方予采纳。
第三节
自认
第三百四十五条
(概念)
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但有利于他方当事人之事实承认其真实性。
第三百四十六条
(能力及正当性)
一、作出自认之人为具能力及权力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之权利者,该自认方产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产生效力,但以该自认人之利益范围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则不产生效力。
三、代位诉讼人所作之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条
(自认之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a) 法律认为属不充分之自认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之事实;
b) 自认所涉及之事实与不可处分之权利有关;
c) 自认之事实属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条
(种类)
一、自认可分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之自认。
二、诉讼上之自认系指在不论有否管辖权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认,即使所涉及者属非讼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于一诉讼程序内作出之自认仅在该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于任何诉讼开始前之程序或附随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认,仅在与有关程序相应之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
四、凡透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之其它方式作出之自认,均为诉讼外自认。
第三百四十九条
(诉讼上自认之方式)
一、自发之诉讼上自认,得按诉讼法规定在书状内作出,又或在有关诉讼内之其它经当事人亲自确认、或经特别获许可之受权人确认之行为内作出。
二、引发之诉讼上自认得在当事人之陈述内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数据或解释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条
(自认表示)
一、自认表示应明确无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当事人被着令作出陈述,或到场提供数据或解释,但当事人在未证明存在合理障碍之情况下不到场、拒绝作出陈述或拒绝提供数据或解释,又或以不记得或不知作答,则法院对当事人之行为作出自由判断,以定出其证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条
(自认之证明力)
一、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二、对于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作出之诉讼外自认,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之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该诉讼外自认系向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则具有完全证明力。
三、非载于文件上之诉讼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之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之情况下,则自认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四、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之诉讼外自认,均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三百五十二条
(自认之无效及可撤销)
一、如对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认之撤销请求权仍未失效,则即使有关裁判已成为确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规定宣告该自认无效或撤销该自认。
二、错误如属重要,则无须具备对撤销法律行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条
(自认之不可分割性)
如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自认表示附带其它事实或情事之叙述,而该等事实或情事系旨在否定被自认事实之效力或旨在变更或消灭其效力者,则拟利用该自认表示作为完全证据之当事人,亦须接受所附带之其它事实或情事为真实,但证明该等事实或情事为不真确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无自认效力之承认之价值)
就承认人对不利于己之事实所作之承认,如不能具备自认之价值,则由法院以其作为证据要素予以自由判断。
第四节
书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概念)
书证系源自文件之证据;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之对象。
第三百五十六条
(文书之种类)
一、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员在其所获授权之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之文书;其它文书为私文书。
三、当事人按公证法之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三百五十七条
(文书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之文书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之要求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之证据时,有关文书得由诉讼上或诉讼外之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之文书内。
第三百五十八条
(澳门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书)
一、由澳门以外之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之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之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文书或其认定之真确性,则由法院自由判断该文书之证明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书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时,由法院自由判断其证明力。
第三百六十条
(文书之再造)
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灭失之文书,得按照司法途径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机械复制品)
如提交复制文件所针对之当事人不争议复制品之真确性,则相片或影片之复制、声带之纪录及其它关于事实或物之一般机械复制品均对所显示之事实及物构成完全 证据。
第三百六十二条
(电子商业)
本节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业之特别法之适用。
第二分节
公文书
第三百六十三条
(公共当局、官员及公证员之权限)
一、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且非处于法定回避之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之文书方为公文书。
二、然而,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之人所缮立之文书,视为由有权限之公共当局、公共公证员或其它官员所缮立;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之资格虚假、不具有权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条
(真确性)
一、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之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之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之文书亦给予同样之推定。
二、真确性之推定得透过完全反证推翻,且得因文书之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有怀疑,得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之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之意见。
三、对出于十八世纪前之文书,任何当事人或接收该文书之实体对其真确性有争论或怀疑时,须由按照特别法规定具有相关权限之实体、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认具适当条件之其它实体作出检查,以确定其真确性。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明力)
一、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之事实,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之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之事实,均具有完全证明力;作成文书者之个人判断,仅作为供裁判者自由判断之要素。
二、文书内载有经订正或加杠线之字,或经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而无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文书上之该等外在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六十六条
(虚假)
一、公文书之证明力,唯以公文书为虚假作为依据时,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为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所认知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事实,而实际上并未发生者,又或被指为负责之实体所作出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行为,而实际上并未作出者,该文书即为虚假。
三、如从文书之外在征象明显显示文书为虚假,则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为虚假。
第三分节
私文书
第三百六十七条
(签名)
一、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它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之情况下,签名得由单纯之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如文书之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之人,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之情况下,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代签之作出或确认,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笔迹及签名之作成人)
一、对于私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如已获得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之承认或对其不提起争议,或该当事人虽被指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属其笔迹或签名,又或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视作真实,则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即视为真实。
二、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如对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提起争议、或表示不知该笔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且否认为其作成人,则由出示文书之当事人证明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
第三百六十九条
(公证认定)
一、如文书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之规定经当场认定,则视为真实。
二、如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之当场认定为虚假,则由其证明该虚假。
三、对照认定等同单纯之鉴定性判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证明力)
一、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之私文书,对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之争辩及证明。
二、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实视为已证实;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文书有页边注记、插行书写之字、涂改字、订正字或其它外在瑕疵而无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经认证之文书)
按照公证法规定经认证之私文书,具有公文书之证明力,但法律要求行为须以公文书作出方有效时,则公文书不得为经认证之私文书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如签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书上签名,则在显示出在该文书内被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时,又或该文书被他人从签署人处取去时,得使文书失去其证据价值。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电报之价值)
电报之正本,如由发出人本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其代签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则视该电报具有与私文书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条规定之约束。
第四分节
特别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纪录及其它笔录)
一、如某人惯常用作记载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纪录及其它笔录,即使系以简单符号作出者,明确指出已收取某项支付,则构成针对作成人之证据,但作成人可透过任何方法证明该记载不符合实情。
二、由他人按债权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签名之相同笔录,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三、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不可分割规则。
第三百七十五条
(文书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之注记)
一、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于债权人所持有之文书内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之注记,即使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人之责任,则对所记之事实构成证明。
二、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之人,于债务人所持有之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之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之注记,亦具有上指之价值。
三、注记之证明力得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然而,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之文书或凭证上之受领声明,且其上具有债权人之签名,则适用有关由作成人签署私文书之法定规则。
第三百七十六条
(笔录或注记之删除)
债权人删除以上两条所指之笔录时,即使该删除不影响笔录之读取,仍导致失去笔录所获赋予之证明力,但笔录系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应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删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条
(证明)
一、摘自于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之内容证明,如属由公证员或其它经获许之公共受寄人所发出,则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对于从部分内容证明而得之证据,得透过整体内容证明而使之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三、任何利害关系人及公共当局,得为着证据之目的,而对向其出示部分内容证明之人要求出示相应之整体内容证明。
第三百七十八条
(证明之证明)
按照原证明而发出符合法律规定之证明,具有原证明之证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条
(使证明失去证明力)
一、透过将证明与正本核对或与原证明核对,得使证明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二、出示证明所针对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进行上述核对。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证缮本)
一、由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之官员,在收到为获发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独立文件后,根据该原件而发出之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针对之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况下,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经要求出示正本后,如不出示正本,或显示上述认证缮本与出示之正本不符,则该认证缮本不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条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本一致,则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二、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内容证明之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内容证明一致,且原内容证明与原本之一致性又经正确证明,则上述影印本同样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
四、非属以上各款所指档案内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公证员证明与原本一致,则具有认证缮本之证明力;在此情况下,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五节
鉴定证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
(标的)
鉴定证据之目的,系在有必要运用专门之技术、科学或技能之知识下、或在基于涉及人身之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之情况下,透过鉴定人而对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
(鉴定之证明力)
鉴定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节
勘验
第三百八十四条
(标的)
勘验证据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实。
第三百八十五条
(证明力)
勘验之结果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七节
人证
第三百八十六条
(采纳性)
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均得采纳人证。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证之不予采纳)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订定而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采纳人证。
二、事实已由文件或其它具完全证明力之方法完全证明时,亦不采纳人证。
三、以上各款之规则,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之单纯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与文件内容不符之约定或文件内容以外之约定)
一、如拟证明之对象,为任何与公文书、或与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所指私文书之内容不符之约定,又或为任何附加于上指文书内容之约定,则不得采纳人证;且不论有关约定系于文书制作之前、同时或之后订定者亦然。
二、虚伪人主张存在虚伪之合意及被隐藏之法律行为时,上款所指之禁止,适用于该合意及法律行为。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条
(消灭债之事实)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债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销,且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消灭债务关系之合同,但如消灭债之事实由第三人主张,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消灭债之事实。
第三百九十条
(证明力)
证人证言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债之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债之内容
第三百九十一条
(概念)
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
第三百九十二条
(给付之内容)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给付之积极或消极内容。
二、给付不以具金钱价值为必要,但应符合债权人受法律保护之某种利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将来物之给付)
法律不禁止时,容许将来物之给付。
第三百九十四条
(给付之确定)
一、给付之确定得交由当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为之;无论属上述任何情况,给付之确定均应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为之,但当事人另订定其它标准者除外。
二、如给付不能确定或未在适当时间内确定,则由法院为之,但不影响适用有关种类之债或选择之债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给付自始不能)
一、给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为无效。
二、然而,如在给付将成为可能之情况下承担债务,或法律行为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始期,且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给付已成为可能者,法律行为有效。
三、从给付之标的考虑,给付系不可能作出时,给付方视为不能,而不应仅因债务人本人之因素,将给付视为不能。
第二节
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概念)
单纯属于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之义务,虽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称为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就不须作之给付之不得请求返还)
一、因履行自然债务而自发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无行为能力作出给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胁迫下所为之给付,视为自发给付。
第三百九十八条
(制度)
自然债务适用法定债务之制度中不涉及强制给付部分之规定;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债之渊源
第一节
合 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入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
二、当事人亦得将涉及两项或多项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规范之法律行为之规则,纳入同一合同内。
第四百条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应予切实履行,并只能在立约人双方同意或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变更或消灭。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合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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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气混凝土企业的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加气混凝土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奖罚分明。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的控制与监督之下,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企业制定的目标、技术措施、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具体情况,预测成本水平,编制成本计划,按不同的成本管理责任将指标层层分解,使成本指标的完成随时处于有效的控制与监督之下。
(二)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完整准确及时核算成本,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成果。
(三)经常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挖掘内部潜力,促进成本不断降低。并通过考核评比,实行奖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加气混凝土企业。集体所有制混凝土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列入成本的费用开支范围所作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第六条 企业不得把《成本条例》第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成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在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加气混凝土企业大宗原燃料定额损耗率规定如下:水泥≤3%、矿渣≤5%、粉煤灰≤5%、砂≤4%、石灰≤5%、石膏≤3%、煤炭≤4%。
个别企业需要调整上述定额损耗率或需增补其它大宗原材料定额损耗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定额损耗内部份,按实际损耗列入成本;超过损耗部份,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八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设备更换配件,不论价值多高,均属修理费用,应按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依据,明确成本开支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凡企业开展会计电算化需要购置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应尽量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单个系统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生产成本,并要讲求实效,注意节约。〖参见机械部、财政部(84)机财联字267号(87)财工字395号(85)国发21号〗。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了使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等有可靠的依据,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量检验、物资收发和内部计划价格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定额管理。企业生产、耗费各个环节。凡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均应根据企业历史水平及现实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先进定额。
(一)产量定额:指半成品、产成品产出定额;
(二)消耗定额:指原材料、燃料、动力、工时等消耗定额;
(三)质量指标:指成品率、一级品率、废品率等。
(四)费用定额:指以货币金额综合反映的各项定额。
企业的各项定额,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但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应及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企业应对生产经营过程的各个环节(如:物料消耗和盘存、动力用电、考勤、设备运转以及安全保养、半成品的转移、质量检验、产品验收入库、发运等),建立一套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表格设计、填报时间、传递程序、存档保管等应根据各企业管理的要求,由计划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原始记录,由财务部门参与审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规设置完备的计量检验器具和仪表,对物资的收发、消耗以及生产等,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并建立对计量检验器具、仪表定期校验制度,加强维护,使之准确无误。
企业的财产物资收发、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要定期核对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防止差错和大盈大亏一次性处理的不正常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厂内计划价格。企业按成本管理的需要,对各种材料、配件、工具、低值易耗品、水、电、汽、风、半成品、汽车运输、劳务支出等,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作为内部经济核算的依据。各种计划价格的制定,应力求准确稳定,除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调整外,一般一年修订一次。
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酌定。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实行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
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本规定,保证正确完成上级下达的成本任务,组织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成本指标和技术组织措施,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活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未能完成成本目标任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组强实施、编制成本计划,监督财经纪律的执行,审查重大财务开支,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组织改进和健全成本管理工作,协调财务部门和各车间、部门的关系、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
由于监督或控制成本不利,未完成成本任务,应与厂长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企业主要技术指标及挖潜革新改造措施,正确贯彻工作检验制度,组织检查各项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成本计划。
由于技术决策失误,造成成本升高,应与厂长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全厂的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企业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制订和参与制订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厂内计划价格;编制全厂成本计划,并层层分解落实,严格执行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及时正确组织全厂成本核算;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由于监督不力,控制不严,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提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的生产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和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制定与管理全厂原始记录表格;制定生产定额,落实作业计划,管理生产调度和统计工作,检查、分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对为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
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调度不当、统计资料失真而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或成本不实,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技术部门(包括工艺、机械动力、能源、检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技术、产品质量、主要消耗和设备利用等技术经济定额及指标,并及时检查分析其执行情况,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做到优质、低耗和设备正常。
由于工艺和设备管理不善、检验不严、措施不力,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材料储备定额,计划价格及一般材料的消耗定额,合理组织物资采购、运输,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确保生产经营用物资的质量、数量;认真实行材料计量验收、限额发料,定期盘点制度。
由于管理不善,物资采购价高、质量低劣、超定额亏损,一般材料消耗失控及帐实不符等,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产品保管、推销,及时按照合同发运产品和结算货款与回收,定期盘点库存产品等。
由于产品推销和对发货现场监督不力而造成损失或未完成销售计划,致使成本升高或经济效益下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劳资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劳动定额、定员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奖励的管理。
由于劳动力和工资基金使用不当,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它职能部门,均应按照各自承担的成本责任,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由于主观原因未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指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车间(包括基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的成本管理工作,应由车间主任直接领导,车间成本核算员具体负责车间成本核算,业务上受财务部门领导。
车间应根据厂部下达的成本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或个人,并进行分析、考核执行情况。
由于车间管理不善,采取措施不力,未完成成本计划,车间主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班组,应在班长的组织下,进行本班组消耗定额及费用指标的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由于班组主观原因未完成班组经济指标,班组长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企业的实际和市场情况,认真编制生产、财务、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成本目标。其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应依靠广大职工群众,贯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既要指标先进,又要留有余地切实可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和量、本、利分析,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强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对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并付诸实施。
第三十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计划;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措施及增产节约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成本计划应按照职责分工分解落实到各部门、车间、班组或个人,使成本实施建立在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切实可靠的基础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经济责任制对各个环节的生产消耗及各项费用支出,实行分级分口的严格控制。
第三十三条 成本控制,一般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查支出等手段。控制的内容:
(一)采购材料:应严格执行采购计划,贯彻按质论价和择优采购,并合理选择供应地点,节约运输费用的原则。
(二)材料消耗:对主要材料的消耗应按定额发料;一般性消耗材料应按计划控制发料。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损耗,应按正常损耗率控制。
(三)工资基金;应按劳动工资计划严格控制定员金额、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控制不应计入成本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四)各项费用支出:应加强费用的日常控制,按费用性质划分责任单位,实行预算管理。
(五)建立“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加气混凝土企业生产工艺的特点和要求,其产品成本计算一般应采用品种法,根据企业生产组织的不同条件,也可采取平行结构分步法。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砌块、板材等主要产品,均应按品种规格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半成品
采用平行分步核算时,分步半成品列为成本核算对象。分步设置应按企业具体情况确定,如设原料、混凝土、钢筋防腐、板材修补等。
为基本生产提供辅助作业,如水、电、汽、风、修理、备配件、制造、运输等,应列入辅助生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板材成本,均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不同等级的产品,不计算等级成本。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为加强成本管理应结合厂内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开展责任成本、目标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等的核算,核算内容与经济责任制的考核必须口径一致,尽可能发动车间班组参加,形成多级核算考核体系。产品成本的核算与责任成本的核算由于要求不同,考核方法和内容可以不强求统一,但应积极创造条件,把产品成本核算与各种类型的责任成本形成紧密衔接的统一整体。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统一加气混凝土的成本构成,便于相互比较,对成本项目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材料,如水泥、矿渣、砂、粉煤灰、石灰(包括自产石灰)、石膏、防腐钢筋等和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如发气剂、调解剂等。
(二)燃料、动力和蒸气:指生产工艺用自发电和外购电费、自产蒸气和外购蒸气。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工资性津贴、原材料节约奖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四)车间经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基本折旧费。
(三)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中小修理费。车间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四)办公费:指车间为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
(五)水电费:指车间用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六)取暖费:指车间冬季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列入工资项目内,不包括在本项目。
(七)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器具,按规定在成本列支的租金。
(八)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进行生产和维护生产设备、环境等所消耗的各种一般材料(不包括修理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九)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十一)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工作服、工作鞋等。形成固定资产的劳动保护措施费不包括在内。
(十二)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按照定报经批准列入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
(十三)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三十九条 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和按照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工会经费:指全厂的工资总额(扣除付食补贴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
(三)折旧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四)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支付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冬季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八)试验检验费:指企业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化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厂试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等。
(九)设计制图费:指企业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图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十)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列支的租金。
(十一)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路费、交通补贴、职工上下班班车费用等,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等。
(十二)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照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三)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照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经上级批准出国考察、签定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五)保险费:指企业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十六)你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十七)运输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机构的运输劳务费用。
(十八)仓库经费:指企业材料或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费用和发生的毁损。
(十九)产品的“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毁损。
(二十)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企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费用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二十一)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支付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消耗的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二)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支出,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
(二十三)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自行安排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出售样品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二十四)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及企业向国内单位接受技术转让或从国外引进技术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计入成本的费用。
(二十五)上级管理费:指按规定由企业上交的公司管理费。
(二十六)税金支出:指企业交纳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项税金。如房地产税、车辆牌照税等。
(二十七)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精神支付的奖金。
(二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指在全厂职工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二十九)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按规定应由企业管理费中开支的,可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XXX”项目反映。
第四十条 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当期生产成本的材料费用,按照发生地点和用途分别汇集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内。凡能直接计入有关产品成本的主要原材料,可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可按一定标准分配。如苦土粉配方比例分配到各种板材成本;防腐钢筋按耗钢筋理论重量比例分配到各种板材成本。
车间已领未用的材料,应按库存材料处理。
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时,主要原料必须按品种计算计划价格差异率,调整基本生产原材料成本。
(二)应计入成本的职工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按其发生地点和用途分别汇集计入“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内。
(三)应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动力费用和蒸气费用,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耗用数量进行分配,列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燃料、动力和蒸汽”成本项目及“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内。
(四)待摊和预提费用应按《核算办法》中有关允许待摊预提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
(五)辅助生产费用,可按供水供气的吨数、供电度数、运输吨公里、机修及加工作业工时,分别分配给受益的产品、车间、部门。各辅助生产车间相互提供的劳务,按计划价格结算时,计划价格差异在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间进行分配;以实际成本分配时,可采用一次交互分配法进行结算。
(六)基本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应于月终在车间完工产品成本之间分配。
(七)企业管理费应全部计入当月产品成本。
(八)加气混凝土企业在产品数量极少,而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因此一般可根据在产品计划成本或定额消耗资料和在产品数量,年初一次确定在产品成本,月份之间可不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扣除不包括在商品产品工厂成本内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成本。
第四十一条 按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时,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按品种和规定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按分步平行结转计算产品成本时,先求出各最终产品品种耗用的各分步半成品成本,调整材料计划价格差异后按成本项目平行汇总,求出各品种的车间成本,加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即为各品种完工产品生产成本。
加气混凝土砌块,以立方米计量,不分不同规格的生产成本;加气混凝土板材根据含钢量的不同,一般分为大板、小板、内墙板、外墙板四种,在按立方米计算板材品种成本基础上,其钢筋成本一项按系数法计算出各种板材的分离成本,据以确定各种板材的生产成本。
第四十二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如下:
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计为销售费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本期销售的产品负担。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它费用。
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发出商品的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销售成本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成本考核,应以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有关指标的完成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对于企业降低成本情况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进行考核。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考核以实际成本是否低于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成本为准,计算公式为:
全部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实际成本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各生产车间及职能科室应结合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开展成本责任的考核,考核应与经济利益挂钩,实行重奖重罚。
各车间及职能科室应充分发动群众,在开展班组核算的基础上,进行群众性的考核,借以广泛调动群众的积极性。
第四十五条 成本分析是成本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成本分析可揭示产品成本升降的原因,挖掘内部潜力,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因此,企业应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认真开展成本分析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定期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应由厂长主持,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副厂长组织,财务部门提供分析资料。车间成本分析,应由车间主任主持,成本核算员提供分析资料。班组经济指标分析,应由班长组织。
第四十七条 成本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四)产品分项成本的完成情况分析;
第四十八条 成本分析的方法,一般应采取:
(一)对比分析法。即以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年同期实际成本对比,与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对比,与同行业同类别产品的成本对比。
(二)因素分析法。即以影响成本升降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分析,还应与技术经济分析结合。如应用价值工程分析,消除过剩功能,寻求降低成本的最佳方案。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机关以及行业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做好成本管理各方而的审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成本管理应赏罚分明。犯有下列行为的,应根据责任程度、情节轻重及损失大小,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成本开支标准和扩大成本开支范围的;
(二)乱挤成本,截留国家收入;
(四)玩忽职守,使成本严重不实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的;
(六)执法犯法,强迫或指使他人搞假成本核算,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企业的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知情不报、不低制、不检举的,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降低成本,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贡献者;
(二)对有效抵制违法行为,从而避免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违法行为敢于揭发检举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是对国营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地区建材主管部门、企业可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随着改革的深化,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应按国家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马岭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教授




关键词: 人的尊严/国家权力/尊卑等级/侵权/国家义务
内容提要: 国家权力也有尊严,但不能高于人的尊严,更不能建立在侵犯人的尊严基础之上。侵犯人的尊严有私人间的个体侵犯、当权者的侵犯、“上位者”的侵犯、多数人的侵犯等等。国家权力直接侵犯或参与侵犯人格尊严往往危害更大,而最严重的侵犯人格尊严多发生在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之时。宪法保障人格尊严意味着国家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的尊严,还有保障人的尊严之义务。


在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人的尊严无疑具有十分突出的地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笔者同意将其中的“人格尊严”做广义解释,“参酌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与‘人格尊严’相类似或相近似的用语(包括其外文中译用语),至少尚有其它六个,即‘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其实与其诸种近似的用语在语义结构上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可以“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1]

一、人的尊严高于权力的尊严

国家权力也可以、也应该、甚至也必须是有尊严的,但不能高于人的尊严,更不能建立在侵犯人的尊严基础之上。国家公布的法律全社会都必须遵守,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人民必须遵循,法庭的肃穆与庄重、法官缜密而慎重的判决都体现着法律的尊严,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所拥有的尊严任何国家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但是国家的尊严、国家权力的尊严,都不能超越人的尊严,也不能建立在牺牲人的尊严之基础上,如果没有人的尊严、只有权力的尊严,这样的社会必定是非人道的、专制的、黑暗的。《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一个君主立宪性文件曾明文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1条),“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第2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公然将皇权的尊严摆在首位,置于普通人的尊严之上。今天这样公然捍卫皇权尊严的论调已经不复存在了,但其变种——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高于人权),国家的尊严优越于公民的尊严、甚至可以践踏人的尊严等等观念及现象、甚至制度还没有完全消失,如德国的纳粹统治时期、我国的文革时代在践踏人格尊严方面都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而宪法把人的尊严放在国家的尊严、集体的尊严之上予以明确的优先保护地位,是人权历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这在我国这样人格尊严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国家尤其具有现实意义——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具有一种旗帜性的作用,为我们指出了奋斗的方向。

国家和集体也有尊严,这种尊严也受法律保护,一旦有人侵犯也要予以法律制裁(如对某社团造成名誉损害、侮辱国旗、诽谤国家元首等),但这主要不是宪法的任务,宪法所捍卫的“人的尊严”是个体的尊严而不是集体或国家的尊严,尊严的主体是个人——普通的个人。它强调尊严是每个人都享有的,而不仅仅是多数人享有的,更不是某个人(君主)或少数人(权力者)享有的。虽然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在社会地位上实现人人平等,但不同地位的人在法律上应当享有完全平等的人格。

大官在小官面前的尊严、小官在百姓面前的尊严、富人在穷人面前的尊严其实只是权力的尊严、地位的尊严而不是人的尊严。尊严一旦建立在侵犯他人的尊严之基础上,这种尊严本身已经没有尊严而只剩下畸形和变态。皇帝看到碍眼的大臣被打得皮开肉绽,群众亲自批斗、殴打、羞辱“阶级敌人”,其泄愤的快感可能是极其相似的。在这里,被羞辱者丧失了尊严,羞辱者也并没有因此获得尊严(恐吓、威慑都不能建立尊严)。以观看同是人类的“他人”之痛苦为满足,从侮辱他人中得到享受,不论以多么正义的名义,不论当时的制度是如何予以支持,这都是人类的大恶,是人性的扭曲、权力的变态。

二、侵犯人的尊严之类型

侵犯人的尊严,根据侵权者的不同大致可分为四种。

一是私人间的个体侵犯,如甲诽谤乙,丙侮辱丁。个人间侵犯尊严的现象是任何社会都难以完全避免的,一旦违法也是相对比较容易受到法律制裁的,一般由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出面就能够加以制止。

二是当权者对人格尊严的侵犯。这通常表现为制度性的践踏尊严,有根有据且后果严重、影响深远。如在中国古代,朝廷的当众打屁股、法庭上动辄各打五十大板等等行为模式都已制度化。“中国古代的帝王,历来以剥夺各级官员的人格尊严为自己的统治基础。他们可以给予高官厚禄,可以给予良田万顷,也可以给予平反昭雪,但是绝对不给人格尊严”。一群太监举起板子“从生理上摧残着旷世学者和年迈将军”,“所有的官员都知道,他们中任何一个人都可能在任何时候遭到同样的惩罚。不管你年岁多高、学问多深,时时都有可能扒下裤子、皮开肉绽。有关尊严的任何含义,在这儿荡然无存。”任何官员见到皇帝,都必须双膝跪地,自称奴才,“不管这位大臣职务多高,年纪多大,与皇帝的关系多深,也不管他是否有过战功,或者挽救过王朝,都必须颤颤巍巍地跪下来,而且长跪不起,除非皇帝下旨‘平身’”。这种礼仪表面看是为了维护皇权至高无上的尊严,但其实“主要是为了剥夺群臣的尊严”,似乎只有剥夺了群臣的尊严,才能树立、巩固皇权的尊严。 [2]而在宪法眼里,不论是君,是臣,是民,他们首先都是人;权力可以也应该分成等级(呈阶梯状),但人的尊严没有等级,不论是“旷世学者”还是“年迈将军”,作为人,他们应当有最起码的人的尊严——在“君”面前“臣”也应有人的尊严,在“臣”面前“民”也应有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并不排斥权力人也有尊严——作为普通人的尊严。刘少奇在文革中的遭遇一方面是对他作为国家主席(权力人)尊严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是对他作为普通公民(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尊严的践踏。

三是“上位者”对“下位者”尊严的侵犯(“上位者”不限于权力人)。我们的等级文化总是把尊严给了“上位者”,儒家找回人的尊严的办法,“是在社会上搭建尊卑之间的梯子”,这在秦汉帝国建立之后“成了一种强大的实践。” [3]全社会都严格按照等级来分配尊严,权力越大、地位越高的尊严也越多,越到下层尊严越少,最底层就几乎没有了。即使现代社会“上位者”的尊严建立在“下位者”的无尊严基础上之现象也随处可见:在学校是师道尊严,而学生(有时还连带学生家长)是被训斥的对象;在军队某些军官的尊严建立在将士兵当作杂役、奴仆的基础之上;在企业是老板有尊严,对违纪的员工可以当众罚站甚至游街;在商店旅馆,店家有尊严而顾客随时可能被搜身或扣押;在机关里领导的尊严不容侵犯,“下位者”只能保持谦卑,如果群众在领导面前强调尊严会被认为是“犯上”,至少是无礼;在家庭内,家长制赋予父亲以最高尊严,至今仍有男人对外“称自己的妻子为‘贱内’,称自己的儿子为‘犬子’,看似为了尊重对方而故意自谦,却突破了人格尊严的最低限度”; [4]在大都市,城里人在乡下人、外地人面前以傲慢的语言、夸张的表情显示身份的尊严,以反衬对方的卑微,以致那麽多民工感觉在城市活的没有尊严;在整个社会,在各行各业,是有权人、有钱人、成功者在普通人、穷人、失意者面前趾高气扬,尽情挥洒优越感,而下位者似乎应该忍气吞声,低眉顺眼,抬不起头挺不起胸,活的憋屈,得不到社会最起码的尊重。

四是众人对个别人尊严的侵犯,如多数人的暴政。如果说“上位者”对“下位者”尊严的侵犯通常表现为少数人对多数人尊严的蔑视,那么,有时候多数人也会践踏少数人的尊严,轻则禁止他们发表意见、参与决定,以示排挤、不接纳,重则对他们进行批斗、游街示众,令其当众出丑,颜面扫地。这可能表现为一种大张旗鼓的、理直气壮的剥夺少数人尊严的运动,公然地分其财产,剥夺其自由,践踏其尊严,并不时伴随有暴力,从而显得愈加野蛮。当众殴打不仅构成对一个人的肢体伤害,而且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不仅造成人的肉体痛苦,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来精神创伤,人在暴力下是没有尊严的。 [5]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长期以来只有“上位者”有尊严,而“下位者”总是没有尊严或较少尊严,而“下位者”往往又是多数,因此长期的不满积压在心里,终于喷发之时常常表现得十分极端:把那些昔日的“高贵者”彻底打翻在地,尽情羞辱,彻底毁掉他们的尊严,以泻心头之愤。这实际上是一次尊严的重新分配,让长期有“尊严”的失去尊严,让长期没有尊严的得到“尊严”,而不是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

三、最恶劣的侵犯人格尊严: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

侵犯人格尊严的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少数人或多数人,还可能是集体(如单位)、或是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直接侵犯人格尊严、或参与侵犯人格尊严可能危害更大,纠正更难,一个社会发生大规模的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往往与权力的介入有关,甚至是由权力一手操办。正因为此,宪法捍卫的人格尊严主要是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人的尊严,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不仅将人的尊严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而且“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 [6]

侵犯人的尊严最严重、最骇人听闻的情况,往往发生在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之时。国家权力打击人的尊严之需要与民间的某种不满心态相结合,当局通过权力资源广泛地宣传动员,鼓励倡导,与民间的某种狭隘心理、排外、仇富情结一拍即合,将人性中一些恶的意识贴上公平公正的标签,转化为民众自动的服从,甚至积极的参与,形成一种“社会运动”。权力需要打倒一些人,进而不择手段(有时表现为无权但有权欲的人企图“夺权”),民众需要宣泄他们心中长期压抑的不满,没有自控的底线,于是权力“借力”于民间,共同发威,不仅将“敌人”打倒,而且将其人格踩在脚下,肆意凌辱。如果对方还有一些道德瑕疵(如男女作风问题),那就怎么摧残都不过分;如果没有,也可以给对方编织出一些“丑闻”(反正只有我们口诛笔伐,不许你“乱说乱动”)。“文革中打倒各种名人,总有一个程序,先是捕风捉影地宣布他们有这样的‘历史问题’,那样的‘历史问题’,然后不容他们辩驳,就开始挂着牌子游街,戴着高帽子批斗,也就是说,立即毁损他们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一打掉,其他什么事情都可以畅通无阻了,比如剃阴阳头、浑身倒黑墨水等等。到这个时候,什么‘历史问题’早就成为一种借口,全部行为的重心只剩下了污辱。”“民众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对于什么问题、什么历史都是不感兴趣的,感兴趣的就是污辱,以及被污辱者对于污辱的反应。” [7]游街示众在古代多是当权者所为,民众围观看热闹,间或也参与(如吐口水、扔石块、欢呼喝彩等);在文革中则多是群众自发的“革命行动”,但这种自发行为往往受到权力的怂恿。民间有时具有比权力更大的摧残作用,强权摧毁不了的正直之士却可能被“群众”击跨,在众人的喊打声中无法辩解,无力反抗,只有低头认罪,甚至还要自证其罪(揭发自己灵魂深处的罪恶思想)、自我宣判(游街时敲锣高喊“我是走资派”、“我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民间出手本来就很难掌握分寸,如果再有权力在背后撑腰,就表现得格外嚣张、野蛮、残忍;本来人多势众就似乎具有“正当性”,加之最高权力又予以鼓励——“群众运动天然是合理的”,于是就完全无法无天了。在这里我们看到权力侵犯人格尊严的社会基础,权力洞察、挖掘、利用人性之恶并将其包装为“民心”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能量。风俗习惯、民众心态往往是国家制度的坚强后盾,如果有恃强凌弱的文化,有阶级仇民族恨,有众人从侵犯他人的尊严中获得快感的潜意识,权力侵犯人的尊严就易如反掌。

但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可能迸发出巨大的社会力量,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民间的激情一旦引发,可能当权者也未必能控制得了。权力暂时容忍、默许甚至鼓励民间的暴力行为,是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而这种需要一旦满足,或民间所为超过权力允许的界限,权力就会出面制止。民间若听从权力劝告则可能表示一种持续的忠诚,不听劝告则可能引发当局也无法控制的大规模骚乱。 [8]所以不是所有权力都敢于如此冒险,只有那些特别具有领袖魅力的当权者才能审时夺势、洞若观火、掌控民心;且即使是他们,如果有其它更低成本的途径可行,一般也不会轻举妄动,毕竟这样做的社会代价太大了,不仅践踏人权(这是他们的次要考虑),也不利于权力的统治(这是他们的主要考虑)。

在任何社会,权力易手都是常有的,在政治斗争中需要战胜对方获得胜利也是司空见惯的,甚至“打倒”一些人,搞臭他们,让他们名誉扫地,都是可以的。但“打倒”的方式不应是暴力,搞臭名声不能是无中生有(否则即是诽谤)。如通过选举也可以让对方下台,交出权力;对手如有贪污受贿、品行瑕疵,也可以通过媒体让其声名狼藉,但不能采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方式。即使对手犯错、犯法、犯罪,通过法律程序可以免去其高官厚禄,可以没收其万贯家产,可以令其名誉扫地,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死刑),但是不能侵犯其人格尊严,不能殴打、凌辱,不能批斗、游街、戴高帽,不能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而抛弃法制,将整个国家拖入混乱,置人民的安危于不顾。

四、国家权力有保障人格尊严之义务

宪法保障人格尊严意味着国家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的尊严,还有保障人的尊严之义务。当人的尊严被侵犯时,被侵犯者有捍卫的权利,政府有帮助其实现权利的义务。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侵犯了某人的尊严而不允许其辩解(没有辩护权),不允许其捍卫(如起诉),这个社会中的国家权力就是失职;如果政府对侵犯人的尊严之行为不加以制止,无动于衷,就是放纵践踏人的尊严;如果当权者自己就在实施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则是滥用权力,是权力非法;如果国家权力在民间制造、煽动、甚至鼓励侵犯人的尊严,就是暴政。

侵犯人的尊严有的属于法律问题,有的属于道德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国家首先自己要以身作则,不能以国家的名义、以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名义侵犯人的尊严。如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刑讯逼供、开公判大会, [9]为了纯洁公共道德而将妓女、嫖客、小偷游街示众, [10]以牺牲对人的尊重(如拆迁户)换来高楼大厦的迅速崛起。 [11]即使城市规划确实需要在某地段禁止小商小贩,甚至必要时做强制取缔,取缔时不仅要依法,而且应该保持文明礼貌,而不是充满呵斥、推搡、甚至暴力的野蛮执法,文明地行使权力既尊重了公民的人格,也展现了权力的尊严。其次,国家权力对已经发生的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要依法处罚,不论是个人还是政府,任何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都应依法制裁,及时纠正。 [12]再次,政府要积极采取种种措施帮助实现人的尊严,如通过立法保障人的尊严而不能制定歧视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13]国家不仅不能再发动政治运动践踏生命和尊严,而且要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受教育权,保障食品卫生及各种公共设施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如果公民连生命、健康都没有保障,基本安全都是未知,生命处处显得软弱无助渺小,人是无法活的有尊严的。

在道德层面上,政府只能通过引导来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这种引导首先表现为权力的榜样示范作用,权力若自制、自谦,尊重人格,社会风气往往也温和平顺;权力若好斗、残酷,社会就很难与人为善。文革中许多热血青年高呼着“造反有理、革命无罪”的领袖语录实施着野蛮的批斗,模仿着最高权力的语气表现出埋葬“异类”(阶级敌人、反动派)的“英雄”气概。即使今天,对权力的奉承、在权力面前的谦卑也往往是模仿出来的,是官场引导、教育的结果,网民的对抗、激愤、漫骂与权力人的霸道、蛮横、打压训斥有直接关系,小人物学着大人物的样子宣泄愤怒,以满足自己畸形的优越感,粗口成脏,恣意诋毁,扣帽子打棍子,顺我者昌逆我者亡,这已经不是言论自由,而是权利越界(侮辱诽谤),是反法治。其次,我们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对下位者的轻慢、蔑视,如果只是一种心态,一个表情,一种私下的语言,就很难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国家此时不能为了急于实现公平公正,通过权力途径强制推行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尊重,通过行政措施消灭部分人的优越感,打击势利眼,这样有可能出现更大的不公,甚至暴政。法律很难改造文化,文化只能由社会去逐步改变,一个人人有尊严的社会是“地位低的人敢于从容不迫的面对面、眼对眼地对地位高的人轻轻点头,反过来,地位高的人能够不靠架势对着任何一个偶然遇到的人相视微笑”, [14]但这是不能通过法律强制而达到的。这并不是说政府在道德领域就只能消极地不作为,相反政府通过宣传、鼓励、肯定、倡导,包括用制度去强化某些行为模式,都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如树立具有独立思考精神、维护独立人格的典型模范人物(而不完全是听话顺从型的),倡导、鼓励发表不同意见,形成宽容的社会氛围,不要求对权力的声音人人表态、组织学习(说违心话必然损害人格),权力的身影能平和、平静、平常地出现而不兴师动众(以反衬小人物的卑微),等等。

一个社会严重侵犯人的尊严往往是有先兆的,一般是先出现在道德领域然后再扩充到法律领域,对此政府应有所警惕,不能任这种侵犯一点一滴地积累而毫不察觉,不能嘴上喊着保护人权,行为上却处处反其道而行之。如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义务,它不能以损害公民尊严为代价,以施舍的姿态帮助公民实现其健康权、安全权,并以此为条件要求公民交换尊严——每一次政府救援后都要百姓一次又一次地表示感谢,甚至喊万岁,使人民为获得基本的生存保障而不得不降低人格,没完没了地唱颂歌,表忠心,一而再、再而三地“谢主龙恩”,以彰显“皇恩浩荡”,这是在培养谄媚之人格,强化国民的奴性。又如权力过多地涉足公民的休闲活动也有损于独立人格之培养,本来民间唱什么歌、怎么唱、在哪里唱,都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政府若插手其中,动用权力系统、国库资金去组织规划,借此造声势,捞政绩,树立光辉形象,官民共同作秀上演宏伟的歌德剧目,这是在无形中干涉公民的私人领域——将个人爱好纳入权力需要,将民间活动上升到政治高度。政府如果总是利用而不是尊重民间的个人行为,就难以给个人自由以足够的空间,这种侵占(不一定侵占公民财产而是侵占公民的时间和空间)强化的不是自由而是专制的气息。如果公民的一切活动都是被组织的,公民就不再有发挥自己意志的余地,公民的业余时间都被侵占了,公民的自由也就所剩无几了。中国“现在正快速地走向富裕和强大,但富裕和强大未必能带来尊严,……尊严来自于非物质、非体量的一种精神软实力”。 [15]我们不能为了加快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步伐而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不能以牺牲个人的精神自由和独立人格换取国家的强大和物质的繁荣,我们期盼的现代化不仅有高楼大厦,而且以人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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