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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02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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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

  (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

  (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决算清单;

  (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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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100号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
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和江苏省建设厅对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图纸文件内容为依据,并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等明显不符合规划要求,构成违法建设的,规划核实前先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第四条 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的测量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建设单位应向规划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出具的规划核实测绘报告。规划核实测绘报告是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面积、容积率及相关规划许可要素进行规划核实的凭据。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包括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和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要求如下:
  (一)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由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对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间距、主要立面和竖向尺寸等规划要素进行实测后出具;
  (二)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房产测量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实测后出具。
  第五条 由于《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不一致等原因,本市市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房产测量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测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许可建筑面积)两者之间的误差允许范围为3%。有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和地上工程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均为3%;建设工程包含2个或2个以上单体建筑的,单体建筑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为5%。
  第六条 实测建筑面积在误差允许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
  在误差允许范围内,实测建筑面积低于或超出许可建筑面积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再多退少补。
  在误差允许范围内,相关规费按实结算。
  第七条 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误差允许范围的,先按违法建设依法处理,对予以保留的建(构)筑物,再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超出3%以上(不含3%)的部分,按照《关于明确超容积率建设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标准的2倍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对低于3%以下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
  (三)相关规费按实结算。
  第八条 规划部门按实测建筑面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全部结束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九条 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中认定的实测建筑面积进行登记。
  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产权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05号



各证券公司:

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三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字[2001]121号,以下简称三号令及其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分别设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用于自营业务结算和代理业务结算。

二、证券公司应将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现有席位分别指定为自营业务席位或非自营业务席位,向结算公司报送席位指定情况和自营业务使用的账户,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机构部。

三、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公司自营债券现货和回购业务与客户债券现货和回购业务分别安排在自营、客户两个主席位上分别进行结算。

四、席位和备付金账户分设完成后,证券公司的各类业务均需按自营和客户两类进行严格区分,按相应的席位和备付金账户分别进行交易和结算。

五、实行自营、客户分户结算之后,证券公司对全部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结算公司可以扣留其自营席位上的证券以防范风险,但不得扣押该证券公司客户业务席位上的证券和备付金。对于客户资金交收违约,结算公司可先从该证券公司的自营备付金账户扣款以完成交收。无论是自营还是客户严重持续交收违约的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可商交易所限制或停止其自营席位交易。

六、证券公司应将佣金的收取比例向结算公司报备。对于佣金、利差及其他需要从客户结算备付金向自营结算备付金划转的结算调整,证券公司均需向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经结算公司审查通过后方可完成;对于违反三号令及其通知规定的划转,结算公司应当拒付。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证券公司应当全力做好备付金分户准备工作,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向结算公司报送席位指定情况和自营业务使用的账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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