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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1:44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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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阴道绿化及行道树。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FONT>200元建设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



  第十五条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时,需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规划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严禁擅自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期限不超过两年,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均含本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批准。

  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偿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绿化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的,可无行处理,事后三天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场公用设施而损毁灭城市绿地、林木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材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开荒种地;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弃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植物;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是没收;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交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永宁、贺兰两县及银川市郊区城镇规划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园林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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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水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依法筹集: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

  (二)每年预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三)水源工程水费收支结余;

  (四)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

  (五)堤围防护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水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水源工程水费结余、堤围防护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收入等上缴财政专户;

  (二)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项目预算;

  (三)编制年度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负责建立资金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对申报项目的考察、评审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七)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八)按季度编报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九)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资金收缴和拨付;

  (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程序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三)会同市水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

  (四)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审查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履行使用专项资金的下列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现场管理和全过程的档案资料管理;

  (五)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使用范围结构及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公益性为主的水务工程建设、修缮、运行管理维护、非工程措施以及新技术推广与实验、示范项目,并采取无偿拨款和贴息的运作方式。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一)应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

  (二)应列入政府投资或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近2年内有资金违法、违规使用行为被查处的;

  (四)申报单位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

  (一)专项资金的95%以上用于防洪防旱、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与改善等;

  (二)专项资金5%以下用于水务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使用比例不得改变,但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按性质分为工程建设、工程修缮、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和非工程措施五大类。各类项目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项目建议书;
  3.初步设计;
  4.项目概算。

  (二)工程修缮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初步设计(或修缮方案);
  3.项目概算。

  (三)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首次安排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的项目应提供:
  (1)竣工验收证明;
  (2)工程维护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延续项目应提供:
  (1)连续12个月的工程维护实施及支出报告;
  (2)项目预算。

  (四)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级以上技术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评估报告;
  2.工作大纲;
  3.实施方案;
  4.项目预算。

  (五)非工程措施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水务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应提供:
  (1)工作大纲;
  (2)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申报条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申报指南发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市水务部门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水务部门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及各类项目申报条件所需提供的材料、格式。

  专项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专家评审操作规程和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水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将有关结果反馈市水务、发展改革部门,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市水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

  (四)市水务部门将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水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市水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专项资金项目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获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人与市水务部门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市水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水务部门应拒绝办理。项目未能按预算执行的,由市水务部门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建设类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水务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申报人再次申报项目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和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项目资金使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水务部门2年内不受理项目申报,并将项目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资金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水务部门解除委托。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等有权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巩固部行合作机制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巩固部行合作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为贯彻落实《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和《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精神,2010年5月14日,“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http://www.cnci.gov.cn/sys)正式上线,同时开通“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首批进入“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与文化部建立部行合作机制的银行机构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等(以下简称银行机构)。

  5月19—21日,文化部已组织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金融工作培训班,进行了相关知识、“平台”和“系统”操作培训。为进一步推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促进各地文化厅(局)与银行机构的实务合作,使部行合作机制落到实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高效敬业的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为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联络员,建议与《文化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文产函[2010]1031号)中要求明确的联络人为同一人,主要负责:

  1.各地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日常联系,包括与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各地银行分支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的联系;

  2.“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和“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的操作使用与管理;

  3.向文化部报送当地在开展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工作过程中取得的最新进展、经验教训、重大问题及意见建议;

  4.今后可能在“平台”上陆续开通的贴息申报系统、文化企业上市信息报送系统、文化类保险服务系统、文化产权交易系统等操作使用和管理。

  二、组织开展文化企业信贷申报推荐工作。积极宣传和充分利用“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本地有贷款需求的文化企业通过平台上的“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申请银行贷款,指导文化企业进行注册、登录及申报贷款项目,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申贷项目汇总和审核推荐工作。该项工作要作为各地开展文化产业金融信贷服务的一项日常工作,今后文化部不再另行下发文件组织文化企业进行贷款申报。

  三、主动和银行机构在各地的分支行建立联系。结合各自实际,与银行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深入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活动,发现、掌握各类典型,探讨解决文化企业贷款中出现的共性和倾向性问题。在调研掌握和分析梳理文化企业需求基础上,与银行机构开展宣传介绍、业务培训、银企推介对接等活动,并做好有关活动的指导、统计、评价和经验总结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与银行机构分支行制定落实部行合作机制的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

  四、推动建立政府引导下的文化企业投融资服务机制。各地要做好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储备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针对文化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工作,推进文化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探索无形资产评估和质押办法;联合有关机构出台促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的相关扶持政策,不断改善文化产业的金融政策环境。

  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和部行合作机制下的有关工作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具体指导和协调。请各地文化厅局认真填写《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联络员登记表》(见附件),并于6月15日前传真到文化部文化产业司。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联系方式:

  许 蓉:010-59881793(兼传真)

  辜科伟:010-59881877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文化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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