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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8:34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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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24起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类是指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长、活动的野生鸟类及其主要栖息繁衍环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猎场、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鸟类,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公安、工商、环保、海关、动植检、科研,宣传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每年3月20日一26日为我市爱鸟周。各级林业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鸟类的重要性,提高广大市民保护野生鸟类的意识。科研、宣传、教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救护中心,负责本市野生鸟类及其它野生保护动物的救护、放生和上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鸟类生存环境。
  风景游览区、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猎场应当悬挂巢箱,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九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鸟类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鸟类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类。
  因科研、驯养繁殖等,需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必须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猎捕。
  为保障珠海机场飞机起降运行的安全,在紧急情况下,机场可以组织人力驱赶、捕杀机场范围内的野生鸟类。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鸟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或其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其他野生鸟类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鸟类。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其他野生鸟类,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非法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出售、收购、宰杀野生鸟类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鸟类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金额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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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颁布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推动了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近年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也逐年增长,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移送后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较少。为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起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两个规定的精神,现就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全局观念,形成打击合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对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确保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取得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加强工作联系,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


二、加强联系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要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并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销案情况;人民检察院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三、强化案件移送工作,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对于案情重大、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经协商同意,还可以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反馈落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确保对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对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案件,要加强督促;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结案件。


五、及时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惩治职务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线索,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积极开展联合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有针对性地共同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分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提出相应对策。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七、各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地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系,立足本职,加强配合,把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 (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 (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资源论证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单位代征。代征的水资源费,按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与该单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价格基本持平。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政府令第11号)和200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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