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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46:52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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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二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市长 王照环

                 二○○○年五月十五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进程,规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按规定标准将被拆除的房屋换算成货币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物价、房产、土地、规划、城建、工商、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拆迁人应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权分离的私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除外)。
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将补偿协议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和货币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核发给拆迁人。
第六条 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安置款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不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支付时间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款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已签定协议并领取了货币安置费后仍不搬迁或者不履行协议,拒绝领取货币安置费超过搬迁期限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搬迁期限,住宅15天,非住宅20天。
第八条 货币补偿安置面积以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
房屋建筑面积、用途(是指住宅房屋、营业用房、非营业用房)以合法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所标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
对房屋产权证、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均有权委托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定,确定有效建筑面积。
第九条 货币补偿安置价格由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四项因素构成。
拆迁补偿基价含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以及因拆迁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对被拆迁人的基本补偿。
区位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具体位置的调节补偿;
层次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营业用房的调节补偿。
房屋重置成新价是对被拆迁房屋残值的补偿。
拆迁补偿基价和区位调节系数,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视情况适时调整。房屋所在区位的类别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私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公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1、补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
2、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非福利性商品住宅货币补偿安置费总额可适当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补偿安置费总额的20%,上浮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非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营业用房层次调节系数标准为:
一层:1。
二层:0.8。
三层:0.7。
四层以上:0.6。
地下室:0.4。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用房是指原房屋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商场、商店、门市部及其它商业网点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营业用房是指办公用房、仓储库房、生产厂房等商业经营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福利性商品住宅是指除回迁安置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以外的通过货币形式按照市场价格取得的住宅(含上市交易取得的住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105号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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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953年11月30日法总字第4607号函悉,关于对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的请示处理意见,我们认为:如孙成国所作买卖确非其夫孙常临共同所有,则不宜查封孙常临所有权的财产,反之,如该代销处系其父子共同所开,当然欠债孙常临亦应负责,查封孙常临的房产是可以的,希调查清楚,再作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对股东财产处理的请示 法总字第46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本年度受理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结果,其事实经过是这样:孙常临的儿子孙成武(个人的钱)与其姐丈张绍范各出资东北币100万元,于1949年12月开设第六代销处一所(给公家煤厂代销煤),1950年6月孙成武将他个人的100万元股转给其弟弟孙成国(与其父亲孙常临伙居),继因第六代销处之门市部政府不准存在,而改为第十七代销处,两个代销处资金共是东北币200万元,此时第六代销处经理为张绍范,第十七代销处经理为孙成国,在经营中张绍范掌握两个代销处的经济,因此除将煤款作以投机性买卖外,(张绍范个人的)并任意出赊第六代销处的煤,结果至1950年末已欠吉林煤厂煤款东北币21054万元,张绍范承认该项损失为其个人造成的,愿意负责偿还这笔损失,但没有财产,经原法院处理,保人及股东负连带偿还责任,除保证人垫付部分外,并将股东孙成国之父亲孙常临之房产2间半及地皮300平方米查封抵债。孙常临不同意主张:“查封之房产是孙常临、孙常恒、孙马氏三人所有权,与此案毫无关系,孙成国虽系孙常临之子,但其已达法定年龄(24岁)并兼已通过有关人已还东北币2000万元,俗语言‘父债子还,子债父不管’,再说我尚未死,我儿还无权处理我财产,查封我的财产还债,我坚决不同意”。
本院据上述情况对该案提出两个处理意见请批示:
第一是主张应该查封,其理由是:(一)孙成国挣钱拿家去他父亲也享用而儿子作买卖赔了不负责任是不对的。(二)父子是同财共居,家庭财产有他儿一份,因此查封他父亲房产是正确的。(三)已经查封处理了不好变更。
第二是不应该查封,其理由是:(一)以财产所有权来说,该房产为其父亲所有,在其父亲未死之前,未得其父亲同意其子无权处理其父亲的财产。(二)孙成国作买卖不是他父亲拿的资金(孙成国的哥哥孙成武给的)虽然往家拿钱,但从父子抚养关系上来说他有这种义务,再说孙成国有爱人在家,而拿回的钱是用在生活上,并未用在购买房产之上,因此将他父亲之房产查封给其儿子抵债是不合理的。
以上两个处理意见何者适当,请指示。
195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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