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57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月九日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




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保障和促进检察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信仰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第二条 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同一切危害国家的言行作斗争。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

第四条 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六条 维护公平正义,忠实履行检察官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 坚持服务大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八条 恪守职业道德,铸造忠诚品格,强化公正理念,树立清廉意识,提升文明素质。

二、履职行为

第九条 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干扰。

第十条 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十一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第十三条 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统一,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检察职能开展犯罪预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四条 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正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五条 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 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七条 坚持理性执法,把握执法规律,全面分析情况,辩证解决问题,理智处理案件。

第十八条 坚持平和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和谐处理各类法律关系,稳慎处理每一起案件。

第十九条 坚持文明执法,树立文明理念,改进办案方式,把文明办案要求体现在执法全过程。

第二十条 坚持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规则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重视群众工作,了解群众疾苦,熟悉群众工作方法,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

第二十二条 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办案风险评估,妥善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深入排查和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注重释法说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重视舆情应对引导,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遵守舆情处置要求,避免和防止恶意炒作。

第二十四条 自觉接受监督,接受其他政法机关的工作制约,执行检务公开规定,提高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精研法律政策,充实办案所需知识,保持专业水准,秉持专业操守,维护职业信誉和职业尊严。

三、职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严守政治纪律,不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守组织纪律,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

第二十八条 严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严守廉洁从检纪律,认真执行廉洁从政准则和廉洁从检规定,不取非分之财,不做非分之事,保持清廉本色。

第三十条 严守办案纪律,认真执行办案工作制度和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杜绝违规违纪办案。

第三十一条 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在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妥善保管涉密文件或其他涉密载体,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二条 严守枪支弹药和卷宗管理纪律,依照规定使用和保管枪支弹药,认真执行卷宗管理、使用、借阅、复制等规定,确保枪支弹药和卷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严守公务和警用车辆使用纪律,不私自使用公务和警用车辆,不违规借用、占用车辆。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文明、礼貌行车,杜绝无证驾车、酒后驾车。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禁酒令,不在执法办案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不着检察制服和佩戴检察徽标在公共场所饮酒,不酗酒。

四、职业作风

第三十五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思想作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学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遵循客观规律,注重调查研究,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领导作风,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维护集中统一,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第三十九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生活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克己奉公,甘于奉献,反对奢侈浪费。

第四十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执法作风,更新执法理念,注重团结协作,提高办案效率,不耍特权、逞威风。

五、职业礼仪

第四十一条 遵守工作礼仪,团结、关心和帮助同事,爱护工作环境,营造干事创业、宽松和谐、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

第四十二条 遵守着装礼仪,按规定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标。着便装大方得体。

第四十三条 遵守接待和语言礼仪,对人热情周到,亲切和蔼,耐心细致,平等相待,一视同仁,举止庄重,精神振作,礼节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表达准确,用语规范,不说粗话、脏话。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外事礼仪,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国格人格和风俗习惯,平等交往,热情大方,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形象。

六、职务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慎重社会交往,约束自身行为,不参加与检察官身份不符的活动。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不影响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遵守检察新闻采访纪律,就检察工作接受采访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遵守社会公德,明礼诚信,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见义勇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 弘扬家庭美德,增进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团结邻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与他人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培养健康情趣,坚持终身学习,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追求高尚,抵制低俗。

七、附 则

第五十条 检察官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托运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是指年道路货物运量在5000吨以上或者一次运费在30万元以上、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条 鼓励本市具有自备运输能力的单位实施“产运分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参与社会竞争。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和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宗货物化整为零运输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活动。

第七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南京市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货物道路运输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活动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以上两种招标方式除可以采取书面文件形式外,还可以利用互联网采取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一条 需要特殊运输工具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招标代理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有利用互联网收集、发布货源和运力信息的技术和能力。

第十三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人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对运输环境进行勘查并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招标人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种类、特性、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运输期限等说明;

(二)运输车辆技术要求;

(三)货物装卸方式、运输质量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五)运输费用计算原则及结算办法;

(六)评标标准;

(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八)投标地点、送达投标文件的方式;

(九)拟签订的运输合同主要条款;

(十)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禁止分包、转让,搬运装卸、过路过桥费的计算等。

大宗货物需要分期分批发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切块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种类、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可以不设置标底。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短期(6个月以下)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10日;

(三)一次性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4日。

采取网上招标投标的,投标人提交相应运输项目投标文件的最短期限可以缩减3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但是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15日前;

(二)短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5日前。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

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运输要求的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运输经营者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由不同等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价,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标底、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懂运输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依法从有关部门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也可以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回避,重新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违反以上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库成员资格,空缺人员依照本办法重新抽取。因上述情况造成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合同,由其在《道路货物运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按时、足额地向中标人支付运输费用;中标人应当准确、安全地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因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不正当行为促成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道路货物运输5000吨以下、一次运费在30万元或者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以及集装箱、大型物件等其他道路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适用本办法邀请招标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宗货物的水路、航空、铁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大宗货物运输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

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

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滥用职权、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二个或二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 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 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

矿山企业必须在闭坑前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六)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违反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