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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9:0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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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99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17件市政府规章的修改
(一)《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
1、删除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2、删除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二)《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第36号令修订)
1、第六条:“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修改为:“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
2、删除第九条:“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中“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一句。
3、删除第十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铭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4、删除第十一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 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5、删除第十六条:“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发布、第37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四)《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第40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删除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46号令修订)
1、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修改为:“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3、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4、删除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5、删除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中“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6、删除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7、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一句。
9、删除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一句。
(六)《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1、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3、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4、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5、第十三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修改为:
房屋租赁实行价格申报制度。
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
  6、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一)、(二)、(三)、(四)。”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7、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修改为:“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七)《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
1、删除第六条:“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2、删除第八条:“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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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85号 2007年6月20日

市财政局等五部门报送的《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财局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西安市审计局 西安市监察局 2007年6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西安经济发展,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债务资金,提高政府债务管理,规避债务风险,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根据约定或特定情况下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最终债务人的债务。

特定情况仅指虽无将市政府作为最终债务人之约定,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将还本或付息资金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含部门预算)之情况。

第三条举借政府债务必须遵循“量力而行、支持重点、注重效益、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规模及资金使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符合我市经济建设需要和城市发展规划,且仅限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资本金、其他配套资金和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本办法实施之后市本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依照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及省、市和世行、亚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但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单位,按城建投资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市政府成立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债委会职责:决定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全面负责政府债务决策、协调和管理。

债委会下设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管办),债管办设在市财政局,由主管副局长任主任。成员单位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审计局、监察局。

第十条债管办的职责:

(一)依据债委会决定制定政府债务举借规模和结构;

(二)制定政府债务资金使用计划;

(三)审定举借政府债务项目的债务资金额度;

(四)按照地方财政收入规模,建立政府债务监测预警机制;

(五)审定举借项目的配套资金、资本金和还款资金来源;

(六)提出对举借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解决举借项目执行中有关债务资金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债管办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市发改委依据市债管办对举借政府债务项目资金的书面意见,对举借政府债务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及申报,并于15日内向市债管办抄送书面审核意见;

(二)市建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举借政府债务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核、申报,以及资本金筹措、债务清偿,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债务举借的统计评价分析、债务的偿还与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债管办的日常工作;

(四)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对举借政府债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政府债务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举借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审核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申请;

(二)负责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职责:

(一)按举借协议使用政府债务资金;

(二)按期还本付息;

(三)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规定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五)自觉接受债管办的监督管理;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发改委、建委、审计局、监察局、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做好政府债务举借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十五条未经债委会审定,任何市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借政府债务。

第十六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在认真测算项目资金缺口和借款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情况并制定配套资金落实措施和还款计划后,向其市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举借政府债务申请。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进行认真审定,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分别提出是否立项及可否举借政府债务的书面意见后,报市债管办按如下权限审定:

项目举债金额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报债管办审定;项目举债金额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报债委会审定;项目举债金额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由债委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发行信托资金需由市政府还本付息或有可能导致市政府还本付息的,应由发行信托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向债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债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或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与债务资金相关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及重大事项,及时报债管办。

第五章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政府债务资金原则上依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在签订政府债务合同前必须与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和偿债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

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债务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定批准后,抄报市债管办。

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项目变更法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改组、破产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市政府主管部门,由其市政府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债务关系后报债管办备案。政府债务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债管办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当按债务余额的5%建立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对经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按预算数直接拨入政府债务偿债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在接到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项目终结报告后,将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列入审计计划,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章政府债务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债管办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债管办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对项目的招投标、设备采购及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监督。

债管办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组织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对不按确定的用途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由债管办收回资金,并相应核减总贷款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不如期偿还政府债务或其市政府主管部门未履行连带责任的,从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偿债准备金财政专户中予以扣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从其或其市政府主管部门财政性资金中予以扣回。

第三十二条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区县、开发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其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土地权利,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承租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下统称土地登记)。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机关。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县(市)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区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临时使用土地和土地他项权利,按前款规定登记,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
  土地权利证书必须妥善保管。如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五)确认土地权利;
  (六)核准登记注册;
  (七)颁发或更改、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登记;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申请。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拥有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拥有的权利份额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者,除按统一格式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申请土地登记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交验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审核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结果可以公告征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四)地上建筑物产权不明或建筑物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
  上述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立卷归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永久保存和管理。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办妥征用或划拨手续后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土地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提交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条 属违法用地,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在登记册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受让土地”等字样。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初始登记后的土地权利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转让、出租、分割、合并;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割、合并;
  (三)土地权利拥有者更名;
  (四)宗地所处地名更名;
  (五)其他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有关变更土地权利的文件或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持补办的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分割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合同、土地增值费(税)缴纳凭证、有关部门认定的转让地块开发投资证明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因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或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在房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各方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房产所有权证书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分家析产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在行为发生并确定后30日内,持继承、分家析产协议、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等,向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及上述有关证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当事人各方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或新设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出让合同(或作价入股证明或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资料等,共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会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等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更改名称或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等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土地登记内容错、漏的,土地登记机关经查明原因后,直接进行更正或补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改变利用现状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改变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未满,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有关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经有权机关批准续用的,土地使用者在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或续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等,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的,土地权利拥有者应在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之日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和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或提前终止的;
  (二)依法收回或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使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第四十条 应当处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而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决定登报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应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抵押物,并依据本章规定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依据有关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土地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土地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六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而未按期申请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可视情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权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申请注销登记的,免缴登记费。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提出登记申请,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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