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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4:28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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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你关京关办(1996)393号请示悉。现就你关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我署认为,你关对海关总署1991年《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1991〕1089号)的理解是正确的。该文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或者按其所留地址经邮寄送达被退回,以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时,予以公告送达”。海关在实践中,向海关行政处罚当事人(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人或其他需由海关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人)送达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距离海关较近,或有直接送交当事人条件的,应当先采取直接送交方式),也可以邮寄送达;对“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的,应视为“无法送达”,不再无益地邮寄送达,径予公告送达。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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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六月三日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缓解市直改制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市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市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且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点建设、集中连片、总量控制、以需定产、分步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建设。

第四条 市建委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编制和上报工作;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审核认定改制企业的职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与报批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测算与审核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对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监察;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改制企业的管理清算组负责本企业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制度、监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主要利用改制企业或其它存量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条件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块上的建筑物拆迁,按照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户型设计,根据改制企业的职工收入和居住状况,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工程建设贷款;

(二)预售房款和拆迁结构差价款;

(三)商业用房出售收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价格、分配和售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不高于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

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由物价局行文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条件及申请程序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限申购一次,并限购一套。

被拆迁的申请人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拆迁已按房改优惠价购买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还房补差价,并将住房面积冲抵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剩余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楼层的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已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人口,不得再分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在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后,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存量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企业职工。剩余房源和在南门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其他改制企业职工供应,分配实行轮候制和摇号制度。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比照房改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含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费用),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已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超面积部分,不补缴收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池州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按6元/M2的标准由购房人在购房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一次缴纳。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在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实行免收或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特困户,可由市住房置换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负责落实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享受各自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免收或减半收取的费用,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贵池区直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贵池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房,待改制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解决后,分步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责,保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
本办法所称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人民银行下级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者停止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则的审查申请。对金融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是指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支行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业务纠纷作出的调解的,可依法就该纠纷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主要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人民银行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规则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及深圳经济特区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营业管理部管辖对其所辖中心支行、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分行所在省(区)的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分行所在省(区)以外的其他所辖省(区)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所在省(自治区)其他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八条 非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人民银行管辖。
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管辖。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是被申请人。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收缴假币决定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副本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六)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二、三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应当制作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申请,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则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则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或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审查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或返还财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和复议要求;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未设法律事务办公室的分支机构中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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