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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8:56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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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8月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社会科学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进先进文化建设,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

  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公民和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 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对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四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依照本办法规定,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社科专家等推荐意见书。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对申请作品进行初审,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推荐材料。

  第七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八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政策;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九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

  (一)专著:在研究历史和现实问题上提出创见性的观点、结论;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管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普及、宣传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观点正确,具有创见性,论证充分,资料占有全面,对于解决理论或实践问题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

  (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十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四)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二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分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由原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市评委会将设立仲裁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裁决。

  第十三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五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奖励评审范围、评奖等级、评审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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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经县(市、区)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统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制售棺木、骨灰盒、寿衣、花圈、墓碑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殡葬用品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险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公墓收费免征营业税。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根据《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和《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10〕34号)要求,经各地申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组织专家复核,并经公示程序,确定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等285所中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1)作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从2011年开始建设,建设期2年。现将建设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统筹制定本地区的建设计划和工作方案。加强协调,规范管理,有效指导项目学校全面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和各项工作要求;同时,在政策、管理、人力和资金等方面加大对项目学校的支持力度,确保本地区建设任务的完成。

  二、项目学校要建立校企合作长效运行机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解决企业参与办学、兼职教师聘任、实习实训基地共享等问题。要与企业共同设计、共同实施、共同评价重点建设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规章制度,实现校企协同管理。按照弹性和灵活原则组织实施教学,支撑工学交替的开展。有效实施“双证书”制度。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改革教学模式,创新教学方式,提高管理效率。

  三、项目学校要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及具体实施方案。要将企业经历和实践锻炼作为专任教师评聘和任用的基本要求,新进教师一般应具有2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在职教师要定期到企业参加实践或接受职业技术培训。

  四、项目学校要制定项目建设总体目标和分阶段目标,要有可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项目预算科学合理,管理措施具体可行;建设责任落实到位,管理制度规范健全。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教育教学内容改革、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师资队伍建设及学校规范化管理等方面,严禁用于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采购等。

  五、各省(区、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中央财政确定支持的项目预算控制数,会同项目学校调整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并组织专家对项目学校调整后的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论证(专家组应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相关行业、企业专家组成)。通过论证后,项目学校按照新的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填写《“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建设任务书》(附件3,以下简称《任务书》)。

  六、项目学校须在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经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复后,方可正式启动建设工作。批复后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将在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www.moe.edu.cn)“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相关专栏予以公布。

  2011年度启动项目建设工作的项目学校,请务必于2011年2月21日前将通过省级论证后的建设方案(一式三份)和《任务书》(一式八份)书面材料及电子文稿一并报送至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政编码:100816,联系电话:010-66097837,传真:010-66020434,电子信箱:GJSFX@moe.edu.cn)。立项建设的技工学校要同时将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各一份)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联系电话/传真:010-84207452)。本通知的电子文稿可在示范校网站专栏下载。

  七、各省(区、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学校项目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及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有关问题反馈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我们将按照《意见》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照项目学校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对项目实施情况逐年考核、适时调整;对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将取消其立项资格、终止中央财政资金的支持。

  附件:1.“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名单.xls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120163202785.xls

     2.“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预算控制数表(分地区印发)

     3.“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建设任务书.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120163211296.doc
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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