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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0:54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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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9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立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两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提出方案,征求区(市)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审批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的用地作为公用事业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施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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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案管辖的协议条款约定了三个法院管辖,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情况,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况且,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三方,合同关于案件管辖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虽然可能三方均为原告,但一旦一方提起诉讼,原告即被特定化,案件实质为原告方所在地管辖,若该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则该协议约定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三方的,约定协议管辖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该协议是否有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此外,法律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管终字第17号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关于管辖的协议条款约定了三个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广州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了上述复函。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情况,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况且,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主张本案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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