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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5:32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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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建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对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等的监督管理,决定在前四批对51个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第五批派驻督察员工作,向唐山、秦皇岛、包头、丹东、牡丹江、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嘉兴、绍兴、马鞍山、东营、新乡、焦作、南阳、黄石、佛山、东莞19个城市派驻督察员。同时,根据需要对前四批派驻督察员进行调整及续聘(督察员与派驻城市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员的工作职责

  督察员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派,负责监督派驻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督察员重点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督察员的工作方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建稽[2009]86号)的规定,督察员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或复制文件和资料、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利用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等方式开展工作。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规问题时,向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

  三、请各派驻城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一)做好工作配合

  1.请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会议等。

  2.向督察员开放规划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并向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3.确保督察员能够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4.及时对《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做出答复。

  (二)协助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我部负担。请有关城市在落实督察员工作、生活条件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督察员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派驻督察员工作安排

  第五批督察员将于2010年10月中下旬派驻有关城市,请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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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本单位在册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为: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扣缴义务人应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告知纳税人
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支付应税所得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时,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时,没有费用扣除标准或速算扣除数的,可视为0,仍适用本公式。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第七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在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第九条规定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成绩优异的办税人员。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薄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1984年11月15日国发〔1984〕161号文件发布的《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开
放城市对外税收专业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13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文件的精神,分别明确如下:
一、关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适用的地区,限于经过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老市区,或者经过国务院特案批准的地区;适用的企业,限于在上述地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适用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
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关于老市区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所指的老市区,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市区。除了国务院另有批准的以外,不包括这些城市所管辖的县及其城镇。
三、关于《暂行规定》公布以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的税收条款如何处理问题
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其中涉及税收的条款,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对于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严于《暂行规定》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改按《暂行规定》执行;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不符合税法规定而修改合同确有
困难的,可以由企业将情况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专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酌情处理。在《暂行规定》公布后,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都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和《暂行规定》执行。
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已废止)
五、关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按税法规定征收的预提所得税是否退税问题
《暂行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一句中的所得税,仅指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老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汇算清缴1984年度所得税时,可以按照《暂行
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至于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取得的所得,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仍应按照原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存在退税问题;在《暂行规定》公布后,可以从公布之日,即1984年11月15日起,按照《
暂行规定》减低的税率征税。
六、关于企业管理机构和实际经营、作业场所不在一地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老市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以外的其他地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经营、作业场所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或老市区的,也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
七、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问题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88号文件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高于工商税税率的,可采取减税的办法,减低到现行工商税税率相同的水平征收。利改税以后,工商税已经废止。因此,客商在特区、开发区和老市区
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立经营企业都应当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上规定的税率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上报财政部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照顾。对于利改税以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减低税率
征税的,企业可以暂不变动。
八、关于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特区内销售征税问题
《暂行规定》经济特区部分第(七)条“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都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这一规定,是指在特区管理线
建成以后实施;在管理线建成以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关于特区企业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内销征税问题
特区企业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内销,除照章征收产品出厂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还应补征进口环节原材料、零部件的工商统一税。
十、关于耐用消费品征免税的问题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在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耐用消费品”是指国家限制进口的计算器、录音录相磁带复制设备、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汽车、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视机、录音机、电视机显象管、成套录相设备及录相机、洗衣机、电冰箱、手表、照相机等。
十一、关于对特区企业购进内地企业已税组装件组装成整机出口的征税问题
特区企业购进内地企业已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组装件,在特区组装成整机出口,对内地企业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以上问题请研究办理。



198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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