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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22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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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缴库进度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中央财政专户有权拒绝受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12月31日为节假日,也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作为结帐基础;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中央财政专户会计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拨,应当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银行开设的计息专用帐户,并按照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三个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收入过渡性帐户(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简称支出户)。
第十条 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发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
第十一条 支出户,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为接受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银行开设过渡户。支出户,可由中央部门和单位自己开设,其中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报财政部备案,基层管理单位可报上一级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专户资金,逐级缴入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由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汇集后,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将集中汇缴的预算外资金于每月25日前,从过渡户中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并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分为收费收入、基金性收入、集中收入和其它收入)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帐支票将资金按规定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全部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一律凭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附一),并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通过银行转帐支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统一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分为经费类支出和专项类支出。
经费类支出,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用于自身的经费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专项类支出,是指具有专项用途的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的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用款时,要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或《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部门或单位公章后,于每月初或季度初的5日内报送财政部财务主
管司。财政部财务主管司应当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后送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将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中央部门或单位支出户,由中央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具体会计核算、帐务处理等会计事项按《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附二)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略)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略)
附二: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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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津监[2009]110号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促进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切实把账户管理工作做深做实,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文件要求,我办研究制定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财驻津监[2009]110号附件.doc

附件: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促进各单位切实把账户管理工作做深做实,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文件要求,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办公地址坐落在天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基层单位,以及与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和管理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具体负责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五条 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银行账户监管工作。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规范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正确使用银行账户管理软件,加强数据维护和运行管理,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完整、有效。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驻津中央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津无二级预算单位的三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由其在津最高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办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八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需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可由上级主管部门代签,但需报送中央主管部门的授权文件。
(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将不再审批基建账户,原已批复的基建账户应尽快撤消,并办理相关手续。
⒊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⒋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
⒌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意见。
⒍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地方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总工会签章)。
⒎其他审批类账户: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账户开立条件、内容、用途和使用范围,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须持《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要求在《办法》规定时间内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对于拖延不办的,专员办要予以督促。督促无效的,专员办可视情况收回《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并予以作废。
第十三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疑义时,应与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作出审定后将结果通知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专员办。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驻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我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核准并开立账户后的新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为通过POS机划款而开设的公务卡(单位卡)账户暂采取备案处理,但单位卡需与实有资金账户绑定,并严格按照公务卡相关规定使用。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延期变更以及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换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备案时间要求:
(一)新开立账户备案申请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二)变更账户备案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或知道变更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三)撤销账户备案应在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可不提供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协议,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等;
⒉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等;
⒊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和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专员办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并进行合规性审核。对于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的,应退回重新补报;对于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全的,准予受理。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审核。经办人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主管处长复核。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申请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账户备案,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审核处理意见通知书》。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根据通知书要求,对备案合格的账户及时维护系统账户信息,对备案不合格的账户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十九条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专员办参加年检。
第二十条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参加年检的银行账户包括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本单位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正式行文的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该年度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200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
(三)《200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四)中央预算单位200X年度资产负债表(加盖公章);
(五)200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年检申请中存在以下情况的书面说明:
⒈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和财库[2004]1号文件规定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⒉未按规定报经我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⒊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⒋逾期使用的账户;
⒌出借、出租的账户;
⒍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⒎存在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年检程序。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资料,视情况要求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逐一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和经办人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查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对于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责令和督促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经专员办审核同意,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本规程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同时将原《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原件)送专员办在“备注”栏加盖“注销”印章。在开立新账户后,及时将原账户撤销,并办理撤户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账户,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专员办提出延期申请,经专员办审核同意并下发批复文件后,应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账户延期变更备案手续,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撤户备案和新账户的新开户备案;对经审核不同意延期的账户,应按时撤销。
第二十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建立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专员办每年在年检申报前(12月)和年检结束后(6月)对账户管理系统数据各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于发现的错误数据及时予以纠正,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实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核实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规范管理情况。并于每年1月15前将上年银行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截至上年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合规有效的账户信息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并附电子文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擅自开立银行账户,不得改变账户用途,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及时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年检布置和资料报送工作,不得漏报瞒报账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执行和不执行账户年检。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专员办将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认真落实专员办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而又拒不整改落实的,专员办将根据《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将根据有关规定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机关进行处罚,同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为驻津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为驻津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三)存在开户把关不严等违规行为的;
(四)不如实向专员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管理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或开立、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于账户管理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或对违规行为拒不纠正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专员办将直接或会同监察、人民银行、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其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延伸检查,并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在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检查。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0〕220号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我部对1996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监发〔1996〕第5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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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5日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产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 人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科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清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微瓦/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团化。

第二十六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毒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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