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5:18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市级(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房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要的设备及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各县(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本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经批准并领取《用药许可证》的,方可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用药许可证》每年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验一次。无《用药许可证》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离、退休和停薪留职药学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领取《从药资格证》,方可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以国家各级医药供应单位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私人药贩手中购药。严禁购买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严禁购买假、劣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必须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放置、标志醒目,不得与兽用药、环卫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领取《制剂许可证》,并根据临床需要配制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并不得在市场销售。
  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积压,对有沉淀变色、标签模糊、过期、变质失效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当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静脉输液业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妥善保存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的,必须报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下列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的,没收全部制剂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价格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的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六)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收回《用药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吊销《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标标志证书。
采标标志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和取得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验收和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未办理采标标志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傅欣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
(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 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
现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⑦
第三, 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⑧
(二)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


① 苏惠祥主编:《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② 同上,第101页。
③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⑦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⑧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