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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4:04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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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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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现将《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教学领域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专业化,进一步密切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联系,推进教育资源整合,推动校企合作,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教育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指委)。

  全指委是教育部领导下对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组织,旨在发挥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的积极性,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的宏观指导,推进内涵建设,突出办学特色,促进人才培养质量的全面提升,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二章 组织

  第二条 全指委下设德育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文化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信息化教学指导委员会和若干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行业(专业)委员会按行业或专业大类分别成立。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分下设委员会可设立分委员会。

  第四条 全指委委员由教育部根据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实际工作经验丰富、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心职业教育事业等原则,从有关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教研机构和职业院校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教研人员和一线骨干教师中选聘。

  第五条 全指委委员实行任期制,由教育部聘任并颁发聘书,每届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任职期间,全指委委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全指委研究同意,报教育部解聘。根据工作需要,可每年增聘一次全指委委员。

  第六条 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全指委秘书处设在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下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单位设立秘书处。

  下设委员会委员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与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人员以及职业院校一线骨干教师组成。

  第七条 委托组建的下设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单位)聘任委员、进行管理,相关事项报全指委秘书处备案,并接受教育部的指导。

第三章 任务

  第八条 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职业道德、知识、能力的总体要求,为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根据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行业、企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

  第十条 以促进专业与产业、企业、岗位对接,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为目标,探讨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研究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学模式的途径和措施。

  第十一条 研究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提出建议;推进职业教育课程衔接体系建设;指导教材建设和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接受教育部委托,协助进行相关专业技能教室、实训教室以及工厂化教学环境设计,参与审议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建设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审议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奖条件等。

  第十三条 组织和开展相关学科、专业教学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交流经验,宣传推广优秀教学成果。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根据教育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相关学科、专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有关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等报教育部。

  第十五条 建立全指委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全指委秘书处负责全指委的日常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职业教育改革发展以及各下设委员会开展的有关工作,定期向全指委委员及各下设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全指委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各下设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召开委员会会议。全指委秘书处可依工作需要,召开各下设委员会主任委员联席会议。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开展有关工作,形成的有关政策性文件如需印发,须经教育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全指委及下设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对全指委及委员的工作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各下设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应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下设委员会可依据本章程制订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授予在促进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七条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境外人员或者组织。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授予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中,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及组织者。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华东)及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按照《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项奖金10-2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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